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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违约方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而否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不予支持

 一山行人 2017-02-03
编者按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违约金如何调减等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之一,而且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在适用中也标准各异,由此也造成了当下进退失据的尴尬。但从最高院近期相关判例的裁判意见来看,譬如《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本案,针对此问题的认识似乎又有了新的变化,即管辖法院在对违约金的调减方面更加保守谨慎,当然对此虽不敢妄断其裁判思路有颠覆性的转机,但仍不妨可作为实务中的重要参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违约方仅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天威公司将“天馨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海南公司承建,并约定天威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向海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南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已交付给天威公司使用。2013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天威公司已向海南公司支付49083571.95元,尚有10089970元工程款未支付。天威公司主张应从10089970元中扣减费用。海南公司对于天威公司所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天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首先,天威公司据以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依据是《解答》,但《解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的范畴,且《解答》第29条针对的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确定,并非天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故《解答》第29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天威公司在对案涉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川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

再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是工程价款违约金,天威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天威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违约金,天威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推翻其所作上述陈述。

案例索引

《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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