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逾期违约金(一般是每天未付款或已付款或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一般是总房价的20%)。一般而言,这两项违约金是可以同时主张的。
违约金在本质上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即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评估如果一方违约会给对方造成多大的损失,双方对于预估的数额都认可,即以违约金的方式(包括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等)予以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在一方发生违约时,守约方即以违约金条款向违约方主张赔偿。这样非常有利于担保合同的履行,非常高效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都是房屋买卖双方所约定的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注:如果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总房价的20%,也可以看作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两项违约金是不冲突的:逾期违约金是违约方逾期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后守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所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举例言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00万元,逾期违约金是每天总房价的万分之五,逾期履行超过15天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20%的违约金。如果买房人逾期付款达到20天,则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发函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500万元*0.05%/天*20天+500万元*20%。
需要注意的是: 1、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这两项违约金不能和实际损失同时主张,如守约方主张了上述两项违约金,就不能再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佣金损失、利息损失等实际损失。
2、逾期违约金只能主张至守约方解除合同之日。因为守约方解除合同之日合同就已经解除,解除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日,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守约方只能根据违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主张实际损失)。此外,守约方不得再继续主张逾期违约金还有一个原因,即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但是受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调整。《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为民法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违约方给守约方的赔偿和守约方的损失基本一致,如果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都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置的初衷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规定了违约金调整规则。
附郁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离婚。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2014年5月25日,两原告(乙方)和两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价款185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前通过居间方或直接转付甲方定金10万元,于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支付甲方46万元,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款56万元,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甲方应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余额(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若因甲方自行办理还款手续可能导致的无法如期交易等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29万元,若乙方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在申请产权过户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补足;双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若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若甲方签订本合同后又将系争房屋转卖、租赁给第三方,或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前该房地产有抵押和查封,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或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或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56万元,但双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交易。2015年2月1日,两原告(乙方)和两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条款除下列内容外均与先前合同相同:价款2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首期支付房价款84万元,申请贷款126万元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当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210万元是甲方配合乙方贷款所需,双方确认此次交易的实际合同价为185万元,现双方需按以下实际付款条款履行,且甲方须配合乙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高出实际房款部分25万元的次日内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56万元;乙方的贷款金额为126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及提供所需材料,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在双方对房地产进行验看并确认无误后支付甲方尾款3万元。此后,双方仍未能顺利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后续相关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讼。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185万元,并且均同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13号】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同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故本院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时间予以确认。而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是谁?以及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约后不应再出租系争房屋,但是被告实际上将房屋出租,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口头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尽到协助义务,也构成违约;再次,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属阴阳合同,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应当是185万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后签订的合同价210万元履行,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基于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当于总房价20%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产证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章顺娣以办理贷款为由借出中介公司保管的房产证原件,至今未还,实际上被告取出房产证后又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被告现在确实占有房产证原件,但并未将房屋重新挂牌出售,而是由于买卖合同长期不能履行,被告出于安全考虑才将房产证取回。此外,被告坚持其辩称及反诉意见,并认为,首先,原告所称被告将房屋出租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其次,由于原告申请贷款出现问题,遂主动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这也解释了为何存在两份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支付第二期房款,如申请贷款未通过或获批额度不足,应由原告补足,事实上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未成功,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擅自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10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并支付相当于总房价20%的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朱某某和葛某某某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据该证据显示,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葛某某某向朱某某提出要求配合做高房价以减少贷款比例,故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已尽到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否认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并称葛某某某曾使用该证据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与朱某某联系过,但葛某某某的手机于2015年夏季丢失,该号码已停止使用。针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原告提出,其在支付首付款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款,并同意由对方扣除一定的损失费用,但是被告称钱已用掉,提出可通过做高房价的方式帮助原告贷款,故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消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违背口头承诺,导致原告未能成功申请贷款,现两原告身份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有能力再支付房款,故原告是有条件的违约。原告坚持被告不能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并且提出,即使法院认定原告违约,由于原告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故被告不存在房屋使用费的损失,且根据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行情,被告也不存在系争房屋价值减少的损失,因此被告按照总房价20%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5-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已查明事实分析,双方确认实际合同价仍为2014年5月25日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185万元,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所需,可见后者并非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014年5月25日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签约后将房屋出租、未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等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对于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因原告认可手机号码系葛某某某所有,并自认曾用该号码与朱某某联络,虽提出2015年夏天手机遗失不再使用该号码的说法,但短信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与原告上述说法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手机短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原告提出做高房价重新签订合同以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可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未协助其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之主张难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原告作为买方,负有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首付款56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申请银行贷款以支付第二期房款。而事实上原告未能成功申请贷款,按照“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在申请产权过户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补足”合同约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房款。现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9,250元及违约金37万元,均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被告不能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分别是对逾期付款及导致合同解除两种不同违约行为的制裁,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并用,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被告主张赔偿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约定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法律作用,除了填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之外,还在于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虽然考虑到双方签约至今房屋交易市场行情见涨,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并未导致房屋价格贬损的事实,但是原告提出按照5-6万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至2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系因原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250元及违约金25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房款56万元扣除上述赔偿金和违约金后退还给原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某、葛某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就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二、反诉被告郁某、葛某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赔偿金9,250元;三、反诉被告郁某、葛某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违约金25万元;四、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应退还原告郁某、葛某某某房款56万元;(上述第二、三、四项指定的钱款相互抵扣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郁某、葛某某某300,750元。)五、原告郁某、葛某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原告郁某、葛某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94.5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900元,反诉被告郁某、葛某某某共同负担2,5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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