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 何溪滢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处理过多起复杂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能在常年法律顾问及项目法律服务中将可能发生争议风险结合案件代理经验进行有效规避和防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股权质押以其灵活性、流动性越来越多地活跃于我国资本市场,国有股权领域亦出现了大量股权质押的情形。但是,目前我国存在一系列针对国有产权问题的特殊规定,对国有产权的转让做出了诸多限制,包括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采取的方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等。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国有企业股东将持有的国有股份质押给他人,清偿不能时就需要实现质权,相当于发生了国有产权的转让。此时是否应当遵循上述国有产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及程序?如果需要,又发生在哪个步骤中?这些就是本文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股权质押问题概述 国有企业股权质押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是质押的设立,其二是质押的实现;质押实现的步骤需要完成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因此,国有企业股权质押中包含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是股权质押,二是国有产权转让。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又表现于交换价值。前者取决于可获得的红利、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及出质股权的比例等,后者则取决于市场供求、利率、质权期限等方面,因此其重大特点在于价值的不稳定性以及预期性。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一种须经审批(或授权)并经一定法定程序,由法定中介机构或政府委托机构进行的以国有产权为对象的交易活动。[1]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股份主要包括国有法人股和国家股,国有企事业和相关单位持有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的股份为国有股。 二、国有企业股权质权设立阶段:无需经过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 针对股权质押,《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包括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且转让价款需要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有关规定等。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其一,优先受偿权,体现在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二,物上代位权,指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其三,质权保全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此外,还包括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等。 从我国现有规定的层面来看,在质权设立阶段,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国有股权的质押需要经过审批。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质押权自工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工商局的登记所需提交文件中,也未要求提交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实务中,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批准制度,国资委无法进行批准。 从制度目的的层面来看,股权出质行为不同于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权的实现。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为此,法律上设置了登记的方法,对担保人的处分权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此种制度目的意味着,尽管股权出质行为产生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控制权,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股权出质并不立即导致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取得和出质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丧失。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 72 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学界亦认为,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2] 三、国有企业股权质权实现阶段:需要遵循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 在债务到期、然而债务人却并未还清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偿还债务,称之为质权的实现。国有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国有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下称3号文]对于国有产权的转让做了具体规定,值得特别注意的规定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有企业转让行为应当经过法定批准程序等。此外,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产权转让等情况下,需要进行相关资产评估。实践中,产交所和工商局也需要入场的形式、以及向工商局提交交割单,否则难以实现产权交割。 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担保法》第71条2款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同出质人进行协商采取折价方式获取股权、将出质股权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拍卖、在法律允许情况下将出质股权进行变卖。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质权的实现具有不可分性,质权人在债权偿清前依法享有全部出质股权的处置权。其次,行使质权并非一定要经过法院起诉这一环节,如果在质押协议中并未明确质权的落实方案、并且过后并未对此做出一致规定,那么质权人完全能够决定质物的变卖及拍卖。但针对股权质押来说,因为质权人并未对出质股权进行直接的占有、而仅仅通过登记的方式限制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此无法自行将股权变卖或者拍卖。假使出质双方不能就折价或变卖达成一致性约定,质权人就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进落实。诉讼中需要实现质押权的时候,法院会到产交所进行拍卖,一般的过程为:首先是资产评估部门经法院委托针对出质股份实施估价,将估价作为拍卖时的出卖最低价,假使拍卖最高价低于该估价则继续实施拍卖过程,拍卖的最低价大于等于上一场次保留价的九成,假如出质股份历经三场拍卖仍未完成交易,法院理应强制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价进行折价偿还于债权人。每次失败的拍卖活动中,法院可发挥调解作用,将本次出质股票以拍卖价折抵给债权人。从该角度上看,折抵过程并不是完全不允许的,只是必须要完成拍卖这一环节,假使未能成功拍卖才能进行折抵操作。[3] 在进行企业股权质权的实现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处,应注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区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的股权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股权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前文所述,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但质权人对出质的股权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 此外,国有股权质权实现中,还会涉及评估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产权转让等情况下,需要进行相关资产评估。类似的,国有股权出质时不需要评估;但实现质权的时候需要进行评估,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的90%。实务中对于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转让的情况,往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4] 四、总结 近年来,包括国有企业股权质押在内的股权质押已越来越多地见诸市场。国有企业股权质押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是质押的设立,其二是质押的实现。在质权设立阶段,本质上是在完成担保物权的设定、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此种行为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并不立即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无需经过国有产权转让之特殊程序。在质权实现阶段,其结果是发生国有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定,包括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方式等。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同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针对股权的出让;而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债务的实现。此外,国有股权质权实现中,还会涉及评估的问题。实务中对于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转让的情况,往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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