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本次会议学术研讨的主要议题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相关问题,与会者分别围绕以下七个专题进行了发言研讨:(1)婚姻法基本原则与亲属关系通则、(2)结婚制度、(3)夫妻关系、(4)亲子关系、(5)收养制度、(6)监护制度、(7)离婚制度。现根据本次年会的交流论文和小组讨论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亲属关系通则 (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为引领。有学者提出,婚姻家庭法应尊重中国人传统的合与同,协助与交往、慈爱与孝道等核心价值。还有学者提出,要注重家庭社会责任和个人社会责任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要坚定婚姻法是人法而不是物法的原则,对其的修改与制定要有人文温度,要符合中国传统文化。 对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现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已实施了六十多年的时间,随着时代的变迁,新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需要纳入新的价值和理念,应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对其基本原则进行适当地完善。还有学者提出,若婚姻家庭法独立制定,则沿用原来的原则没有问题,但若婚姻家庭法回归到民法典,则应考虑其与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协调统一。此外,关于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应当删除计划生育原则,而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继续保留计划生育原则,因为“全面二孩”政策仍然是是实行计划生育。 (二)亲属关系通则 关于亲属关系通则,学者们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研讨:其一,关于姻亲关系,有学者提出,应在近亲属的范围中增加姻亲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的实施。其二,关于血亲关系,有学者提出,在申报户籍时需申报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可通过立法技术的处理避免重复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其三,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应由“婚姻家庭编”来做出近亲属范围的统一规定。 (三)家制 关于“婚姻家庭编”中家制的立法问题,有些学者提出未来民法典制定中应当尊重家庭的多元化,以是否履行家庭职能作为判断家庭的标准,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家庭,并应处理好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也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在“婚姻家庭编”中参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和《瑞士民法典》设置家或家制一章,其中规定什么是家、什么是家制、家庭住所、家庭秩序以及家庭财产等问题。还有学者提出家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意思能力,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在未来民法典体系化构建中,应特别注意对家庭与其成员间在人格身份、权利享有和责任划分等方面的相互冲突进行协调,对家庭及其成员这两类主体在主体判断依据、财产权利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加以体系化构造。 二、结婚制度 (一)婚约与彩礼 对于婚约,有学者认为,在不必专门立法规制婚约,但现实中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物纠纷仍然存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已有对彩礼酌情返还的规定,建议对我国彩礼返还制度予以完善。 (二)结婚法定条件 1.法定婚龄 关于法定婚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有学者认为,应降低法定婚龄。其理由包括:其一,降低法定婚龄是对人权的尊重。其二,现行法定婚龄大大高于人们的生理成熟年龄。其三,法定婚龄过高不利于保护事实上存在的低龄结婚者。其四,1980年《婚姻法》提高法定婚龄的目的是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减少人口数量,而我国现在生育政策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其五,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我国法定婚龄是当今世界最高,不符合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另有学者认为,应取消男女年龄差。因为对法定婚龄上的男女年龄差立法理由不充分。以前立法规定年龄差是因为男孩生理成熟年龄比女孩晚,但现在许多国家法定婚龄普遍高于生理成熟年龄,再规定年龄差的理由就不充分了。而且年龄差容易固化男大女小的择偶标准和男强女弱的关系模式,容易造成婚姻关系中的男女不平等。 2.禁婚亲属关系 (1)中表亲是否可以结婚 对于中表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有学者认为,应有条件地允许中表婚。其理由包括:一是国外有研究表明,表兄妹结婚的后代与无血缘关系的人所生后代相比,基因缺陷并没有显著区别;二是中表婚符合中国传统,从尊重传统的角度考虑,应允许中表婚。另有学者认为,应禁止中表婚。其理由如下:其一,由于现代人社会交往范围的扩大,独生子女政策施行等原因,中表婚的社会现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其二,1980年《婚姻法》实施三十多年以来,民众已经普遍接受和习惯了表兄妹、堂兄妹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变动。 (2)直系姻亲、拟制血亲是否可以结婚 对于直系姻亲、拟制血亲是否可以结婚,有学者提出,应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的直系血亲间结婚,即使直系姻亲关系或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也不得结婚。 3.禁婚疾病 对于禁婚疾病,有学者认为应在结婚条件中取消禁婚疾病的规定。其理由包括:其一,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已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导致现实中婚姻登记时关于禁婚疾病的规定难以落实。其二,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禁婚疾病的范围在逐渐缩小,禁婚疾病对于婚姻的影响也在缩小。其三,当事人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并不意味着其不能结婚,相反,有条件地允许其结婚有利于发挥婚姻的扶助与保障职能。另有学者认为,可保留法定疾病的禁止结婚制度,但应审时度势,及时进行变更、矫正,并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许制度,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申请,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特许某些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缔结婚姻关系。二是创设法定疾病的鉴定制度。三是恢复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 (三)结婚法定程序 1.结婚程序应采登记制还是仪式制 对于结婚的程序,有学者认为,应尊重民族传统,实行结婚程序双轨制。具体有两种设想:一是登记婚和仪式婚都可以,二者选其一;二是结婚登记和举行仪式均需必备。另有学者认为,应沿用现有规定,实行登记制。其理由包括:其一,仪式的认定非常困难;其二,仪式制有可能会助长大操大办的风气;其三,登记制便于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监督或干预,保障结婚条件的落实。 2.结婚公告 对于结婚公告,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结婚公告制度。主要理由包括:其一,结婚是当事人的隐私,不能强制要求公告。其二,公告没有实际效用,很少有人会去看公告。其三,公告的目的在于防范违法婚姻,尤其是重婚的发生,但是应当靠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以及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就可以解决,不宜靠结婚公告来解决。 (四)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姻,有学者认为,应正视现实中事实婚姻的存在,应当尊重中国的传统习俗,只要满足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达到法律要求的期限,就可以比照法律婚姻对待。另有学者认为,不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因为法律应尊重当事人选择不结婚的自由,不能因为当事人稳定的同居生活就推定其具有结婚意思,就强加给其婚姻的后果。还有学者认为,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建议统一采用“同居”概念,由当事人订立协议来处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 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应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即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情形、请求权人等均有不同。另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即仅规定无效婚姻,因为现行立法采取双轨制的理由不是十分充分,也可以在单轨制的前提下,对请求权人、效力等方面作出区别规定。 2.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机关 有学者提出,因为撤销婚姻涉及人身、财产方面的后果,而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应具备撤销婚姻的权力,宣告撤销婚姻的权力应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 3.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婚姻自主权,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对方当事人可基于该法第6条第一款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中已有规定,而今后婚姻法与之又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没必要再单独规定。另有学者认为,应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先按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提出建议,待到各部分统合的时候再考虑体系化问题。 三、夫妻关系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应继续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经济是婚姻的重要纽带,如果把这个联系的纽带弱化,可能会影响家庭和身份关系的稳定;二是夫妻在家庭里有经济能力强弱的区分,采共同财产制体现了对家务劳动贡献的尊重以及对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三是当前共同财产制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大对违法转移共同财产方的惩罚等手段加以克服,无须改用分别财产制;四是我国目前还不具备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基础,若改为分别财产制,会遇到很大的实际困难。 另有学者认为,应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随着我国男女经济地位差距的缩小,改用分别财产制的社会条件已经具备;二是既然现在越来越多的财产被归入个人财产,不如把财产制调整为分别所有;三是目前我国采用的共同财产制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但如果实行分别财产制,这些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 还有学者认为,可采用剩余共同制。因为,我国的共同财产制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我国的传统观念并不支持分别财产制,可以考虑采取类似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剩余共同制。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化 有学者提出,我国1993年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经过4年或8年即转化为共同财产,该规定对平衡各方利益较有价值,建议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其重新评估、考虑。也有学者提出,规定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不符合宪法精神。但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用个人财产去保存、改良共同财产和用共同财产保存、改良个人财产时可以补偿,确定好补偿比例,明确如何补偿。 2.婚内知识产权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归属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完成或形成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了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另有学者认为,不论该知识产权的形成时间如何,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的知识产权收益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有学者认为应沿用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有:一是知识产权的形成,与形成者个人的智力等条件有关系;二是如果当事人结了多次婚,则很难判断该知识产权的归属。另有学者认为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予以分割。因为如果不将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可能存在对另一方不公平的问题,建议通过知识产权财产价值评估制度来解决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 3.养老保险金的归属 对于养老保险金的归属,有学者提出,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养老金的规定,仅把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不够科学,因为养老保险个人资金账户上,除了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之外,还有其他的资金,比如企业事业单位的年金、灵活就业情形下的政府补贴等,都会进入个人账户。建议将其修改为“个人资金账户中的资金”。 (三)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之股权的管理与分割 1. 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有学者认为,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方,是该共同财产的管理人。共同财产的管理方有管理义务、报告义务,管理不善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加大对涉及共同财产问题伪证责任的追究。 2.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转让 对于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转让,有学者提出,很多地方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对已婚者要求取得夫妻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可采取类似做法,对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应当准用司法解释擅自处分的规则。另有学者提出,对股权转让,对外要维护交易安全,应当遵循公司法、物权法的规定,对内则要维护配偶的利益,交易造成了配偶损害的,可提出损害赔偿。 3. 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分割 对于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的分割,有学者提出,离婚时的股权分割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目前在实务中,股权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很少能分得股权,但进行价值分割又会面临价值评估的难题。此外,如果一方单独把股权转让给别人,嗣后另一方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般也得不到支持。因此,离婚案件中股权在一方名下时,另一方的权利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有学者提出,夫妻债务形成中存在着男性通常为举债方,而女性通常为非举债方的性别差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涉及到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且需考虑女性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夫妻关系处于对抗状态时,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予以特别保护。 四、亲子关系 (一)亲子关系法的立法体系 关于亲子关系法的外部立法体系,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立亲子关系章,其具体位置可置于“婚姻家庭编”离婚制度一章之后。关于亲子关系法的内部立法体系,有学者认为亲子关系应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婚姻家庭编”中的亲权如何与民法总则相关部分相协调,有学者认为,“大监护”的体例不符合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亲权应当与监护相分离,“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具体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就“婚姻家庭编”中“亲权”的用语,有学者提出,应将“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法律术语,涵括父母对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面、系统、具体地规范父母责任。也有学者提出,应对传统的“亲权”概念进行改造,改“亲权”为“父母照护权”,指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照顾、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二)亲子关系法的立法内容 1.亲子关系的确立规则 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法没有确立认定亲子身份的基本规则,更无相应的制度构建。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中的亲生推定制度、亲生否认制度以及亲子认领制度,是确立父母子女身份的基本制度。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亲子关系确立的制度规则,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构建我国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明确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推定与否认、生父对子女的认领制度。 2.父母照护权 对于父母照护权,有学者提出,应在“婚姻家庭编”父母子女关系章中父母抚养一节之后设父母照护专节,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保护的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财产管理、民事代理以及诉讼代理的权利与义务。 3.探望权 对于探望权,有学者提出,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中,应当规定近亲属之间的见面交流权,这种见面交流权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无论父母是否离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其他的近亲属之间,都有权利保持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另有学者提出,不应当扩大探望权的范围,在情理上其他近亲属当然有探望权,但不一定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4.成年子女的扶养 对于成年子女的扶养,有学者提出,对成年子女的扶养应以父母有给付条件为根本前提,给付扶养费是成年子女扶养的主要内容,给付方式可采取灵活的方式,不必做过多规定。另有学者提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即当成年子女没有完成合理教育,或者因为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参加劳动又没有经济来源时,或因客观原因造成生活临时困境的情况下,父母才有扶养义务。建议在立法中规定:父母有照顾供养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没有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经济条件许可的限度内,履行扶养义务,直至其完成相应的教育。 另有学者认为,子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完成相应教育而言(主要针对目前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的情形),父母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父母自愿扶养的,法律不禁止,但是不能规定为父母的义务,否则既不合理,也徒增讼累。 5.代孕 对于代孕,有学者认为,可以有条件地承认代孕。因为从我国国情来看,存在代孕需求,一味禁止代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代孕带来的一系列新型纠纷,反而有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可能。“婚姻家庭编”中应有条件地承认代孕的合法地位,并结合社会伦理限制其合法化边界,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代孕规则体系。还有学者认为,针对我国2000多万的“失独”家庭,国家应当适度放开政策,允许代孕,以支持失独家庭,维护社会稳定。 五、收养制度 (一)收养制度的立法体例 对于收养制度的立法体例,有学者提出,应将收养制度作为“婚姻家庭编”的一部分,置于“父母子女关系”之后单列一章,这种安排既是对收养制度实际效用的一种正确反映,体现了拟制血亲的收养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逻辑性,也体现了收养制度的相对独立性。 (二)收养的类型 对于收养的类型,有学者提出,当今国际收养立法呈现出以完全收养为主、不完全收养为辅的立法趋势。我国是极少数单采取完全收养立法模式的国家。建议我国应增补不完全收养的规定,建立以完全收养为主、不完全收养为辅的模式,将收养成年人设定为不完全收养,要求被收养的成年人在完成对养父母照料的同时亦不能借此恶意逃避对亲身父母的赡养扶助。 (三)收养的条件 对于收养的条件,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严,建议进行修改补充:一是不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可以是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三是适当放宽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四)收养的程序 对于收养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应进一步加强收养的审查监督制度。建议立法完善收养登记机关进行收养实质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登记中的法律责任,完善对违法收养的法律规制。 对于是否应当规定试养期,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合理期限的试养期,如6个月,或者1年,以有助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相互适应,便于被收养人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另有学者认为,试养期的具体操作中会引发许多问题,如解除收养可能会对双方特别是未成年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不应规定试养期。 六、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 对于成年人监护的立法理念,有学者提出,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符合尊重人格尊严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权的国际人权理念,在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应尊重成年人的意思自治,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与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相结合”作为立法原则,制定既能保障成年人自主决定权又能充分保护其人身及财产权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理念,有学者提出,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必须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儿童最大利益为考量,制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二)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 对于监护制度的外部立法体系,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外部立法体系分散,在婚姻法中欠缺监护制度的专门章节规定,建议将监护制度的通则性规定置于“民法典总则编”,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置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另有学者认为,应将监护制度全部规定于“婚姻家庭编”,在潘德克吞体系下,总则应当维持其一般性和抽象性,建议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对其进行修正。 对于监护制度的内部立法体系,有学者提出,我国监护制度内部立法体系结构不全、欠缺以通则性规定统率具体立法,且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均不完善。建议采用“三分法”的监护制度内部立法体系,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监护制度通则性规定,在“婚姻家庭编”设立监护专章,再分别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专节各自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就未成年人监护而言,应区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非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称为“父母照顾或父母照护”,将非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称为“监护和保护”,并将其分为意定的与法定的二种类型。就成年人监护制度而言,应将成年人监护更名为“成年人保护”,分为意定的与法定的二种类型,并根据被保护人意思能力的不同,对保护措施加以细化,设置成年人的“监护、保佐及辅助”三个层次的措施。 (三)监护制度通则性规定 有学者提出,应在中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中设专节规定监护的通则性规定,其具体位置可沿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体例,被置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其具体内容可包括监护设立的原因、监护的类型、亲属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监督人及其职责、监护的拒绝、变更、撤销与终止(其仅为授权性规范,具体法定情形的规定则由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分别规定)。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有学者提出,未成年人监护应分为意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与法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两种类型。就意定的监护而言,其应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应补充规定遗嘱指定监护,并完善委托监护;就法定监护而言,应将监护界定为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监护,并根据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的不同,将监护分为监护与保护二个层级的措施。 (五)成年人监护制度 有学者提出,成年人监护应分为意定的成年人监护与法定的成年人监护两种类型,在有意定监护时,意定监护应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就法定监护而言,依据成年人处理自身事务能力的不同,可分设监护、保佐和辅助三个层级的措施。另有学者提出,建议监护职责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相衔接,区分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面监护(全部事务的监护)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监护(部分事务的监护)。 就成年人监护开始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韩国、日本的做法,由本人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民政部门、检察机关等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七、离婚制度 (一)登记离婚 有学者提出,在登记离婚中,现行法律对那些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对没有任何选择权利的未成年子女,我国法律的保护或救济措施存在不足。建议补充规定凡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应当经过诉讼程序离婚,并有条件地规定离婚考虑期,并建立登记离婚无效制度。 (二)诉讼离婚 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有学者认为,应将其表述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更为合适。主要原因包括:一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并没有以感情为标准,若离婚的法定条件以此为标准,则会造成立法上的失衡;二是此规定更客观、更科学。也有学者认为,应沿用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诸情形为标准,在个案中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军婚的特殊保护 关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有学者认为,军婚保护制度应当被废除,理由包括:一是从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军人,但实际上大多数军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二是从人权的角度出发,这不利于对军人配偶方之人权的保护;三是认为处理离婚问题不应以职业作为划分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军婚制度不能被取消,立法要考虑各方的利益,尤其一定要考虑军人的利益,建议以军人方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而不以重大过错为标准。 (四)离婚救济制度 一是离婚损害赔偿,有学者提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太苛刻,且实践中举证很困难,导致现实生活中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得到支持的很少。建议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二是离婚经济帮助,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婚姻法》的规定过于严苛,经济帮助的标准应是相对困难而不是绝对困难,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有学者提出应将适用条件放宽,取消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必须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规定,可考虑将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实际贡献作为补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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