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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中标后签订了合同还能变更吗?

 yanyajie 2017-05-04


案例回放


2016年12月,某单位C处室就机房建设项目(含消防建设)进行公开招标, A公司中标。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并在该市采购中心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进行了合同备案。随后,A公司按照合同事项要求开始履约,调度材料、安排人力。当该项目进行到2017年2月份时,某单位C处室发现E公司在机房进行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询问下得知E公司是该单位整栋大楼建设的中标公司(内含消防建设),而这栋大楼的建设是该单位D处室主要负责的项目,在2016年8月完成了招标并着手建设。


可见,因该单位C、D两个处室的沟通不利而导致了消防建设这一块内容的重复招标。因D处室的项目先招的标,且E公司已对消防进行建设。 C处室只好就这个事项与A公司进行协商,因A公司消防这一块的成本尚未铺入(且消防部分占机房建设比例较小),也就同意放弃这一部分建设。之后,C处室将这一问题报送到了市采购中心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市采购中心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为若A公司依旧按照原合同事项履约的话,势必会导致财政资金的浪费,因为损害了国家的利息,所以同意了C处室的主张,但要求C处室就这一事项出具有关材料(原大楼建设的招标文件、E公司的中标文件副本、D处室与E公司所签合同的副本、C处室对于整个事项的说明函)以及由A公司出具愿意放弃此部分项目的说明函。市采购中心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就这些文件进行核实无误后,在共同监督下,完成了该单位C处室与A公司变更合同的签订与备案。


问题引出


中标后签订的合同还能变更吗?


变更的事项若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该如何赔偿?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主要有三点规定:第一点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里明确说明了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也就是说不是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就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处理了的;第二点是“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里则明确限定了合同变更、中止、终止的条件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第三点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则对变更、中止、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了说明。


此案例中,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查实,A公司和C处室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导致机房消防设施的重复建设,即浪费了国家资源、又浪费了财政资金,因此符合第五十条第二点的规定,允许该双方就合同事项进行变更。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购监管部门应当负起监管的责任,采购人也应及时完成变更合同的备案。


针对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此案例中消防占机房建设中比例较小,A公司尚未开始进行这一部分的布局,对于A公司来说,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损失,也许就是未来收益的一种损失,但是A公司自愿放弃,因此此案例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但若涉及金额较大、A公司不愿放弃、或是已经有部分成本损失了呢?这里就涉及到了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包含了履约后可获得的利益,对于这一部分的赔偿可参照合同约定,若合同没约定的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第二点,以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资源的重复浪费反映的是行政部门沟通机制的有所欠缺,需进一步加强沟通以及立项的审批,避免国家资源的无意浪费。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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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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