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官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取舍、判断,关涉重大。尤其是当二审法官通过审理认为一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存有'不清'与'错误'的时候,因为这两种情形是站在'清楚'的反面,阐述案件事实未能符合裁判的法定规则。而这两种情形,基于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范裁判案件的对立面,在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再审或上诉等下一诉讼程序予以纠错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戒后果。 一、二审法官准确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路径障碍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视具体案情作出维持、撤销、发回、改判或变更等。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二审法官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问题本文暂不予探讨),而其采取何种途径及程序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取舍及判断,不仅仅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判定,更极大地关涉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保护。 (一)司法裁判受外部环境因素影响 1、'案多人少事杂'的客观现实压力。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以笔者所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为例,人均办案数都在一百多件,而且新收案件数量持续增多,审理案件难度逐渐加大。虽然通过诉前调解化解了一部分矛盾纠纷,不过,通常只是过滤掉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诸多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尤其是一审未妥善化解的案件不断涌入到二审法院。可以说,日常繁重的工作任务和相对单薄的人力之间的矛盾十分严重。实践中,司法审判的延伸职能同时也被过于强调。具体突出表现在:除了开庭审理、调解、裁判案件之外,还需要参加庭务活动、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秩序维稳、和谐共建等等,这些繁杂而极其重要的工作都离不开办案法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精力。 2、'简单案件'简单审理的裁判思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第159的规定,也就是可以简化程序,如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这样的思维,同样存在于二审之中,第169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案件不能因为卷宗页面少、诉讼标的额小或是法律关系简单便采取询问、谈话等简化审理的方式,该不该简化审理关键还在于具体案件具体适用。以笔者了解,真正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都能妥善审理,那些看似简单的案件(而且在基层法院一般也不会出现法律关系疑难、复杂案件)可能隐藏的隐患及风险要远远高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是新型案件,如邻里、赡养、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其上诉可能并不是为了多争点经济利益,而在于人情关系以及所谓的'一口气'。 所以,要看清基层纠纷的本质,妥善认定何为复杂何为简单,如此方能更加便捷地找到通向案件争议焦点的事实。 当然,二审法官在司法裁判外部环境方面还受到其他种种因素的困扰,如思想方面,部分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上敷衍了事,轻率认定案件事实;能力方面,部分法官疏于学习,业务能力尤其是把握证据规则的水平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脱节;机制方面,部分法院工作管理机制存在疏漏,管理缺位,工作乏力;等等。 (二)裁判确认案件事实受固有思维约束 1、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情形下,二审法官过度依赖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笔者亲自接触办案实践以及从承办法官的审判经验中能够深刻体会到若是二审当事人(一般是上诉人,即原审败诉方)未提出新证据,仅书写上诉状陈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只要稍微翻阅片刻便能看穿大多数上诉状基本都是原文复述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有的甚至简单到在上诉请求部分仅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官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审阅这样的上诉状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案件事实部分仍是原审经过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内容,一般只需简单查看原审卷宗便能吃透案情,为快速审结这类'简单'案件会告知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不用安排开庭审理,电话或邮寄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仅上诉人一方)进行询问、谈话审理便可,况且即便出现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或强烈要求开庭审理的,就再安排开庭审理便能解决问题。不过,这种简单处置案件的方式,尤其是通过谈话或询问的途径确信案件事实存有较大隐患,即过度依赖于原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而没有发挥二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独立认定进而确信的职能。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去依法审查一审法官裁判认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采信证据以及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的论述是否充分合理;2、不能独立建立起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心证过程,从而也很难判断一审法官认证的内心确信限度及证明标准是否适宜,是否对待证事实做出过于激进或是保守的认定;3、过于依赖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会导致不去审阅一审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不正当或是错误地运用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情形下,二审法官混淆证据嵌入证明锁链的裁判说理。经过查阅大量的卷宗和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实践中,二审法官通常将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是错误予以表述,却没有对新证据如何致使事实认定不清或是错误作出说理。司法裁判的权威观点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够正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谈这一界定本身的合理性,单就新证据的嵌入说理来看,其既可能证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够正确,也能客观说明原审以虚假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即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不清'亦能作为'认定事实错误'予以裁判说理。但却有必要正确厘清其内涵,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够正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还是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及第3项将两种情形予以分项规定,且规制不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考量。 通常,二审法官认定新证据要么与原审的证据相冲突,要么相印证。具体来说,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锁链相冲突,这样的新证据被认定的法律后果是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原审提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这样的新证据应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律后果是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若是原审胜诉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肯定是补强(印证)原先的证据锁链,增强原审认定事实的可信度,法律后果是维持原判决、裁定。故此,在裁判文书中的采信证据说理方面,应当准确表述为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还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以及是因何种情形导致,而不能笼统地表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不能以新证据为由规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责任风险。 (三)认定案件事实受证据规则限制 1、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局限性。如上所述,我国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种类繁多,适用较为复杂,而且不同法官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后对已有定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有不同的认识,即便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不能将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重现。出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局限性,法官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到底形成怎样的认识便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加上,学理一般认为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案件的法律真实,但是法律条文只是表述为'事实'或'案件事实',而且也没有区分何为'法律真实',何为'客观真实',而且即便是对'法律真实'的标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样便给某些人在问题案件上以把柄,即根据已有的定案证据,资深法官也不可能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或者同样出错。 2、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滞后性。原审法官可能是通过错综复杂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过了举证、质证、认证环节之后对被采信的证据锁链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考量,从而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结果。而这一对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过程,是二审法官通过书面、询问或是开庭审理所不具备的,而且通常也仅针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判断。这样一来,作为第一手材料而且是全面熟知原审证据过滤进程的原审法官,对既有证据的认知程度及其审查判断的全面性显然要高于二审法官。当然,二审出现新证据除外。况且,有些证据或许因为证人的死亡、证言内容受记忆以及其他因素影响而变化、物证或书证的毁损灭失等,都会导致二审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准确性滞后的几率增加。 3、二审法官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再认识的偏离性。实践中,大部分二审案件如上所述是二审法官在对原审法官审查判断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之上再认识的过程。其与原始证据材料的偏离性不言而喻。可以设想,(1)如果二审法官经查阅卷宗,发现一审审理案件程序完整规范、认证逻辑严谨缜密,基本会认同一审法官在证据与事实之间形成的证明力;(2)如果二审法官经查阅卷宗,发现一审审理案件程序不规范,认证逻辑混乱或是不严谨,便会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怀疑;(3)如果二审法官出于各种非制度化(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的影响,便可能从自我的主观考量,甚至会对原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刻意地扭曲,如将事实不清认定为清楚、将事实清楚认定为不清从而发回重审(一般没有充足的证据,其也不会直接改判)。 4、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程序的片面性。原审卷宗材料及裁判文书是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载体,而原审裁判文书是原审法官对证据的认证采信过程,况且当前法律文书本身的格式还不规范,对于举证、质证以及认证过程通常省略,且书面语言不能直接准确表达证据内容本身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直接及生动性,加上这些书面语言及事实认定的逻辑都是按照一审法官的习惯思维展开的,故此,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便受制于裁判文书和一审法官的认证模式。实践中,二审法官通常在法庭调查阶段会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事人不清楚这句话的含义或是觉得太笼统了,法官便拿着原审判决书对当事人解释是否认同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如此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不仅草率随意,更加不规范,可谓隐患重重。 5、非承办法官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边缘化。实践中,诸多二审法官尤其是非承办人只是在开庭、谈话、询问或是合议庭讨论前,才听承办人口头汇报、审阅审理报告或是原审法律文书,而基本很少仔细审阅(被承办法官保管)卷宗中一审证据材料部分,可以说通过口头汇报或是裁判文书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表述,是很难做到清楚且准确地评价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况且听二审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在有上述问题之外,还存在着二审法官自身对事实认定的取舍以及其思维认证的模式再介入,这便使得案件事实又多经过了一道过滤程序。这样的司法认证程序,使得案件的真实性程度随着程序的纵向延伸越来越模糊不清。 (四)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把握不一 1、不同法官之间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把握不一。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具体案件的原审承办人审阅证据材料且经过了完整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过程,其他法官要么是再次审核证据,要么听承办人汇报,要么只是书面阅读,不能够做到第一手资料(各类证据的形式包括当事人的神情及印象等)的过滤也就不能做到认识案件事实的优先性及全面性,也就不能全面掌握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采信、内心确信的完整过程。更不用说案件汇报到庭长、审判长联席会以及审委会之后,人数增加后必然对认定案件事实增大差异性。而且实践中,通常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审判长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只是通过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或是审阅审理报告了解案情,基本不审阅证据材料,亦很少参加庭审,也就不能在法庭上或是谈话等诉讼程序中直接体会证据材料的筛选,尤其是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的陈述。虽然说,庭审笔录因为法庭技术条件的改善做到了庭审'三同步'(即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但是书记员记录下的书面文字不一定吻合当事人的本意,况且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或是庭审的走过场等,不看庭审笔录或是时间的原因匆匆瞄一眼就直接签字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如此走诉讼程序怎能不产生事实认定的问题。 2、不同审判岗位人员之间对证据证明事实的标准把握不一。实践中,长期从事某一审判岗位的人员需要轮岗,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条线人员互相轮岗。笔者在初任法官培训时,指导老师便谈到其从民事审判轮岗到刑事审判后对认定案件事实标准把握的困惑,也是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逐渐找到其中的差别。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某位书记员在谈到一名从民事审判条线的审判人员轮岗到行政审判条线后,该位法官与庭里面其他审判人员对诉讼程序尤其是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要求有着很大的不同。这种差异有据可循,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事实标准不同。如民事案件是盖然性优势,刑事案件是排除合理怀疑(也即证据确实充分)。 (五)司法裁判确认功能被弱化 1、合议庭评议、监督功能的弱化。适用合议制审判,一般是由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卷宗以及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及交换等,对证据材料的属性及相关信息了解比较全面;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基本都是走过场,不参与证据交换,而主持正式开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却是审判长(而承办人就是审判长的情形较少,不到正式开庭案件的三分之一),其通常是按照案件承办人的庭审提纲按步骤走程序,而且也基本都是在开庭前才'匆忙'主持庭审,有时甚至是为了临时凑人数或是'表演'程序,而不了解证据材料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在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内心确信的关联。非审判长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更多时候扮演的是'花瓶'角色,有的甚至从开庭到闭庭都不发言,亦不进行讨论或是对话交流。之所以有这类不正常的现象出现,在于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制度,合议庭其他人员基本都是被归为免予受到涉诉信访或是写信举报压力的,因为自始至终扮演真正法官角色的,从谈话接待到判后答疑,都是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出面的。同时,其他成员也约定俗成地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于辅助功能。这样合议制的功能就被承办人制度同化这会使得认定案件事实出现偏离,尤其是具体案件承办人受到人情或是其他因素干扰时,却不能通过其他成员的监督及时予以纠正,将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隐患。 2、庭审以及裁判文书宣示、确认职能的弱化。庭审方面存在的问题:(1)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未及时予以确认,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质证,这无疑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且使当事人对已自认的事实产生怀疑,从而推翻自认。(2)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够准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应准确、清晰,但实践中,有的庭审存在争议焦点归纳过于笼统、概括或者不准确,甚至未归纳争议焦点。(3)对证据未及时认证。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对能够当庭认证的证据未能及时予以认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未能及时予以固定。(4)庭审流程不规范。在开庭审理中,存在着不规范证据认证和庭审小结,如承办人未与合议庭其他人员讨论即对证据作出认证,审判长未与合议庭其他人员讨论就作出庭审小结等。裁判文书方面存在的问题:(1)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归纳不全面。主要表现为:部分文书只归纳书面起诉状(上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对当事人在庭审中补充的事实和理由未进行归纳,从而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2)未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情况。部分判决书中无举证、质证、认证情况;部分判决只简单地罗列了证据类型,而未说明举证的目的,也无质证、认证情况;部分判决虽写明了举证和质证情况,但无认证情况,尤其是对有争议的证据采纳与否的情况缺乏说明;部分判决虽写明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但比较简单,尤其是认证仅表述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而未针对当事人的争议内容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论证。(3)事实叙述不完整。部分文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只是直接归纳出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事实与诉辩主张、证据之间的联系未进行分析和论证,导致本案查明的内容与原被告诉辩、证据之间存在脱节,给人以法官主观臆断的感觉;个别文书在事实部分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个别文书未查清部分事实。(4)争议焦点概括不正。部分文书中未归纳争议焦点;部分文书争议焦点的表述过于笼统,仅简单地表述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文书争议焦点归纳不全面;部分文书争议焦点表述逻辑上存在混乱。(5)裁判说理不充分。对支持当事人诉辩主张的部分往往说理比较充分,对于未支持的部分则简单的表述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以充分地驳斥;个别文书在说理时遗漏了部分争议焦点;个别文书将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理由混在一起进行表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论证。 二、二审法官准确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完善举措 基于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要让二审法官全面且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推翻现行的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及模式,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最佳的方案便是对现行认定案件事实的模式进行完善,也就是完善二次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与步骤,但对于疑难、复杂以及关系重大案件,还要视案情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判断。这其中,需要深入考量司法成本、办案理念与司法公正等多重关系。而笔者将着重探讨具有可操作的实践举措,以期完善二审裁判认定案件事实。 (一)完善审判工作机制 1、提升司法能力。要加强业务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学习,积极借鉴运用要件案件审判方法,加快审判方法和思维逻辑共识的形成;加强对轮岗人员及新进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指派资深法官进行传帮带,促使他们尽快熟悉业务;加强相互间的学习和交流,通过开展案件庭审、裁判文书技能竞赛、精品裁判文书讲评等形式,进行交流切磋,共同提高。 2、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动态跟踪机制,对庭室审判人员收、结案的情况密切跟踪,加强对审判工作各流程节点的监控,提升工作效率;健全定案把关机制,严格院长、庭长、审判长、承办人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对相关环节的定案把关责任,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建立裁判文书质量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强化拟稿人的责任、明确核稿人和签发人的把关作用、分清审判员和书记员的职权和责任分工,促进文书拟稿、核稿、签发、打印、校对等各环节间的制约,从而提高文书质量;建立定期抽查讲评制度,要将评查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定期对庭审规范、定案规范、文书规范进行检查和讲评,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整改。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结合庭审评查与文书评查活动,已经建立了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律文书的点评机制,也就是二审法官在审结案件后随卷寄送定评表,对一审裁判文书撰写不规范的将相关问题指出,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对优秀裁判文书予以推荐表彰,并供其他审判人员学习借鉴,以示范促整改成效。 (二)完善证据材料保存 主要是完善一审卷宗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装订保存。一审卷宗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及时固定,呈现原始性。实践中常见的证据装卷问题有:部分卷宗证据装订混乱,未标明证据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交,未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的顺序装订证据。笔者认为,为让二审法官全面审阅证据材料,做到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性。一审在卷宗装订方面不能仅装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认证证据,还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入卷,尽可能完整地将第一手资料保存,如可以将卷宗目录分为两部分,清楚划分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并对非定案证据予以客观注明,从而让二审法官清晰地查阅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核心问题。 (三)完善认定案件事实程序及机制 这主要是规范二审发改案件事实认定,因为发改案件是二审法官认定一审案件事实存在问题的典型表现。从当前司法程序来看,对于发改案件一般都是合议庭经讨论后请示庭长或分管院领导予以定夺的,而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进行监督与考核,或是对拟发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如可交由质委会或是审委会讨论)。笔者认为,当前发改案件数量较少(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民事案件的发改率年均在1%左右),最为关键的是关涉当事人利益保护以及司法公信的维护及树立,故此,设立规范的定案把关及事实认定程序确有必要,也具有可行性。 对因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错误而可能发改的案件,一般都是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开始产生内心确信的,因而在诉讼结构的完善上,应选择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佳模式,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开庭审理后,对疑似存有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情形,应再次开庭审查证据,让一审法官出庭对证据材料的筛选及认证等予以说明,尽可能还原案件的原貌。2、开庭审理后,对疑似存有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情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而仅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等途径让一审法官比照汇报案件方式对认定案件事实予以全面说明。3、开庭审理后,对疑似存有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情形,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视频会议或是远程庭审,一审法官仅在视频会议或是远程庭审上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说明并接受询问。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劣,具体如何适用还需视情形确定。第一种模式程序规范,其优势不言而喻。不过,实践操作性较难且司法成本过大。如两级法院距离较远,让一审法官像当事人出庭参与庭审不仅浪费时间,关键其作为何种角色出席二审庭审亦是问题。第二种模式虽然操作性最强、成本最低且隐患最小,不过,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有着程序形式化及不公正的隐患存在。第三种模式虽然对二审庭审的技术保障提出严格要求,不过当前庭审直播及联播的技术条件已经很成熟,可以在科技法庭进行,能兼顾第一、二种模式的优势且方便可行,成本也较低。最为关键的是定位正确,能将事实的认证过程展示于二审法庭,比之于一审法官出庭参与庭审还不至于引发争议。 最后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在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情形下,二审法官如何对新证据嵌入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锁链进行认知比对及裁判说理。(1)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其原审提出的证据相吻合,二审法官可以将新证据直接融入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之中,看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若能,则应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律后果是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若不能,则驳回其诉讼请求。(2)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锁链相冲突,削弱或是否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这样的新证据一般是单独削弱对方提出被原审认证的证据锁链,或是与原先己方的证据形成更完整的证据锁链否认对方的证据锁链。那么,这样的新证据就要在仔细审查原审认证的证据之后,通过庭审将证据予以重新配对组合,而不能直接在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之上审查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原因在于作为单独的新证据是通过否认对方的证据锁链进而判断能否否认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直接进入整体案件事实的配对环节。简单地说,就是重新审查原审的证据锁链,将新证据予以考量、融入,进行证据链的重新组合,再认定案件的事实。当然,是拆分一审认证的所有证据,将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进行重组?还是让双方当事人重新提出所有证据材料,再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环节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这又涉及到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的博弈问题。(3)若是原审胜诉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肯定是补强(印证)原先己方的证据锁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可以将该新证据可以直接融入,增强原审认定事实的可信度,法律后果是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结语 二审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合理地作出维持、撤销、发改或变更等裁判结果,而这也是诉讼程序赋予二审法官的司法职责,如何做到这一点,需要司法实务者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公正与效率兼备的认定案件事实程序模式,扬长避短,彰显成效。 |
|
来自: 昵称40629587 > 《文件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