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质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如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虽可避免承担行政责任,但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情 原告:蔡某媚(法定代理人蔡某福,系原告父亲)。 被告:瑞安市民政局。 第三人:蔡某强。 原告蔡某媚起诉称,其与蔡某强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胡语、行为异常、生活懒散3年,加重2月”收住温州康宁医院,经诊断,原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但病情并未痊愈,至今仍无自知力。2014年9月5日,蔡某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连哄带骗并以带着女儿远走他家相威胁,在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到瑞安市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书,而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能正常辨认离婚给其带来的后果。2014年10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协议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审核职能,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作出的涉案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瑞安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仔细审查,并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蔡某媚、第三人蔡某强在监誓人面前亲自签名捺印声明系自愿离婚,对离婚登记民事行为无任何隐瞒事项,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提出的离婚申请及条件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当场予以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二、法律未规定民政部门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原告蔡某媚申请协议离婚至取得离婚证,从始至终均无异常表现,期间当事人均声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断定,更无权要求当事人出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综上,被告对原告蔡某媚、第三人蔡某强的离婚申请,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蔡某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离婚,没有采取哄骗、威胁的方法;民政局工作人员已询问办证对象是否自愿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意识清醒,且已经通知原告家属。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知道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蔡某强系原告蔡某媚丈夫,2014年9月5日,俩人至瑞安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瑞安市民政局对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他们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俩人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瑞安市民政局认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符合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同日向俩人颁发了离婚证书。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媚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父亲蔡某福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瑞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蔡某媚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 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瑞安市民政局在办理蔡某媚与蔡某强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虽然原告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予以隐瞒,当时又未经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鉴于本院已经判决宣告原告蔡某媚于2014年9月5日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蔡某媚和第三人蔡某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被告颁发给原告蔡某媚和第三人蔡某强的离婚证书予以作废。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实践中,当事人离婚可通过两种途径:一、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争议。第一种途径因便捷高效被当事人普遍采用,但当事人通过第一种方式进行离婚登记时往往会隐瞒有关患有精神病的情况,而且限制民事行为人难以单纯通过外表辨认判断,即使直观感觉行为人精神状态有异,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据此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同时,《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要求提供当事人精神状况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判断职责亦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综上,像本案一样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予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在所难免。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行政机关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2.事后形成的民事行为能力判决能否作为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而撤销的理由。
一、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首先,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只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协调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后,确认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应当场予以登记离婚,并制发离婚证书。根据本案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并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协调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形式上已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由于离婚协议书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面前当场签名,应认为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另外,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应认定被告依法进行了相关询问,故从提供材料的完整性与审查的合法性来看,被告当场予以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之一。《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核心是双方自愿离婚,即离婚的意愿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任何有效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为有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限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纯粹获益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行为。离婚行为系重大民事行为,它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谈不上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如何进行审查判定。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当事人证明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是很难做到的,即使有疑问,也只能通过司法判决确定,但司法程序的确认又具有滞后性,故不能轻易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一般应推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曾住院接受过精神病治疗,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接受婚姻登记机关询问时均予以隐瞒,无法直接通过当事人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原告亦未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瑞安市民政局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法定审查义务。
二、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虽然本案中被告瑞安市民政局在审查原告和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其自身不存在过错, 其作出的予以离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亦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但事后生效的瑞安法院(2014)温瑞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进行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签署的离婚文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修改前),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实质公正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在审理婚姻登记行政纠纷时更应把握好这一价值导向。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只能证明其登记离婚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从而避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不等于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不应撤销, 两者并不矛盾。本案中,若认定行政登记行为已尽审查义务而驳回原告请求,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出发点,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因此,被告准予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为保护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的合法婚姻权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先予以纠正行政行为,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民事争议。其意义在于:1.保护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为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对事实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自愿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与该原则相悖。2.利于发挥监护人代理制度。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水平相适应的行为,其监护人必须依法行使监护权,代理诉讼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婚姻事项的合法权益。3.利于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婚姻行政登记的审查对象只限于完全民事行为人,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不同的审查对象与审查标准,而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争议具有终局审查权。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23期,配图源于网络。 案号 一审:2015温瑞行初字第1号 文/林 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品读之后, 愿享同感。 by.公法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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