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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次起诉离婚看绍兴中院最终将4岁孩子判给谁

 昵称27714826 2017-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上幼儿园,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后因为双方情感沟通不畅,性格不合,加之因生活琐事、家庭经营状况不善等渐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夫妻矛盾曾在信心村村委调解。2013年7月17日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通过快递给儿子购买衣物。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三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院均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索尼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2013年4月15日,原告父亲吴张品向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六区轻纺有限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位于六区1楼1016号营业房一间的租赁权。2014年期间,被告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另,被告尚有白金项链一条,现在原告处。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间应当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原、被告在婚后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失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原、被告感情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反而愈加恶化。且自2013年7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该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院应予准许。

关于离婚后小孩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小孩。该院认为,鉴于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较妥。至于离婚后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该院认为离婚后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为妥。至于具体支付的方式,以每年度支付一次为宜。

关于离婚后小孩的探望权问题。被告表示要求每月探望二至三次,并要求将小孩带回家。该院认为,鉴于小孩现在年纪尚小,才上幼儿园的事实,被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若将小孩带走,并非最有利的探望方法。被告可待小孩年龄稍大,如满十周岁后,再以将小孩带回家,或是过夜等其他方式行使探望权。在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的探望时间,以一个月两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日。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经双方确认,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告处的索尼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以及被告处的马自达轿车一辆。鉴于原告表示放弃对马自达轿车的分割,不损害被告之利益,该院予以照准,因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至于索尼彩电、松下洗衣机,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要求分割,但鉴于小孩由原告抚养,电视、洗衣机作为生活必需品的事实,被告又已分得马自达轿车的现状,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彩电、洗衣机分割给原告为妥。至于被告主张的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白金项链,原告表示予以返还,该院予以照准。另,被告辩称其尚有黄金项链在原告处,但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离婚后被告主张的没有住房、生活困难问题。鉴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房产,且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的收入情况(四五万一年)与被告收入(每月三千元)差距不大,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缺乏充分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5年的家庭收入500万元的意见,其一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收入,其二即便是该期间确实产生了500万元的家庭收益,该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属于本案审及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唐某应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96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小孩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应予以配合;四、财产分割:(一)现在原告吴某甲处的索尼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吴某甲处的白金项链一条,系被告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唐某;(二)现在被告唐某处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唐某所有。原审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妥;三、应依法分割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商铺租赁权和家庭收益5年50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甲针对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感情问题,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二、关于小孩问题,小孩长期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未尽父亲职责,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事实;三、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只看不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财产问题,本案财产主要是轻纺城六区1楼1016号营业房的租赁权问题,原审法院中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营业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上诉人父亲的财产,故原审判定应属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数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感情未发生明显改善,且双方分居也已逾两年,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婚生子年龄较小,原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判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照顾应为妥当。至于判决判定的探望方式,本院认为,原审考虑到频繁变动孩子的环境对孩子不利,判定上诉人探望孩子的方式应属合理,上诉人可待孩子年龄稍大再行主张“带回家”“过夜”等的探望权。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审判决已经将夫妻名下财产进行了合理地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商铺租赁权,又无法举证证明该商铺实际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租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分割商铺租赁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5年的家庭收入500万元的请求,上诉人既未能对收入举证证明,从且夫妻双方现有财产来看,也不能体现该收入真实存在。且无论是家庭承租商铺分割或家庭收入500万元的分割,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王嫣律师


现就职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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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75751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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