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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故意杀人可适用死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观心破执 2017-04-03

【审判规则】  

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的,故意杀人行为,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具有真诚悔改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求情,则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关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性 累犯 死刑 立即执行 悔改表现 家属谅解 死缓

【基本案情】

汪霞(XX女友)等人与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XXXX又打电话叫XX。两人赶至后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XX等三人离开后,又遇到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XX将章兵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XX拿出尖刀刺章兵,同时XX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以为XXXX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起公诉。

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要求XXXX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 865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使用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社会危害性极大,但行为人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能否对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XX有期徒刑五年;判令XXXX共同赔偿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XX承担24万元,XX承担6万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

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XX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XX因琐事与章兵发生争执,持尖刀捅刺章兵,XX配合XX殴打章兵,至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抢救无效死亡。XX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XX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故对XX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XX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章兵的家属考虑到XX真诚悔改,对XX予以一定谅解,章兵家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给予XX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改判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修改,自2009827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对象 (G110105020233)

【案    号】 (2007)浙刑三终字第6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70411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071012日刊载

【检  码】 P0815++180ZJ++++0407C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1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11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兰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勤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芬。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5281330分,被告人XX女友汪霞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行走时,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XX,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XX。两被告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争打,后被群众劝开。不久,XX等三人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又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打。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XX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XX又用尖刀捅刺章兵的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其持刀刺死被害人章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当时并没有刺死章兵的想法,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XX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XX只有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要求从轻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其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明知XX手上有刀,仍然对被害人章兵拳打脚踢,为XX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XX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XX拦下前去购买水泥的被害人章兵,并将其刺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的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五年;(3)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XX承担24万元,XX承担6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XX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理由外,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共有十处创口,其中左颞部有一致命创口,深达颅骨。从XX所刺的刀数、部位以及力度来看,足见其致人死亡于不顾,显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XX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XX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被人劝开之后,在离开的路上又拦下路过的被害人,并与其再次发生争打,后持刀连续捅刺并致死被告人。故XX及其辩护人称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以及方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主审法官获悉XX希望家属尽可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遂积极进行沟通,并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给被告人家属充足的时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奔走筹集赔偿款,并与辩护律师一道安抚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被告人家属自愿为被告人代为赔偿123万元;(2)被害人家属考虑到被告人真诚悔罪,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一定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单刃锐器连续捅刺他人致死,被告人XX配合XX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XX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XX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XX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2)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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