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池英 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0年1月8日,原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凝汽式汽轮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凝汽式汽轮机两台套,合同总金额4100万。
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期、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章3.1约定合同生效后11个月内供方(被告)将第一台套凝汽式汽轮机供齐至需方(原告)现场;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将第二台套凝汽式汽轮机供齐至需方(原告)现场。3.2约定如果供方(被告)由于本身原因未能按合同工期完成设备的交货,每拖延一天,需方(原告)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第一台套设备按时交付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暂时停止第二台套设备生产。后双方又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燕山钢铁向杭汽订购的第二台汽轮机恢复生产的备忘》,备忘录明确约定“第二台套汽轮机于即日起(2011年3月1日)恢复生产,发货期确定为2011年10月20日”。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仍在发货,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总计迟延发货9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77.2万元。
第一,发货期属于合同履行期的范畴,履行期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的功能,当合同顺利履行时,对合同履行具有指印作用;当合同履行出现异常时,履行期对判定合同是否存在逾期履行具有重要的识别作用。履行期的功能决定履行期应该具有可确定性。所以,履行期通常表现为直接确定一个时间点即终期或者确定一个时间段。那么,本案中的发货期2011年10月20日就是以直接确定终期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第二,如果将发货期理解为始期,那将使履行期无法确定,将导致任由被告依单方意思随意决定履行终期的情况,这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目的,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必将使合同条款失去可预期性。
第三,纵观合同及备忘,原告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如果将发货期理解为始期,任由被告随意确定终期,必将导致整个合同权利和义务处于失衡状态,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本案争议焦点:2011年3月1日签订备忘录发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是发货始期还是发货终期。
本院认为发货期指备货时间,不包含货物运送给卖家的时间即从订货到准备好货并刚到物流公司要运输的那段时间,属于一个节点,系合同履行期的范畴,合同主体双方为了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规定的一个期限,应该具有可确定性,而本案中的发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是原合同签订以后又重新确定的一个发货期限,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结合本案案情看,第一、本案中所涉合同包含两台套凝汽式汽轮机,其中第一台套汽轮机发货期限为六个月,而作为相同产品,第二台套汽轮机发货期也应为六个月左右,备忘录约定第二台套汽轮机于2011年3月1日起恢复生产,发货期确定为2011年10月20日,应理解为发货终期,发货期限为7个月左右,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遵循了公平原则,使整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至于处于失衡状态。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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