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的,故意杀人行为,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具有真诚悔改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求情,则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性 累犯 死刑 立即执行 悔改表现 家属谅解 死缓 【基本案情】 汪霞(方XX女友)等人与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XX,方XX又打电话叫陈XX。两人赶至后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方XX等三人离开后,又遇到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XX将章兵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XX拿出尖刀刺章兵,同时陈XX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以为方XX、陈XX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起公诉。 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要求方XX、陈XX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 865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使用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社会危害性极大,但行为人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能否对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方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方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XX有期徒刑五年;判令方XX、陈XX共同赔偿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XX承担24万元,陈XX承担6万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 方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方XX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方XX因琐事与章兵发生争执,持尖刀捅刺章兵,陈XX配合方XX殴打章兵,至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抢救无效死亡。方XX、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XX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故对方XX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方XX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章兵的家属考虑到方XX真诚悔改,对方XX予以一定谅解,章兵家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给予方XX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改判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方XX、陈X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对象 (G110105020233) 【案 号】 (2007)浙刑三终字第6号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7年04月11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刊载 【检 索 码】 P0815++180ZJ++++0407C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方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兰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勤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芬。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方XX女友汪霞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行走时,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XX,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XX。两被告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争打,后被群众劝开。不久,方XX等三人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又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打。方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陈XX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XX又用尖刀捅刺章兵的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陈XX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对其持刀刺死被害人章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当时并没有刺死章兵的想法,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方XX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XX只有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陈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要求从轻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其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明知方XX手上有刀,仍然对被害人章兵拳打脚踢,为方XX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陈XX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方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方XX拦下前去购买水泥的被害人章兵,并将其刺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的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五年;(3)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XX承担24万元,陈XX承担6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方XX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理由外,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共有十处创口,其中左颞部有一致命创口,深达颅骨。从方XX所刺的刀数、部位以及力度来看,足见其致人死亡于不顾,显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方XX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方XX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被人劝开之后,在离开的路上又拦下路过的被害人,并与其再次发生争打,后持刀连续捅刺并致死被告人。故方XX及其辩护人称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以及方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主审法官获悉方XX希望家属尽可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遂积极进行沟通,并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给被告人家属充足的时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奔走筹集赔偿款,并与辩护律师一道安抚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被告人家属自愿为被告人代为赔偿12.3万元;(2)被害人家属考虑到被告人真诚悔罪,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一定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单刃锐器连续捅刺他人致死,被告人陈XX配合方XX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XX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方XX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陈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方XX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2)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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