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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02-14

        
       
民刑交叉案件,案件中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载体,是否会因卷入刑事案件就被一律认定无效,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议。例如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案件中既存在民事借款合同,又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民事借款合同还有效吗?再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大量签订借款合同,向外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时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传统的理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在交易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欲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刑法所否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是基于刑事违法,所以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这种一律无效的结论可以使民、刑程序对同案保持一致的否定评价,也与违法行为不应受保护的通常观念相符。


     
然而,如果坚持一律无效的结论,就会给担保人滥用犯罪作为抗辩逃废债务提供机会。实践中,很多担保人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有的甚至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这给债权保护带来很大冲击。

      与此相反,有效论认为:刑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为刑法属于公法,而合同法属于私法,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民商法律规范等私法进行,不能以行为人构成犯罪来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法院判例认为,借款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银行不主张撤销的,合同有效。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效论予以肯定。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合同效力的理解是:(一)刑法规定不应成为合同法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仅因为违反刑法而认定合同无效。(二)一方犯诈骗犯罪,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相对方若不撤销,则合同当然有效。(三)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刑法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类型的合同。行为人仅违反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有效论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有效论将刑法排除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是缺乏依据的。合同法将行为违法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但并未区分违反的是哪个部门法。如果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民商法,则有违立法本意。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就有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法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毫无疑问的。

      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是否有效也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合同所承载的交易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或成为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假如合同行为虽然涉嫌违法,但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禁止合同本身,则合同效力不应当然无效。所以,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在于所涉刑法条文规范的目的,即相关合同行为是否是刑法这一强制性规定所直接禁止的对象。刑法禁止的对象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界定取决于犯罪构成。所以,交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


     
任何一种犯罪都会涉及诸多事实,但并非每一事实都构成犯罪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作用的行为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交易的相关事实必然有部分或全部被纳入犯罪构成,虽然不一定完全重合。要确认合同行为是否为刑法禁止,就要详细考察相关犯罪构成与合同事实的关系。从涉案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考察交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以此判断涉案交易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或否定的对象。  

      为了防控风险、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国家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市场进行准入监管。要求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必需经监管部门许可。例如:金融、证券、保险市场,违反市场准入监管则构成犯罪。但需要明确的是,此类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监管秩序,刑法否定的是行为人的经营资质,而不是交易行为本身,市场监管的是未经许可的营业行为。所谓营业行为,是指长期的、反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只有行为人为了营利,持续、反复、不间断地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某种交易,在规模上构成营业的状态,才能构成对市场准入监管的违反。刑法禁止的是非法营业状态,而非某个交易行为。偶尔为之的交易不构成营业状态。而且,刑法否定的是行为人对市场的擅入和对市场准入监管的违反,当事人从事相关交易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没有被刑法否定。若无相关市场准入监管的存在,此类行为就不会构成犯罪,而且犯罪的成立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在民商事交易上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如果交易违反的不是市场准入监管的规定,而是直接违反了刑法强制性规范,交易合同也并不会当然无效,此时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仍应根据犯罪构成和刑法的规范目的分析。以集资诈骗罪为例。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人与交易对象签订借贷合同是伪装,借贷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真实的意图是非法占有对方资金。这是典型的以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诈骗的非法目的。由于伪装的交易行为被刑法直接禁止并给予否定性评价,所以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有人认为,集资诈骗应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为——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可撤销并不矛盾。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可撤销合同理论适用的前提是欺诈行为本身尚属于民事行为,当欺诈行为已构成犯罪,其行为属性就不再是民事行为,而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私权,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公权,不存在撤销的空间和余地,不具备适用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当欺诈行为尚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才谈得上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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