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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效力分析 | 凯麦视角

 夏日windy 2017-04-01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效力分析

针对合同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源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由于实务中,除部分公司有经营能力有重整可能性外的,及债务人作为房屋租赁出租方的情况,申请破产的企业一般缺乏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等合同的履约能力,而此类合同都将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解除。

合同解除后,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不可以,应如何维护损失?如果可以,违约金计算期间应如何确定?


Q

问题一:是否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A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应随之消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问题一分析:

该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结算和清理条款”。笔者认为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即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金,分析如下: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民一终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对该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对违约金的诉请。

但是,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现行有效)第8条中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而且,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定于2012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26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再一次针对买卖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诉请违约金给予了支持。

笔者认为上文中最高人民法院之直接赔偿损失判决参考价值值得商榷,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则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即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申报违约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第97条守约方仍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我国赔偿损失之“补偿”原则,违约金应包含在赔偿损失的金额中。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前提下,管理人先认可依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债权人损失赔偿的申报,管理人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申报材料进行核定。

Q

问题二:如果视违约金条款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则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何?

A

对本问题,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之前,其行为已触发违约条款,但合同另一方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至该合同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而解除。第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之前并未有违约行为,但由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该合同。

在第一种情况下,违约金自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违约金计算应视为未到期债权,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

另外,若存在对该笔债权负有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对保证人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是否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答案是否定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京民终45号)中,针对该问题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证人仍应当对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中违约金并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而停止计算。

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为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而是由于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有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因此,若债权人依旧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债权申报,则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可不予核查该笔债权申报中的违约金。


总结

本文前设条件为: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份有违约金条款的有效合同,此后,违约方(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第一种情况,在裁定申请受理日之前,债务人的行为已触发违约条款,但合同另一方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至该合同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而解除。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根据该份合同向管理人申报违约金,则管理人可依合同约定对该笔违约金申报进行认可,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

第二种情况,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之前并未有违约行为,但由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该合同。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根据该份合同向管理人申报违约金,则管理人可不予核查该笔债权申报中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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