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重温期间的相关概念 讲到时限的问题就不得不提到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就对期间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类别及起算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就把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一)法定期间
顾名思义,就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进行某项特定诉讼行为的时间节点,如果该项诉讼行为未在该时间节点之内完成,那就不再发生相对应的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基于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的确定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诉讼参与人乃至人民法院都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
譬如,被告在答辩期之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再庭审中又向正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人民法院将不会再予理涉。即便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该移送也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而非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认为异议成立后的移送。
又譬如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之后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众所周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为宣判后15日之内,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则是10日之内,一旦当事人逾期提出上诉,则该上诉行为因为期间的经过就不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的效力,无法再启动上诉审查的程序。
此外,比较常见的法定期间还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不当影响其利益而提出撤销之诉的期间等。
(二)指定期间
相对于法定期间,另一种期间的法定类型就是指定期间,也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来确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特定诉讼行为的一个时间节点。
指定期间作为法定期间的有效补充,主要是为了有效弥补法定期间无法有效解决诉讼程序的衔接、无法有效推动案件的继续审理等不足,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情过程中,针对特定事项出现引发审理问题时,根据审理需要酌情限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在一定时间节点之内完成某项特定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者诉讼义务的负担。
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该项诉讼行为的,则将承担相应失权或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指定期间可以有效敦促当事人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快速推进民事诉讼的审理进程。而且根据'两便原则',人民法院对期间的指定可以为诉讼参加人或者为特定的诉讼事项量身定做,往往比法定期间更为灵活。
指定期间使用最多的应当是在人民法院限定当事人举证时限方面,比如说当事人因为取证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临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合理的核实、质证时间从而可以对这个新出现的证据进行考证等。此时,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难度及相应证据与基本案件事实的关联度等具体因素,给予当事人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间。由于在大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诉讼各方甚至法官都无法准确预料的到的突发事件,因此,指定期间大量运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之中。指定期间一方面可以有效限定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妥善的保障。
虽然与法定期间相较,指定期间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人民法院一旦就某项具体诉讼行为指定具体的期限后,原则上也不能改变,除非出现了法定可以延期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时明确的可以变更指定的特定条件。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指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鉴定费等,都属于指定期间。但是,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可以向指定该期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是否改变原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
二、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时限的制度。该条第一款确定了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第二款则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逾期举证的三种法律后果,分别是训诫、罚款及不予采纳。不予采纳是非常严厉的逾期后果,因为一旦证据失权,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请再审,都无法再行利用该已经逾期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当然,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前提是人民法院适用失权处置该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恰当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证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一)'证据关门'与'证据关不了门'
《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设置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是赞同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的前提也非常明确,即: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当然,失权制度的设立并不排除法官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对这种宽限民诉法也安排了相应的制约措施--一旦采纳该证据,对逾期提交方应当进行训诫和罚款。
证据关门(宋春雨老师比较喜欢用这个词,十分形象)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经确立。当时这项制度虽然饱受质疑,但的的确确是确立了。在我印象中,当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举证时限卡的极其严格,一旦逾期举证,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只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是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凸显了举证时限的刚性作用,极大促进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然在绝大多数人不知举证责任为何物的当时,确实稍稍有些超前,因此确实也遭到了很多人的指责,特别是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就直接导致败诉,一些案件的事实未予查明,出现了对逾期举证方当事人极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为了修正极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专门对举证时限的问题下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该通知第十条放宽了新证据的范畴,引入了主观考量--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此,反过来理解的话就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形,即便提供的证据逾期了,也可以视作为新的证据。
如果说《举证时限通知》给大门紧闭的举证时限制度打开了一条缝隙,那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是为逾期举证大开方便之门,等于是彻底废止了的举证时限上的证据关门主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随之而来的'但书'规定'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任何证据,只要是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不管逾期多久,是否已经法官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逾期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都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即便随之规定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但无法否认,这样的但书规定实际上彻底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给逾期举证所设立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判断所谓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这一豁免条件时,几乎无章可循:
一是由于证据是否跟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每一个人的理解可能都会不一样;
二是所谓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范畴又如何理解,也是非常模糊。
所以,由于这个前提难以定义、难以划界,因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导致了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举证无法关门。
(二)立法的摇摆不定
这种情形能否在最高院即将出台的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有所改观,我们拭目以待。但据我了解,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会有特别大的改进。为什么面对逾期举证,我们不能用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据失权呢?究其原因可能还在于我国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效率的传统。损失一些诉讼效率,换取一些案件事实认定更贴近于客观真相,是大多数认为更为妥当的选择。另外,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身,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逾期举证这一问题,也是有一些摇摆不定的模凌两可态度。
比如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不就是给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提供法律依据吗?甚至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虽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但同样似乎也是在鼓励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断地提出新要求。此外,在该法第两百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进入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的第一项,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的证据'的新的定义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何谓新的证据明确'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但是,这个条件里面的空间就很大,什么是客观原因呢?如何区分是当事人认识方面的原因还是当事人客观上确属不知呢?那如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呢?显然这就陷入了不可知论。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这个条件等于还是没说,因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本身不就是逾期举证么?但何谓客观原因,有了客观原因就可以不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么?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这个好理解,就是2001年《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
此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证据不关门是当前民事诉讼现状,因为效率让位于公正这个论点应该说还是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好感的,理论上我们还可以通过加大惩处力度,通过训诫、罚款等令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但是事实上,很多法官朋友一边抱怨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据突袭、拖延举证,一边却根本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甚至也没有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所放宽的相应制裁手段。
(三)如何解决证据不关门的恶劣影响?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证据突袭、拖延举证的苗头,应当视其情况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要求当事人出具具结书,保证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宽限期内提交相关证件,并且明确:如果逾期仍不提交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处罚。
如此,可以比较好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形成一个比较强且有针对性的制约。当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认为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恶意举证突袭、拖延举证等不良倾向,也可以要求案件的审理法官立即明确相应待证事实的举证时限以及违反该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由此促进对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诉讼,至少使得案件的审理活动不再那么的拖延。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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