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下全文
原标题:从司法的亲历性论当事人到庭陈述之必要性
袁荷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袁荷刚
法官亲历审判,即法官的亲历性是司法的基本属性之一。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主要目标就是确立以庭审中心,从而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始终亲自参与、直接听取诉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增多,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也日趋严重。在司法实务中,当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其代理人能否代替当事人对交叉询问的问题进行回答(接受质证),因以前民诉法对此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案件事实真相难以甚至无法查明,直接影响到庭审功能的发挥,给法院裁判带来极大困难。
笔者注意到,新修改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试图解决当事人不出庭陈述的诟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与适用,尚缺乏制度标准与规范。笔者从法官的亲历性与当事人到庭陈述的关系,就如何正确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范当事人出庭陈述,倡导诚信诉讼,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实现公正审判的目标做如下论述。
当事人到庭诉讼以法官亲历为依归
自人类发明诉讼制度以来,发现真实便是诉讼制度的恒久话题,而作为主导诉讼的法官亲历审判,进而作出裁判,捍卫正义,是司法的一项本职属性。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必须始终在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等,这种裁判方式一般称为“司法的亲历性”,在诉讼法上又可称为“直接和言辞原则”。司法亲历性的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当前,我们正在推行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旨在恢复司法的本质属性,更好地强化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通过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出示、运用各种证明方法对过往历史事实进行最大限度的还原。
以古为鉴,在我国西周时期,确立了“五听”制度,要求判官亲自坐堂问案,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辞和神色,综合判断其陈述的真假,进而对案情作出准确认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被看作证人证言的一种,尤其在美国具有重要实际影响的规则是“允许与正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他或她自身的证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则以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会使他们的证言带有偏见为理由排除其作证,而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证明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而日本民诉法规定,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根据需要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不出庭诉讼的司法实践之困
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诉讼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多,随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也日趋严重,主要集中在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民事纠纷中。据不完全统计,新乡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其中家事、邻里纠纷中,当事人不到庭的占近四分之一;而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多于二分之一。
由于诉讼代理人未亲历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大多是听单方当事人讲述,信息片面、对案件事实了解甚少。在庭审法官询问案情时,就出现很多诉讼代理人声称不清楚具体案情的情形,由此,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了极大困难,经常导致庭审无法按时完成,增加了开庭次数,降低了庭审效率。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原民诉法(1992年颁布)第63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该法第7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上可知,当事人的陈述尽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其证据地位依然是辅助性的,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当事人也不像证人那样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由此,导致了该证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正确适用民诉法解释倡导诚信诉讼之路
如前所言,当事人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活动的亲历者,对那些直接或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事实最为知悉,同时,当事人又是民事诉讼的主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胜诉或逃避责任,可能会拒绝陈述或虚假陈述,所以我们要充分考虑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而要激活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则要在诉讼程序上给当事人陈述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促进其证据功能的发挥。
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同时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该条规定吸收了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长处,但对当事人应到庭陈述,只作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这一弹性规定。由于受固化的证据模式影响,特别是源于司法传统的束缚,为了规避职业风险,法官在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类案件时,基本上都是根据证据规则,让负担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不敢也不愿突破证据规则去裁判,尽管有时内心确信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发生了重大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情形外,应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出庭的义务:一、原告、被告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的,法官有权要求原告、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二、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官有权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三、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四、仅凭双方提供的证据推出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事实,且无法合理排除任何一种事实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
对于当事人,法院在依法传唤其出庭仍不出庭的情况下,可告知其风险,在同样情况下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和裁判。而针对当事人故意“玩失踪”的,不仅要对其做出不利的解释,让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还要对其漠视法庭或者通过不出庭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予以民事甚或刑事制裁。
除了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确保法官亲历审判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在培养当事人出庭陈述的意识、激发当事人出庭陈述上提供制度保障。正如上述所言,“裁判出自法庭”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亲历的归宿。这就需要法院加大司法责任改革力度,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真正还权于法官,减少“呈批”事项;同时,也要求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让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陈述辩论机会,增强法官主导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力,提高当庭裁判效率,从而让当事人重视珍惜法庭审判,对法官审判权力产生认同与尊重,摒弃过去遇到官司绕开法庭,找关系的错误理念。
与之同时,法院还要做好与律师职业共同体的良性互动关系,在保证律师依法代理诉讼的前提下,倡导律师坚守“忠于事实真相”这一执业底线,在涉及案件重大事实,特别是涉及当事人个人亲历、需要当庭亲自陈述的事实,主动督促当事人到庭陈述,接受质询,为法官亲历审判,形成内心确信提供支持,共同维护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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