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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发证 上诉人杨XX不服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追梦文库 2017-06-09
 
发布日期:2014-1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小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方权,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少波。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
上诉人杨小全因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杨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原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中华与第三人杨小全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严关镇仙桥村民委员会乐施堂自然村村民,2012年8月8日第三人杨小全申请在与原告杨中华相邻的空地上建房,自然村、村委会、村建站、建设局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出具了意见,原告杨中华也在建房定点位置图上签名同意。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杨小全向被告递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但是申请表中审查情况栏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意见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意见栏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建国及村委负责人彭和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因原告房屋与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土地相邻,双方因为兑换土地及土地补偿发生纠纷,2012年8月26日原告杨中华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书面申请要求停止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杨小全;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水田);批准用地面积:捌拾伍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会乐施堂村;四至:东距杨中华房屋0.4米,南凭本己空地,西距水沟2米,北距国道322线20米;批准的建设工期: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判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过程中,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严关镇村镇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站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在没有查明异议是否成立及双方对《建设用地批准书》所载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的(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上诉人杨小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杨小全向被告递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但是申请表中审查情况栏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意见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意见栏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建国及村委负责人彭和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该查明的事实表述不全面,第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表明,杨建国的签名是杨福星打电话给杨建国,经杨建国同意后由杨福星代签的。杨福星的代签名是经授权的,应视为是杨建国本人的签名。彭和玉并非是村委会的负责人,只是村委会领导五成员之一,代其签名的也是村委会领导之一的黄本荣。同时黄本荣还代表仙桥村民委员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签署了“无纠纷,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以上事实可见黄本荣是村委会负责人之一,其签字和盖章符合法定程序,足以代表了村委会对上诉人建房申请的意见,与是否是彭和玉本人签名无关。(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过程中,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严关镇村镇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站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在没有查明异议是否成立及双方对《建设用地批准书》所载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为第三人杨小全颁发了(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程序违法。”但该判决书没有说明程序违反了什么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查明异议是否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有被上诉人同意的签名,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正是在审查核实了所有资料后按合法的程序为上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中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被答辩人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答辩人杨中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85平方米属于三个单位和个人所有和管业。其中有约43平方米(靠近杨中华房屋一侧)属杨中华管业;有约33平方米属乐施堂村民杨逊奇管业;有约8平方米是另一村民小组六口岩100多亩水田的灌溉渠,所有权属六口岩村民小组。”这就充分的说明三个单位和个人所有和管业的土地,多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没有签字同意。就连签了字的答辩人杨中华,因被答辩人杨小全背信弃义。协商好了以自己另一处田与杨中华调换,后又反悔,因此,杨中华早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前四个月就向建设和土地部门提出了该宗40多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异议,因而一审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直接侵害了多数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是侵权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2012年12月颁发给上诉人的(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发证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到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被答辩人为上诉人发证期间,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的书面材料,且被上诉人已在严关镇村建、交通、环境管理站制定的定点通知单的定点位置图上签名同意,应视为对该宗土地没有权属异议。答辩人不存在未查明土地权属是否有争议情况而先行发证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颁发给上诉人的(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杨小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过程中,被上诉人杨中华于2012年8月26日向严关镇国土资源所、严关镇村镇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站提出书面异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于2012年12月为上诉人杨小全颁发(2012)耕保字第5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法院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杨小全认为仙桥村民委员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签署了“无纠纷,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明
审判员 陈桂良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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