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上诉有以下几个理由: 1、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2、证据不足 3、适用法律错误 4、程序不合法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诉理由的内容: 写好上诉理由,目的是在为上诉请求的实现服务。而要写好上诉理由,首先应明确什么事由可以成为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理由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⑴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认定事实错误,是指原裁判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与实际情况截然相反的认定;所谓认定事实不清,则指原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证据,所得结论含混不清,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一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其结果必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有所不当。故而当事人可对此提起上诉。 ⑵上诉人认为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衡量案件的质量有两个基本的标准,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了,不仅直接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而且会造成实体处理结果的差异,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当和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失范。因此,上诉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⑶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主要有: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司法实践看,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但是,却可在极大的程度上保障实体公正。因此,如果一审程序不公正或者有错误,一般会影响到实体判决的正确性;退一步讲,即使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基于此,当事人完全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⑷一审裁判作出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而这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裁判的结论。因此,当事人可基于新证据而提起上诉。 写好上诉理由的方法: 写好上诉理由,首先要注意针对性。上诉状的制作者在写作上诉理由时,实际上是将一审裁判中的错误或不当之处作为“靶子”,因此,为有所“斩获”,应力求矢矢中的,不放空箭,也不能胡乱放箭。这就是说,上诉人应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或不当之处提出不服的理由。 具体而言,上诉人如果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就要用确凿的证据说明事实真相,全部或部分地否定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 如果其认为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或错误,只是在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就要运用法律武器,包括从法律理论上论证和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指明一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如果其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也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指明此方面的错误; 如果其发现了新的证据,就要指明该新证据具有什么证明作用,可以否定被一审裁判认定的什么事实或结论,或者可以肯定被一审裁判否定的事实。 其次,要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好整个理由部分的行文。从写作实践看,对理由部分的行文,有的先概写一审裁判的内容,然后再针对其错误或不当之处条陈上诉理由;有的则以陈述理由为主,结合着指明一审裁判的错误或不当之处;有的还采用夹叙夹议的方式,一边指出一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一边阐述自己的上诉理由。总之,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文,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阐明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美国丹佛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3年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200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2008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 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2011年8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2012年4月1日合同解除”)“。201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止共计8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 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7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马某201x年7月22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抚养费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上诉人:蔡XX(一审被告),女,XXXXXX,电话:139××××××××。 委托代理人:岳XX,1XXXXXX,电话:132××××××××。 被上诉人:郑芸(一审原告),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XXXXXX。 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男,XXXXXX,电话:02983××××××。 上诉人因郑芸诉蔡文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0日(2006)新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择校费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上诉人认为该择校费应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 (一)被上诉人不是“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2006年8月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是值得商榷的。考证择校费的成因可以知道,因为被上诉人中考分数不够西安市高级中学的录取分数,所以才需要交纳2万元择校费。反过来说,如果被上诉人是“考入西安市高级中学”的,那又何来“择校费”之说?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系残疾人”、“无业”不准确 (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对郑迎健先生的健康状况有界定:“虽有残疾(左脚趾部),但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由此可见,“有残疾”与“残疾人”是有很大区分的,郑迎健先生左脚趾部的残疾从外观上根本不能发现,且“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郑迎健“系残疾人”不准确,有导致误解其残疾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之嫌。 该判决书还写道“……郑迎健……目前经营的冷饮、百货商店,经济上还有一定收入,且孩子郑芸一直随其居住,生活环境较为稳定。”郑迎健现在将其原来用于经营的房屋用于租赁,有一定的租金收入。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 (一)“择校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中的“合理”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合理要求”。 择校费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但又没有完全禁止的一项教育费用,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书确写到“按有关规定范围内交纳择校费属教育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规定则语焉不详;上诉人一直在收集有关择校费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发现择校费合法合理的条款。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包括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三十七条所谓的“抚养费”。 若被上诉人不择校,而选择一个与其分数相应的普通中学就读同样可以完成其高中教育,不会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也没有剥夺其法定的受教育权利之虞;且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有限,无法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择校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受教育)权利滥用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在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之前没有与上诉人商量过。如果事前商量的话,上诉人会想办法筹钱(如寻求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帮助或借钱),因为上诉人一直很关系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与教育情况。 依据法理,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自然消灭。对于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这样重大的事务,不能认定郑迎健先生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有代理决定权。郑迎健先生作出的或支持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或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不是其与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所以,依据“自己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 鉴于这点一审法院已认同,上诉人不就此展开。 (三)被上诉人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离婚时经营冷饮、烟酒、百货商店,【(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判决书可资证明】,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为他人开车,有一定的收入。此外,被上诉人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被上诉人的父亲也拥有一定的租金收入。希望法庭能够调查被上诉人父亲的收入情况。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可知,被上诉人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没有“给付能力”的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被上诉人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 三、希望法庭酌情考量的、与本案有关的若干事实与情况 (一)上诉人在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前曾受郑迎健先生打骂乃至虐待,上诉人因不堪忍受郑迎健先生的非人道的对待才诉请法院离婚;由于上诉人当时法律知识不多,不知道可以在诉请法院离婚的同时或离婚一年后向郑迎健先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因为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暂时不打算向郑迎健先生提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时,上诉人为了早日解脱苦海,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几乎是被郑迎健先生“扫地出门”的。上诉人保留在适当的时候诉请分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二)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克服种种困难承担被上诉人每个月150元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并且试图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能理解一个母亲为生计而忙碌的艰难,也不配合上诉人为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而作出的种种努力。自从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被上诉人每次到上诉人的母亲处拿每个月150元的抚养费,但从未叫过上诉人的母亲“姥姥”或“外婆”,也从未叫过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叔叔”或“伯父”。最令人寒心的是上诉人从未叫过上诉人“母亲”或“妈妈”, 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学校或其住地要求见她,她总是避而不见。 (三)如果明知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则有可能危及上诉人现在的家庭稳定,严重影响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及王飞扬的最低生活保障与最基本的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 蔡文莉 2006年10月30日 抚养费上诉状范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路#小区#号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路#小区#号楼#号。 上诉人因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从办理离婚手续至今的抚养费9000元、保姆费9000元、医疗费988.2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按被上诉人实发工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不准确。 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显系较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稳定收入,实发月工资约为1800元,故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较宜。庭审中,原告称抚养费应按照被告应发工资计算,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即就是月总收入,单位扣除的部分是为其代缴的费用,属于其月总收入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按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计算适用法律不准确,抚养费应按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计算。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物价又飞速增长,就孩子目前入托费而言每月都要支付800多元,再加上孩子的其他生活开支,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又极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显然过低,不足以维持孩子的生活需要,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有支付能力,上诉人要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是合理的。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照顾外孙系人伦亲情,故对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保姆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婚生子只有两岁年龄太小,上诉人一人根本照顾不过来,上诉人母亲尽管身体不好也带病帮忙照顾确实辛苦付出了劳力,上诉人母亲还为此经常累得病倒,在医院看病花费了很多医疗费,上诉人给其母亲每月支付1000元报酬合理合法,并且按照本地劳务市场的行情每月支付1000元保姆费并不为过。 2、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自愿、被告离婚至今,婚生子发生医疗费988.2元,被告同意承担一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认定错误。为孩子看病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而不是一半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月#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而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变更抚养权以前这段时间本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期间内为抚养婚生子产生的抚养费、雇佣保姆费、医疗费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以上款项。 综上,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参考2014离婚上诉状范文模板离婚案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90年X月1X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经济开发区XX村XX组,身份证号:34242519900XXXX0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9年X月1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4251989XXXX3752。电话:138 56XX XX62,151 5XX9 3XX7. 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清单中明确提到,婚前被上诉人利用周末到上诉人工作地恋爱产生的消费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婚前是经过自由恋爱交往的,有感情基础。证人也明确说明婚前被上诉人周末经常接上诉人经常一起游玩,且被上诉人多次托人向上诉人提亲。综合证据显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 2、原判决认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 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仅能证明双方未举行婚礼,自己不能证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会做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晓夫妻感情生活。村委会证明本案中不应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判决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诉人家人赠送给上诉人的少量红包属于赠与,且也已经用于婚后的生活开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 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明显不妥,对上诉人不公。 证人明确说明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上诉人以前并不认识。只有一个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判决只采纳证人证言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未予采纳,如证人说婚前双方经常周末一起游玩,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不能证明没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决中采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上诉人:胡某某 2012年9月10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精选)【一】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 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为首选地。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因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两份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均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在两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分别是这样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起诉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依据首选地的字面意思说明双方仍可存在选择次选地法院起诉的可能,首选地并非唯一确定的起诉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区。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福州市***区,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YJBYS 2017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精选)【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 诉 人:周X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说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YJBYS 2017年XX月XX日 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范例一:上诉人: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所地:xxx市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汉族,生于xxxx,住xxx市xx区xx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汉族,生于xxxx,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南阳xxx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所地:xxx市xxx路北段; 原审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住所地:xxx市xxx路xx号; 原审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xxx市xxxxx;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生,住河南省xxxx号;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生,住江苏省xxxx号; 原审被告:xxx,女,汉族,xxxx生,住洛阳市洛龙区xxxx号。 上诉人因xxx诉xx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x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基于20xx年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为豫xxx号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之故,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本案唯一之关联在于作为豫xxx号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xxx保险公司接受豫xxx车辆车主xxx投保,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条款的约束,xx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机动车辆条款解释》、保监办函[2001]59号、人保发[2001]200号,以及平安保险《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明确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此即xx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即只赔付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明确排除车上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由一审庭审中调查可知,事故发生时,车辆门窗紧闭,事故是由于冰雪天气路面较滑,车辆失控相撞。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坐在副驾驶位置,系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才由于两车相撞,车辆停止前进,受害人由于惯性撞破豫xxx车辆前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即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发生时是在车内,系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虽然死亡的后果是在事故发生后的送医途中,但并不能改变其系车上人员的事实。且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车上人员与第三人区分的标准非常明确: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本车上而划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坐在副驾驶位,即为明确的车上人员。 综上,本案中受害人作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被上诉人作为家属起诉xxx保险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错误,请法庭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撤销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年 月 日 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范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市××路北××号。 委托代理人:赵××,××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乡××村××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村××组××号。 原审被告:林××,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西××号院××号 上诉人因与徐××、范××、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年9月20日(20××)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年11月6日收到),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民法医疗费27324.14元、被上诉人范××医疗费1256.81元、被上诉人梁××医疗费3255.32元,共计31836.27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林××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交强条款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医疗费21836.27×70%=15285.38元,上诉人一共应承担医疗费为25285.38元。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6550.89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20××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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