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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的审理探析

 丫胖子 2017-06-06


索引


(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2460号


案情


原告:郭富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从被告的原股东郭佑华处以56万元的对价取得被告公司5%的股权,但被告一直未发给原告股东资格证明。现原告要求退出公司,由公司向其退回股权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受让股权后,一直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并在多份被告公司的决议文书上,以股东身份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一并签名,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确认无疑。


评析


在本案中,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原告要求从被告公司退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一个焦点系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对事实的采信。后一个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即股东要求从公司退股(由公司回购其股份)有否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案情千差万别,对于事实认定的阐述并不当然的具备对某类案件的审理指导作用。而在纷繁复杂的个案案情背后,是统一的适用法律问题,是如何评判案件事实所隐含的法律关系问题。


因此,我们拟从法律适用角度,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一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能对今后的此一类案件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股东退股问题的由来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日,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企业法人制度已全面建立并兴盛起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设立门槛低、机构简单、运营成本较低、股东可以通过管理公司的直接成果获益等优势,成为大多数中小企业和多数投资者的首选模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基于其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与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可分离,股东在设立时一般均有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与人合两种性质于一体的公司形式。这一法律特性,体现在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上,就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任意退股,或者以“用脚投票”的方式自由进出公司。


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是公司设立前出资人或股东的行为,公司一经成立出资人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即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已经从出资人或股东转移至公司。对应的,出资人获得的是股东权,而非财产。传统公司法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作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基本准则,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情形,大概分为以下几种:


1、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也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


2、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也应注意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


4、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除股权转让形式外,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如果想退出公司,取回出资,还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的途径以实现其目的。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公司解散的方式,大概分为以下两种:1、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据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当公司在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然而在上述规定之内,并不能完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诉求。因为对股权转让事宜,由于存在人合性特质的限制,一旦公司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或者找不到合适的第三人受让股权,则法定的股权转让制度无法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对于解散公司一事,事关公司的“生死存亡”,在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中更为艰难,特别是公司未出现自行解散的事由,且公司尚不足以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强制解散条件,而股东基于其个人考虑或其他原因急需退出公司时,则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在上述两个股东退出公司机制之外,产生了本文需重点讨论的问题:即股东直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向公司提出退股。


二、现行法律对股东退股问题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影响,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严格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法定资本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制度,以不允许股东退股作为原则。禁止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2004年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2004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旧《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资,使公司的财产减少,于公司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公司将不复存在。第三,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第四,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


禁止股东退股虽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及现实考虑,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针对上述现状,现行公司法在对他国的公司法立法情况的比较及考察后,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系我国目前在立法中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可以允许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即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公司解散之诉中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情形。除此两种情形外,原则上仍是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


立法之所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股东退股,既有现实基础的考虑,也有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的。有限公司的股东退股不仅具有社会需求的现实基础,而且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在设计有限公司模式的时候,人合性和封闭性作为公司的核心特征,有限公司的许多制度都是围绕着人合性和封闭性设计的。但是,任何完美的人为设计都会在实践面前暴露出不足。理性的态度是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允许股东退股正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制度的矫正和完善。


首先,允许股东退股是完善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把有限公司变成了与合伙企业信用基础几乎相同的人合公司。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的有效生存和对外信用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无法修补的破裂,则公司的经营会受到巨大影响,如果矛盾双方的股东势力均等,公司的运转还会陷入僵局。如果在此情况下,法律仍然将势不两立的股东绑在一起,要求他们继续一团和气,这是很难想象的。很显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要么是解散公司,股东各奔东西,要么是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一方股东留守公司。从经济的角度考虑,矛盾的一方股东退出公司是最佳的选择。原有的公司得以保留,留守的股东可以继续经营公司,退出的股东另外寻找更合适的投资机会。这是一个多赢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一方股东的退出。因此,股东退出公司不仅是保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是优化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允许股东退股是对有限公司封闭性制度的矫正


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相反,有限公司的封闭性集中体现在限制对外转让出资制度上。股东对外转让出自必须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面对这一制度,股东很难离开公司。一方面原有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潜在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转让股份的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使股东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正是封闭性法律的本意,其目的在于迫使股东与公司同舟共济,激发股东的斗志,使公司得到更多更好的股东关注和经营。但在很多情况下,封闭性法律的意图无法实现。例如股东死亡而继承人不具备经营能力,例如同为一个公司股东的离异夫妻,例如股东出国定居等等。这些特别情况的出现,要求法律给予救济,而合适的办法就是允许股东退出。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封闭性的大门上开启了一条缝隙,为不愿、不能、不适合再呆在公司的股东留了一条生路。而这些公司的“叛逆者”的离开,不仅不会破坏公司的经营,反而有助于公司优化股东结构,给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好的股东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给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应是公司封闭性的逻辑结果。


再次,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


根据公司契约论的理论,公司设立于股东的约定,运行于股东的约定,这个约定的文本就是公司章程。当公司的运行违反了章程的约定,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时,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


最后,允许股东退股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的精神的体现,也是资本民主的体现。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将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是在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情况极为突出。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投资收益目的落空,严重地挫伤其投资热情。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使“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中小股东因为人微言轻,遭受大股东压榨而苦不堪言。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征集表决权、股东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当小股东通过上述制度仍然不能摆脱遭受压制的困境时,选择逃离公司往往成为唯一的出路。正所谓是“三十六计走为上”。因此,股东退出制度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三、对现行股东退股制度的再思考


基于上述法理基础,2005年新公司修订时,加入了有条件的股东退股规定。事实上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股东退股一事,其实质上关系到公司利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个人利益的三者平衡。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独立财产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角度出发,应以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基准。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退股,也是对另一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选择。


我国采取的是成文法的立法模式,并不明文承认判例法,不承认“法官造法”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系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公权力行使原则,任何审判结果均需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退股纠纷的审理,应当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股东可以要求退股的合法依据。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对立法的适用以及某些前瞻性突破,是普遍存在的事实。现行成文法对于股东退股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然则社会情况千头万绪,个案案表纷繁复杂,仅仅死守着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列举的三种情况,未免过于机械且与实际情况相脱节。因此,我们以为,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可适当突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允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


如前文所述,以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由于立法均是依据当前的社会情况及经验而制定,既不可能穷尽一切条件设定,更不可能涵盖以后发生的全部事实,必定存在一定的机械之处。因此,对于在何种条件下允许股东退股,应当设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标准,而不宜采取具体情况的列举模式。而此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起诉目的的正当性


即原告股东要求退股是基于正当理由,而非出于因公司经营不善,股东为避免损失或逃避债务而要求退股,或者股东出于其个人私怨,意图让公司陷入困境而恶意退股。此正当理由以保护股东个人权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侵害、紧急情况等参考标准。起诉目的的正当性,是股东退股纠纷审理的重中之重,只有原告是基于正当理由要求退股,例如其本身作为小股东正面临大股东的压迫、夫妻离异后需分割股份但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分割方案、公司已面临僵局但尚不足以强制解散等,其整个诉讼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才应当得到支持。


2、已穷尽其他救济措施


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法律已赋予的救济方式包括股权转让、解散公司等,股东退股制度应当是最后一道防线,即在前列的救济途径已全部穷尽却无法奏效时,才可动用股东退股这一权利救济途径。因为股东退股制度,毕竟与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相冲突,将不可避免的影响到公司及外部债权人。这是一个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模式下作出的权宜之间选,是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严重冲突时采取的平衡之术。因此,审判中应遵循不轻易允许股东退股的原则,而在股东已穷尽一切救济措施均无效的情形下,有条件的允许股东退股。


3、对公司现行资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


由于股东退股,必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对外负债能力,波及债权人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因此,在股东要求退股时,应当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以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作为允许股东退股的条件之一。如公司此时已处于资不抵债或资产状况不佳,允许股东退股,由无异于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私法领域的基本公平原则。


4、股东退股比例的限制


对于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权结构也比较简单,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那么复杂。因此,如果股东要求退股的比例过大,不如通过公司解散的途径更为直接有效。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大多数股东或占股权比例很大的股东都要求退股,极有可能导致股东以退股方式掏空公司资产,使得公司成为虚壳,影响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经营能力。因此,我们以为,股东要求退股的比例,应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不超过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为原则。其理由在于,现行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没有要求全票通过的规定,其中要求最高的是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我们建议股东要求退股的比例,以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一为限。


5、股东退股判决前的公示程序


由于股东退股后,公司实际上处于减资的状态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在判决允许股东退股前,应当责令公司按照该条规定,履行公示程序,在公示程序完结后,再继续进行退股工作。如公司不配合履行该项义务,则可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进行公示。这是防止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或公司串通起来逃避公司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


股东退股案件,其实质虽等同于公司减资,但由于其系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以确认股东取回出资,将使得法院有可能成为日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或公司员工的诟病对象,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处理,严格把握法律规定及立法意图,真正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三者中找到一个更好的平衡点。


作者:邓三桂;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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