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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az123-4 2017-03-23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206行初44号
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沃家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宝,男,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1166号(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跃成,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红班,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洪(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局企业监管科科长。
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宝,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红班及委托代理人张淼、顾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认为该单位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决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6年8月份申请京东网上商城开店时,被京东驳回开店申请,原因是被告将原告纳入异常经营名录。经原告查询,移入的原因是无法按照登记地址联系到本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操作程序上存在如下疑点:一、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查实日十日内和二个邮寄日相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二、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被告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异常经营名单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2.京东驳回截图1份,用以证明事实损害;3.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电话能联系;4.操作规则1份,用以证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5.2个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寄出的时间是7月30日10:38,退回时间是8月3日7:01,第二次寄出时间是8月15日9:03,退回时间是8月19日,2次向原告邮寄的时间间隔少于法定规定的时间15天。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试图与企业取得联系,两次邮寄的方式和间隔时间完全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但均无人签收。被告还征询了原告注册地房东北仑区春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春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已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并出具了证明。可见原告属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情形。2016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录入公示平台,同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机读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注册地址为北仑春晓镇洋沙山路921号。2.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启动对原告经营地址核查的缘由。3.二份核查函及挂号信退件、春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表》1份、《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管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1份、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告1份、公告栏发布的公告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物流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有2份寄出去以及被退回的挂号信原件,上面均有邮政局的邮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2次核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间隔不足15日,对春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起诉以后才补的,日期应该是打印出来的,而不应该是手写的;对证据4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表》,《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管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内容认为是错误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8月24日后,且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不当,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二份核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证据3中退回挂号信原件的邮戳,本院对被告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二次核查函》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春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证明材料系后补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系根据举报线索对原告进行核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6日接到对原告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921号邮寄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登记的上述住所地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二次核查函》,仍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6年8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注册地址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921号产权为该公司所有,原告现已不在此地经营。经审批,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录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同日通过张贴公告和在被告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为由,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规定,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具有对辖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核查,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专用信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二次核查函》,均无人签收,2016年8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不在该登记住所地经营,被告据此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作出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公示,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根据邮件查询单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专用信函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5日,间隔时间少于法律规定的15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法庭核对的被退回挂号信原件邮戳显示,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专用信函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5日。即便按照原告所称第一次邮寄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邮寄专用信函,两次邮寄的间隔时间亦不少于15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甬仑市监异入[2016]第64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老农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佳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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