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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处理点赞

 刘刘4615 2017-04-18
原创 2017-04-17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按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施行有效的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及税务稽查等税务执法行为,但同时也隐含着一些税务执法风险。经稽查局报请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会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的行政主体仍然是稽查局,但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准确告知当事人税务行政复议受理机关——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若稽查局告知错误将承担执法行为被撤销的风险,本次推出的税案即为某省国家税务局依法撤销某市稽查局错误告知复议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我们作为税务律师的业务实践中,特别是在我们对税务机关做执法风险防控时遇到的类似案例不在个位数,仍有大量的税务机关对正确告知复议机关没有足够重视,这一隐含的税务执法风险值得各税务机关重视。      

要说明的是,作为复议机关的某省国税局考虑了程序从新原则,从程序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益。特别是对税务机关没有对纳税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回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来,这在近年来的复议案件中是不多见的,值得肯定!



XX省国家税务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X国税复决字〔2016〕第**号




申请人:XX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路**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

地址:XX市XX区XX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XX市XX区国家税务局。

地址: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9日作出的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依据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的税款xxxxxxx元;

3.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依据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的滞纳金xxxxxxx元。

申请人称:2016年6月期间,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2009年至2011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申请人“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直接作出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合计“追缴增值税xxxxxxx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xxxxxxx元。处理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已全额缴纳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以上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五项理由:

一、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偷税,定性不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包括:1.申请人无“偷税”的主观故意;2.申请人无“偷税”的客观行为;3.申请人的行为不属“虚假纳税申报”;4.免税期限认定错误;5.税款金额认定有误。

二、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包括:1.不管是税务机关程序瑕疵或者错误还是纳税人的程序瑕疵或者错误,都不影响纳税人实体享有的税收优惠的权利;2.对申请人免税期的认定于法相悖,违反国家免税政策;3.超过法定追征期限。

三、加收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五、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列明的复议机关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偷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具体理由:1.我局对该申请人检查所属期为2009年至2011年的账簿、记账凭证、纳税申报等资料时,证据表明,该申请人存在账载销售额及应计提的销项税额均大于当期申报表所申报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事实,申请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存在制造虚假纳税申报,不如实填写申报表,少申报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从而形成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客观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申请人采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因申报不实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符合偷税的行为要件,属偷税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减免税审批事项及申请的免税期间审核后依法作出审批,符合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减免税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免税期限认定错误和税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事实。

二、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具体理由:1.该申请人向居民供暖取得的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属报批类减免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申请人2011年1月至3月向居民供暖取得的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程序。经我局查证,无证据表明该申请人2011年1月至3月提出过减免申请,或者主管税务机关(XX区国税局)的审批确认。因此,申请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法律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是在2014年9月15日出台的,申请人诉求所属期为2009年—2011年,不适用(税总发〔2014 ] 107号)文件规定,且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3.关于超过法定追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偷税造成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本条追征期的限制,可以无限期追征。

三、追征滞纳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偷税造成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应追征。因此,我局作出的追征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四、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事实。在检查期间,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就税款缴纳情况作了说明:2016年6月22日,我局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申请人核对数据、陈述意见,申请人2016年6月28日在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并提交了《关于XX公司2009年至2011年纳税情况的陈述意见》,稽查局在2016年7月4日集体审理时听取了检查人员宣读的申请人书面陈述意见。2016年7月13日我局重大案件审理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陈述意见给予采纳,对2011年主管税务机关已审批所属2011年9月—12月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给予认可。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申清人的合法权利的事买。

五、处理决定中列明的复议机关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列明的复议机关应为XX省国家税务局。但在出具处理决定书时,由于稽查人员疏忽,将复议机关告知错误,不属于故意设置障碍的情形,但未造成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履行。

第三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我局以工程款及配套费抵顶税款事项无证据证明。经市、区国税局核查,我局从没有作出过也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证明用配套费等抵顶税款的决定及承诺。配套费是由XX市建设局统一收取的,我局已按照要求缴纳了配套费,有记账凭证和支票存根为证。

二、申请人提请纳税评估检查无证据支持。经调查核实,在此期间,申请人没有提请过XX区国家税务局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税务机关也未对申请人开展过税务检查。

三、免税期限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作为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的XX区国税局,依法审批对申请人向居民收取的供暖收入免征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审批事项及免税期间与申请人申请内容完全一致,程序正当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29日,对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增值税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就税款缴纳情况作了说明;2016年6月22日,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申请人核对数据、陈述意见,申请人2011年6月28日在工作底稿“纳税人陈述意见”一栏签署了“因存在抵顶配套费的情况,我公司不存在应补缴增值税xxxxxx元的事实,陈述意见详见后附说明”的意见,并提交了《关于XX公司2009年至2011年纳税情况的陈述意见》,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16年7月4日集体审理时听取了检查人员宣读的申请人书面陈述意见。2016年7月4日,XX市国家局稽查局将该案件提请被申请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理。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被申请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X国税重审决字〔2016〕3号)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9日分别作出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X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1年期末调增的留抵税额xxxxxx元,可依次逐笔抵顶查补2009年1月、2月的税款及滞纳金xxxxxx元,其中税款xxxxxx元,滞纳金xxxxxx元(因2009年查补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已达到税款金额,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税款和滞纳金,所以2009年实际应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各抵减xxxxxx元)。你单位2009年实际应补交增值税xxxxxx元(xxxxxx-xxxxxx元)。2009年至2011年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xxxxxx元。”在处理决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你单位采取虚假申报手段,造成少缴增值税xxxxxxx元”决定追缴增值税xxxxxxx元并加收滞纳金”。X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1年期末调增的留抵税额xxxxxx元,可依次逐笔抵顶查补的2009年1月、2月的税款及滞纳金xxxxxx元,其中税款xxxxxx元,滞纳金xxxxxx元(因2009年查补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已达到税款金额,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税款和滞纳金,所以2009年查补税款和滞纳金各抵减xxxxxx元)。你单位2009年实际应补交增值税xxxxxx元(xxxxxx-xxxxxx元)。2009年至2011年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xxxxxx元。”在处理决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你单位采取虚假申报手段,造成少缴增值税xxxxxxx元”决定追缴增值税xxxxxxx元并加收滞纳金”。

本机关认为:

一、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第一,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同一纳税期间认定的违法事实前后不一,并同时有效,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第二,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的“XX区国税局以配套费抵顶税款的承诺”的理由,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案卷对申请人的该陈述申辩理由均没有回应性的结论。第三,对2011年1-3月未报批的居民供热收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程序从新原则,申请人享有的税收优惠及免税权利,不应当由于纳税人程序性瑕疵或错误而归于消灭。对申请人2011年采暖期(2011年11月1日一2011年3月31日)的居民供暖收入进行免税审批的申请,应当同意申请人享受免税政策。

二、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告知错误。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一、撤销X国税稽处〔2016〕18号、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对申请人2、3项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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