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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报废车签合同 出事故企业也得赔偿

 jianqianzhe 2017-04-28
企业与报废车签合同 出事故企业也得赔偿
发布日期:2012-04-02 22:24 浏览次数: 255

 广德风顺公司与车主徐某签订运输合同,使用徐某已报废的工程车为其运输矿石,结果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日前,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车主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1466.92元,风顺公司赔偿85366.73元。

  被告徐某有一辆组装的无号牌的报废自卸工程车。2007年1月28日,徐某与被告风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车为风顺公司运送矿石到某水泥公司,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7年3月24日下午,徐某驾驶工程车左转弯进风顺公司石矿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曹某摔倒后被自卸工程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4月24日,受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将徐某、风顺公司、某水泥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认为被告风顺公司明知肇事车辆为报废车,仍指派其参加运输劳务工作,导致曹某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水泥公司将矿石运输业务转交给风顺公司,也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445038元,被告风顺公司和某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
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且在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被告风顺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徐某与风顺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但风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知道徐某的自卸工程车已达报废标准,且明知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仍然使用该车为其运输矿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水泥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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