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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图看懂: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里,谁执牛耳? GP、执行事务合伙人 vs 基金管理人(附案例探讨)

 馒头喵喵 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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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 研究员 许继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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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联系与区别

2、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划分

3、案例分析:特殊情形下基金管理人的选择问题


一、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

联系与区别


GP(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这两个概念常见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些私募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会将两者混淆,有时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其实,这两个概念源自不同的法规体系,虽说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在谈及这两个概念时,不得不提到另一个和GP高度相关的概念,即“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能更清楚地阐述,笔者将这些概念一同进行比较。


从法律源头上来看,这两组概念的出处(语境)完全不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来自《合伙企业法》,存在于合伙企业中;“基金管理人”则是源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于“基金”产品中。前者可以说主要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分配,为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属性。后者则更多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商品”的规制,为金融产品所拥有的要素。


私募基金的产品组织形式可以是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当(金融产品)选择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时,这两组概念便产生了交集。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GP,但GP不一定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先来说说执行事务合伙人与GP的联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即原则上,有限合伙中的GP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只有一个GP,那么该GP即是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有多个GP,这是不是意味着有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部分的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的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有多个GP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方式,委托一个或者部分GP执行合伙事务。这意味着有限合伙在拥有多个GP的情形下,可以存在部分GP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由GP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


基金管理人分为公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前者需要证监会核准,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本文讨论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准入”要求是在中基协完成登记,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角度而言,根据管理类型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自我管理,受托管理以及顾问管理等三种方式。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通常情况下GP只有1个,此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当然由该唯一的GP担任。对于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如果该GP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过,即拥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可以由该GP担任,此时对应的管理类型即是“自我管理”。

但另一方面,私募基金的GP也可以代表有限合伙,委托有管理人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私募进行管理,此时对应的是管理类型是“受托管理”。在“自我管理”模式下,可以说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三者都是同一的,但在“委托管理”模式下,GP与基金管理人则是分离的。


三者间的联系与区别,可以用如下这幅图来表示:


总结起来就是:


1、在单GP的有限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肯定就是GP;但是在多GP的情形下,可以有部分GP不执行合伙事务,所以GP就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GP ? 执行事务合伙人)


2、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可由GP担任,也可以由GP之外的第三方机构担任,因此基金管理人和GP不能划等于号。


另外,现实中也存在不少的双GP模式或者多 GP的情形,这时部分GP可以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此种情况下,这类不执行合伙事务的GP是否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


其实,这又涉及到合伙事务与基金管理事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此处不做展开。


二、合伙事务VS基金管理事务

两回事还是一回事?


1、合伙事务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排除了部分事项属于的情形。从规定上来看,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重要的一项内容。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GP执行合伙事务属于法定(合伙企业法)授权,但是部分GP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放弃。


2、基金管理事务


私募基金募集、私募基金备案、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清算等,聘请服务机构,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管理。


由于来自两个不同的法规,侧重也不同,因而在法律上两者可说是不可比的。


通常,基金管理事务属于合伙事务的部分内容,基金管理人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来管理基金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属于法定授权。


我国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就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3年的修改增加了对私募证券基金的规定。但由于当年立法时,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尚未确定,私募基金作为整体仍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

直到2014年8月,证监会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才在该办法第4条中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

“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而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的义务,则散见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的各章之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通过行业自律准则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大体建立起了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规范体系。


三、案例探讨


有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为方便员工跟投项目,设立了一个契约型基金(员工跟投基金)。该基金分期发行,每当有一个新项目时,该员工跟投基金便发行一期基金归集员工跟投资金,并以LP的身份投入到为该项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

具体交易结构图如下所示:

这个交易结构中的问题是,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同时担任LP(契约型员工跟投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从形式来看,员工跟投基金是一个契约型基金,不能作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上的登记人是基金管理人。那么,这会导致形式上基金管理人同时是该基金的LP,这是否会涉触犯LP的“安全港条款”,即LP是否会因为基金管理人执行管理基金事务而被认定为执行了合伙事务?


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解释:


1、LP并非基金管理人,LP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去认定,因而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的行为,与员工跟投基金,是独立的、分离的。


2、基金管理事务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此这一条款不涉及到LP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


从基金来看,问题不大,上述交易结构类似于一个FOF产品,且母基金和子基金的管理人属于同一个。这在法规层面并没有明确禁止。


从有限合伙层面来看,其实回到了第二个问题,管理基金事务是否属于合伙事务?如果是,那么存在被认定为LP执行合伙事务从而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当然在这种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仅是名义上代表LP进行否定这种认定。


结语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分别属于两组概念。在GP和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GP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在基金管理人则是私募基金募集、办理登记备案和投资运作等事务。


GP是代表有限合伙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即基金管理人与GP(代表有限合伙)是委托代理关系。


从效力层次上来讲,《合伙企业法》的效力等级是高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GP执行合伙事务,当然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则。暂行办法属于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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