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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知识案例: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

 命馨甘 2017-02-10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6年4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文员。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 个月,期限自2016 年4 月22 日至2016 年5 月22 日止。2016年5月10日,公司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公司只签订了一份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因此该试用期是不成立的,公司在该期限中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裁决要旨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的,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仲裁寄语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2、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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