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许某系某公司职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 7:40—12:00(10:00—10:10为休息时间)、 13:30—17:30(15:00—15:10为休息时间)。 一天的10:03,许某在单位内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事后,许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 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0:00—10:10是职工的休息时间, 不属于工作时间,许某在该时间段内受伤不属于在 “工作时间”内受伤;另外,许某系在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也与工作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源: 《山东工人报》2017-01-04)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主要问题。对于工作时间,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对于工作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 也应考虑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编辑:李明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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