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财产附加刑 应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财产刑判罚标准的理解偏差与经验的缺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等量刑失衡现象。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判罚标准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财产附加刑数额确定方法与与调整规则,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统一适用,规范裁量。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完善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刑规定。“并处罚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等成为今后审判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必选附加刑。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确定财产附加刑标准进行了相对规范。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结合目前依据《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分析,我们发现,因为对《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财产刑判罚标准的理解偏差与经验的缺失,实际案例中已经出现“同案不同判”等量刑失衡现象,可能损害法律的统一与威严。 因此,在司法解释已经对贪污贿赂案件明确了附加刑判罚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数额定罪方法,授权省级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解释标准,细化财产附加刑数额确定方法与与调整规则,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在依照《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统一适用,规范裁量,最大程度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 一、“新法”适用应给予及时指引 仅就罚金刑而言,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而言是一个全新的附加刑种,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刑的罪名相比较,如何判罚也是个全新的问题。囿于实践总结的缺乏与规范指引的不足,依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等规定标准确定罚金数额时,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组织,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在不同的时段,都有可能造成“同案”情况下财产附加刑的巨大差别。例如,结合解释第二条与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假如一个受贿200万元的被告人,依上述规定则可能面临最低20万元、最高400万元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罚,“同案”情况之下,不同判决之间高达20倍的巨大差异对刑罚公正性的负面影响也是呈几何倍率增长的。必要的规范与指引显得十分紧迫。 二、树立司法权威必须规范裁量 检索《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施行之后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贪污、受贿罪名案件判决书,可以发现,依照《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罚金的规定得到了较好适用。但是,不同法院作出的具体罚金数额的判决,不但数额差别巨大,而且存在着盲目性。这种盲目性有可能进一步加剧罚金执行难的现象——出现空判,拉低执行率等,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发挥不了刑罚效果。 中国法院的量刑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率高但执行率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与罚金等财产附加刑的判决盲目性有很大的关系。《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判罚财产附加刑采用的是“并处”而非“可以并处”的表述,意味着贪污贿赂犯罪财产附加刑适用的必然性。这种做法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财产附加刑上随意取舍的特点,但也会导致部分审判人员产生惰性思维,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规定的幅度内随意取舍的弊端。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只是简单、机械地依照硬性规定适用财产附加刑,而对犯罪的具体情节、同案是否同判等问题很少顾及。这种盲目性之下所产生出来的判决当然有损司法的尊严与权威。 三、有利于培养民众法治信仰 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一种价值取向和通过法律进行权衡的过程,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财产附加刑采用了“数额限制”和“数额限制+倍数”的方法将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从以往的实务操作看,法官在实际判案中往往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直接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缴纳来确定财产附加刑数额,这就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刑的数额裁量极不平衡。同时,由于“数额限制+倍数”的方法设定空间巨大,即使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在罚金刑的适用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同类案件判决财产附加刑数额差距过大的问题,容易引起罪行相当的被告人相互攀比,认为司法不公,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就以收缴的罚金数额予以裁判,并将其作为被告人自由刑的裁判酌定情节,这种做法给人以先罚后判、花钱买刑的错觉,事实上也导致了财产附加刑适用上的不公,这既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导致民众对财产附加刑的适用不能理解。这种情况下施加的刑罚, 在损害了刑罚适当性的同时, 使本应受道义谴责和刑事制裁的犯罪人转而变成了受同情的受害人,难以使民众感受到正义的伸张, 并因而培养对刑法的忠诚和信仰。 四、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要求 无指引与规范的罚金或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误用与滥用,完全有可能出现刑罚过剩现象,即导致对行为人施加的刑罚超出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限度。就罚金刑而言,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越严重,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刑期就越长,相应地确定其罚金刑的数额也应当愈大;反之亦然。 即财产附加刑在判决结果上应与主刑协调一致,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与实现。 从既往的司法实践看,部分司法判决已经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出现在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主刑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财产附加刑数额较少;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较轻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财产附加刑数额较多。这样就造成了罚金刑与主刑不相协调的问题,反映出“以附加刑的从重衡量主刑的从轻、以主刑的从重弥补附加刑的从轻”的不良倾向,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一种价值取向和通过法律进行权衡的过程,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法官的裁量权过大,确实容易导致罪刑擅断等弊端,纵容司法不公,这才需要罪刑法定。因此,量刑情节具体化、量化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符合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目前,人民法院对财产附加刑适用有两个具体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说明,判处财产附加刑确定数额时不仅需要依据犯罪情节,而且需要综合考虑缴纳罚金能力以及被抚养人最低生活费标准并且应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结合刑法第52条、第61条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严格执行法律,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量刑指导原则等,依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人民法院应按照《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幅度标准,从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被告人财产状况等多方面,尽快量化、细化贪污贿赂犯罪财产附加刑的数额确定方法及其调整规则,以规范裁判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实现公正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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