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勇 当前,业内人士对综合评分法报价因素、评审标准争议不断,对评标基准价的争议尤为激烈,操作执行时也不尽相同。2016年12月23日的《中国政府采购报》刊发了周智彦、谢宝祥两位同志的《评标基准价不应为最低报价》一文。文中提出,“为避免供应商恶意低价竞标,若有效投标供应商≥5家,可将投标价格最低的3家供应商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有效投标供应商<5家,将价格最低的2家供应商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笔者对此持异议,认为应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理由如下: 第一,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与法规精神相符且更切合工作实际。现行法规规定,评分的最低报价包括公开招标方式中的“最低投标报价”和竞争性磋商方式中的“最低最后报价”,而“投标报价”和“最后报价”是指供应商通过考虑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利润、市场竞争力等因素而公开报出的价格。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而给予供应商价格折扣优惠或价格加分的做法,并用优惠后的最低有效价作为基准价,其本质是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因此,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不仅切合工作实际,也与《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磋商)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评标(磋商)基准价”相符。 第二,将供应商以畸低报价参与投标(磋商)定性为恶意低价竞标有“疑罪从有”之嫌。政府采购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供应商以畸低价参与竞标是否属于“主观恶意”,需要客观、准确的判断,将其定性为恶意低价竞标是评价者的主观臆测,不仅于法无据,且有“疑罪从有”之嫌。如果供应商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竞标甚至以畸低价抢标,只能通过规范的程序依法依规处理,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来规范供应商报价行为。 第三,低价中标(成交)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观点是错误的。采购项目进入评分环节有一个必要条件——至少有三家(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为二家)供应商完全满足招标(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采购活动成败的决定性因素是科学合理的需求,而实质性要求是体现项目需求的重要条款,在文件编制环节(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在最后报价前)就已确定了。既然供应商满足了项目需求,即使以畸低价中标(成交),通过从严验收,也可实现采购结果物有所值。如,某图书采购项目虽然节资率高达66%,但供应商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正版图书和相关服务并通过验收,采购效果较好。 第四,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提高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是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也是评价采购效益的重要因素。为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明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60%,服务项目为10%-30%。财政部2016年4月修订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高了其权值下限,调整为“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故笔者认为,当技术、服务等标准不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价格就成为项目竞争的最主要因素,评审价最低的供应商中标概率也较大,从而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作者单位:四川省旺苍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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