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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考验法官智慧

 冒牌唐僧 2017-03-01

作者:徐立伟。

《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考验法官智慧

《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终于被修改了,朋友圈一片华丽丽地刷屏。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华丽丽的背后,考验的依旧是每个法官的智慧。

《婚姻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十三年,正是我做法官的十三年,也是我在民一庭的十三年。我亲历了这个解释颁布时的雀跃,“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谚依旧清晰地印刻在那本宝典——《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序言上。“为了天下家庭幸福安康”是那本书的最初的目的。

十几年过去了,有人结婚,有人离婚,有人再婚。在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个性膨胀的社会里,二十四条以一种奇怪的方式被各种各样的人群拉出来审查,与之一起的,是每一个适用过这一条的法官们。

从理论上讲,在婚姻生活中,夫妻是有一致的利益,夫妻之间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这种代理是基于配偶的身份而产生的,并不以明示为必要,而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符合婚姻当事人本人利益的。而如果事事都需要另一方配偶授权,加大了婚姻生活成本,造成很多不便利,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在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可是,有一天,我们发现夫妻之间,这对本应是世界是最最亲密的人之间开始反目,于是,二十四条,这条最初制订的时候更倾向于保护夫妻外第三人利益的解释,开始随着一对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共同体的崩塌而被举世嘱目起来。人们开始发现,

两个曾经有过灵与肉相交的人恶毒起来,远远超出了法律当时的设想。

可是法律毕竟不是针对某一个个案制订的,它是一种精神导向,一种价值判断,法律有滞后的地方,但绝不是没来由的僵化。

事实上,一个成熟的法官,在对每一个案件的思考都应该是全面的,而不是机械的,而这些,对于很多唯结果论的人来是,是看不到的。

这些年,我办过很多民间借贷,有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也有认一方个人债务的,但无论哪一类型的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远非某些人三言两语陈述的“事实”,一个真实的案件,细节是概括不出来的。

涉及婚姻的案件,总是很琐碎,与二十四条有关的案件,总是掺杂了太多的谎言、虚假以及不确定。在一方配偶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商业放贷;

2.款项的给付方式以及跨度时间,是现金,还是转账,是一次,还是多次,是偶发,还是持续;

3.款项的去处,是经商还是购物,是个人花费还是家庭支出,借款期内有无家人生病,有无大宗购物、买车还是买房;

4.夫妻二人的工作、收入,是单干,还是合伙,还是公司,有无固定职业,是家庭妇女,还是教师、公务员;

5.借款期内夫妻感情如何,有没有家庭纠纷,有无报警记录,离婚时间点与借款时间点的对比与衡量;

6.有无其他借贷案件进入诉讼、执行、仲裁,全面考虑债务人的负债情况。

即使这样,作为一个法官,仍无从得知最原始的案件真实。只能说这些特别细节的事实,构成了一个民事法官从认证到心证的的过程。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原则上仍然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除外的情形,除了以前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又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而事实上,如果这两种情形是可以被证实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一直是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的。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难解的依旧是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证实事实成立的问题。考验的不仅仅是法官的能力与智慧,更多的是这个社会上每个个体的道德与良心,感情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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