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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4.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5.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6.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7.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10.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庄胜与信达的股权大战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虽然据悉信达方面已经申请再审,但庄胜方面已经申请了执行。纵观最高院的判决,小编原则上没有异议,但有两点没有完全读懂。一方面,该案的执行该如何操作?生效判决确认: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取得项目权益。此项目权益是否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从判决中似无端倪可寻,因此在执行中是否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当下不无异议;另一方面,关于10亿元的巨额违约金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就该额度的合理性双方均未提及,法院似乎也没有进一步的释明,生效判决仅仅一笔带过,对此是否合理似有进一步阐明之必要。 另,受正文字数限制,生效判决可点文末“阅读原文浏览” 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的约定虽对涉案《框架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在庄胜公司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因此,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虽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 2. 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索引 《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中位于A、B、C、D、E、F、G七个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庄胜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并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信达投资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指定项目公司,并将有关资料书面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的20%;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但因庄胜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庄胜公司需出具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未能完成增资、或庄胜公司提出违背附件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原则的要求导致未能增资的,信达投资不承担责任),视为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其中,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第七条: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2010年12月27日,根据湘西中院(2010)州法执协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本案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由庄胜公司过户至信达置业。 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 2012年8月27日,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发出《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内容是:信达投资拟于2012年9月底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所持有的信达置业部分股权。2012年8月29日,庄胜公司复函信达投资,认为信达投资去年和本次拟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说明信达投资的兴趣仅在于通过转让项目牟取利润,而无意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做好实际开发工作,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单方撕毁双方达成及参与的相关系列协议的表示。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信达投资有义务协助中信国安处理与庄胜公司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至今庄胜公司未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但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致函一审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庄胜公司诉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框架协议书》取得的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判令信达投资立即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高院认为:信达投资作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鉴于本案系列协议约定信达投资负有接纳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增资的义务,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已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故信达投资在向庄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的实现,否则将构成对庄胜公司的违约;同时,信达投资还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对此事项的约定,以保证庄胜公司作为拟增资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该院查明,信达投资在公开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前,提前三十日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庄胜公司,告知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转让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故应认定信达投资已适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庄胜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但未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以及双方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庄胜公司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内容,声明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受让人中信国安对此表示同意;在目标项目获得审批立项后,中信国安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多次书面督促庄胜公司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表示全力协助;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中信国安及现项目公司另一股东国安投资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据此,应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亦或说是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之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相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信达投资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庄胜公司基于解除权成立的前提所提出的关于返还目标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支付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庄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并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问题。《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本院依法确认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述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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