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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机制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

 xxjjsdt 2017-05-04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检察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较为滞后,监督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不佳。结合基层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以下四项工作机制,强化检察监督,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

建立同步报备机制。根据刑诉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具有监督权。因此,笔者建议,在侦查机关在决定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同步将相关案件材料报送同级检察机关,由该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侦查机关纠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决定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备,主动接受监督。

建立必要性审查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时间一般较长,加之其本身具有的半羁押的性质,其对于执行对象的影响较为重大。因此,应当实时关注执行情况,及时视情予以变更。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的全面审查权,从案情的变化、案件进展、诉讼进程、证据调取情况、执行对象的身体状况等方面予以审查。在审查中,如果发现执行对象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建立内部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各内设业务部门之间,尤其是自侦、侦监、公诉、刑事执行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保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顺利进行。一方面,自侦部门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时报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便于其及时开展执行监督。另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检察中,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及场所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及时通报给侦监、公诉部门,由其提出相关意见,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规范进行。

建立投诉救济机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相关办理情况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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