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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治墨之剑 2017-06-27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挪用公款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2014/12/14 [ 案号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8号 [ 审官 ] 栗新峰、周建明、范成然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南阳市宛城区民检察院   马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调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信用社,王某某找被告人马某某商议,想让马某某将白河村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2340元征地补偿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马某某遂将存有1031944.27元的“白五”存折借给王某某使用。2008年底,因白河村筹建幼儿园,王某某分三次共归还马某某20万元。
王某某从马某某处借得1031944.27元的存款后,于2008年4月14日取出334636.96元用于偿还李红在七里园信用社的贷款,并将剩余的697307.31元分别存入王某某账户400000元、人民路信用社“白五”账户297307.31元。此后王某某多次挪用该笔存款借给朋友使用,截止2009年6月12日,“白五”账户余额918.03元。直至2014年3月份,王某某归还白河村82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又归还白河村1916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社区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应王某某请求将村里五组、七组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为王某某揽储转存,当初说的仅是揽储用,没有给王某某个人使用的意思,转存时还给村里领导请示过,后王某某私自使用该款自己不知情。自己没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自己不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将钱转存是为完成揽储任务,不是给王某某个人使用,也没有牟利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身体有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股份企业的员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王某某揽储是为信用社,马某某经村领导同意将村里公款存入王某某所在信用社不是给王某某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王某某到人民路信用社后私自挪用该款马某某不知情,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3、王某某主动给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领导打电话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属于自首,且本案未造成任何损失,希望法院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均系原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村人,王某某知道村里有部分村民小组的拆迁款未发放,仍由村里代为保管。2006年9月份,担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副主任的王某某为完成信用社的揽储任务,找到马某某帮忙,后马某某将其在卧龙信用社管理的白河村委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以“白五”、“白七”的名义开设两个账户,并将征地补偿款中的1500415元存入“白五”账户1022340元,将478075元存入“白七”账户,用于抵王某某在七里园信用社的揽储任务。

2008年3月份,王某某调动工作到卧龙区人民路信用社任主任,因未完成人民路信用社的揽储任务,王某某又找马某某帮忙,想将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1022340元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马某某遂将存折交给王某某去办理。期间,王某某一直掌管该笔存款,2014年4月14日王某某将七里园信用社白五账户销户,以“白五”名义在人民路信用社开户。2008年底王某某应马某某要求将该笔存款中20万元分三次交给马某某用于白河村委筹建幼儿园使用。2008年4月份以后,王某某将该笔款项中剩余的822340元分别用于人民路信用社还贷及借给奥奔公司做银行承兑使用。期间,王某某动用该笔存款10余次。
2014年3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纪委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在查白河村委村务账期间,马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将白河村5组这笔822340元的存款转存到卧龙区信用社白河村委的账户上。王某某凑齐820000元将该笔款转存到白河村在人民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又将该笔款的利息19160.53元存入白河村委帐上。马某某在宛城区纪委了解村里情况时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应王某某请求用公款为其揽储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马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当时在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任副主任,他知道我们村里有征地补偿款还没有发放给组里,并且他知道这笔款存放在卧龙信用社,王某某找到我说,他的揽储任务没有完成,想让我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转存个100多万元到七里园信用信用社抵他的揽储任务。我对王某某说:“这是五组和七组群众的征地补偿款,现在他们不领但是不一定啥时候他们就要领哩”。王某某说:“存在七里园信用社只是抵我的揽储任务,啥时候你需要发了,我把钱给你送过来就是了”。我说:“这事得跟你大(指王某某父亲王进山)说一下”。然后我就给王进山打电话说:“建国抵揽储任务,想把村里在卧龙信用社存的征地款往七里园信用社存一些”。王进山说:“这是组里的征地款,让他(指王某某)跟组里说一下”。我将王进山的意思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当场就给五组会计王国亭和七组会计王双甫打电话说,将五组和七组征地款转一部分到七里园信用社用于他揽储抵任务。王双甫和王国亭给他咋回复的我不知道,他打完电话告诉我说五组和七组会计都同意了。我就想着村里账上还留一些,王某某只往七里园信用社转存个100多万元,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将征地补偿款包含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分别算了一下,将其中的一项或两项合计出来共150万余元单列出来对王某某说:“往七里园存个150万余元吧,这是两个组补偿款的一些合计项目,在你那里分别按两个组存”。王某某说:“行”。然后我就问王某某:“存款咋办手续,存到你那里用组会计个人名不合适”。王某某说:“在七里园信用社存得开户,组里在信用社开不了户,最低只能是村里开户”。我说:“那开不成户咋存哩”。王某某说:“那不行了就起个‘白五’、‘白七’简称,‘白五’户上存五组的钱,‘白七’户上存七组的钱”。我说:“那就按你说的办吧”。商量定下来之后,王某某说他去开户,并让他妻子李红到时过来找过办手续,后来我就打电话让李红到我办公室,我就开了一张支150多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将“白五”户上存102万余元、“白七”户上存47万余元的金额写下来一并交给李红,让李红去办取钱和存钱的手续,具体李红咋办的手续我不清楚。后来李红告诉我说她到卧龙信用社及七里园信用社办理了转存手续,并把这两笔存款的两个存折交给我了。后来大概在2008年3、4月份,王某某工作从独山信用社又调动到人民路信用社任负责人,因为仍然有揽储任务,王某某找到我想让我将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2340元的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后来我就将这笔1022340元的存款存折交给王某某去办理。具体王某某是咋办理的,这个我不清楚,这1022340元存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以后,我就向王某某要存折,王某某说存折在他的办公室保险柜里存放,过几天给我送过来。等了几天,我又向王某某要存折,他说:“你放心吧,没有事,这钱我也不会动”。后来这个存折一直都在王某某那里保存着,我一再催他要,他也一直没给我。大概到2008年4月份,因为我们村里要建幼儿园需要资金,我就找到王某某取钱,王某某陆续分三次给我取出6万元、2万元、12万元,三次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我了,剩下的822340元王某某说仍在人民路这个“白五”账户里存着,存折仍在王某某那里保管。在此后王某某是否动用过这822340元存款,动用过几次,这我就不清楚了。一直到2014年3月份,你们检察院到我们村委调村委的财务账,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在我们村里查账,让王某某将“白五”名义存的这个存折交给我,王某某说,他把这个存折给弄丢了,我让王某某赶快将该笔款转回到我们白河村的账户上。过有两、三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将白河村五组的82万元存款存到我们白河村的账户上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任卧龙区信用联社,因为我妻子李红在卧龙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任副主任,我知道我妻子李红为了完成社里的揽储任务,将占用白河村土地补偿款几百万元存到卧龙农村信用社里,因为我有揽储任务没有完成,我就找到白河村会计马某某,让他从中帮忙分个百十万元供我揽储,马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并说让李红找他去办。2006年9月份我对我妻子李红说:“我已经给表叔(指马某某)说好了,让他给我提供个百十万元,让我抵七里园的揽储任务,你去找他办吧”。后来李红找到马某某去办的手续,这中间李红让我在七里园以“白五”、“白七”名义开设两个账户,后李红总共让这两个账户转入150多万元。其中,“白五”账户存入102万多元,“白七”账户存入47万多元。因为这笔款属于是公款,所以当时办好后,我就将这两个存折交给马某某保管。后来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工作调动到人民路信用社任负责人,由于我到人民路社后揽储任务重,我就想到将白河村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万多元的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后来我就找到马某某将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存折拿到手后,将这102万多元从七里园信用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因为我在七里园的业务很多,我就没将这102万多元的存折交给马某某,后来我多次动用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用于我们社里还贷、结息及我朋友的借款。
大概是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担任人民路信用社负责时,当时社里需要将一笔贷款及时收回,为了完成社里还贷任务,我就从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中,私自取出部分资金用于还贷,借给我因为还贷动用了这笔102万多元存款大概有二十多次,每次动用的具体数额因为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了以具体银行相关凭证为准;还有我临时借给我朋友用的,大概有个两、三次,每次大概有十万元左右,一般一个月左右,他们使用后就给我还上了,我就直接让他们存到五组的账户上了。
另外还在2009年6月份的时候,当时南阳奥奔汽车销售公司经理杨金德因为要办银行承兑没有资金,他找我帮忙给他办款,当时因为我们社里没有现款,正常贷款办不出来,后来杨金德又让我个人给他帮忙凑83万元钱用于他们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因为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就又动用了白河村5组这笔存款,当时我拿着这张白河村5组存折到在我们人民路信用社只有63万余元,我就擅自动用5组存折上的63万余元,当时奥奔公司一个姓“牛”的会计叫牛荷青,她当时办的手续动用的这63万元余元。
在这张取款单上签有他个人的名字,另外20万元我是各处凑的,具体咋凑的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了。因为我和奥奔公司是长期合作客户,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所以我也没让奥奔公司给我打这83万元借款手续。我借给奥奔公司83万元不久,到2009年6、7月份,我的两个朋友钱连军和郭广因为购车,让我帮着他俩在南阳奥奔汽车销售公司分别购买了一台价值45万多元奥迪A6轿车和一台价值15万元左右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这两台车共计60万多元,他俩当时没钱支付购车款,在买车的时候,我帮他俩打的欠条,后来因这两台购车款一直没有付给奥奔公司,我就提出想将这两台购车款顶奥本公司借我83万元的借款。2009年8、9月份,我去问杨金德要钱,杨金德给了我15万元钱,这15万元先还我的朋友,再加上后来奥奔公司因为涉黑案件导致经营中断,我借给奥奔公司这83万元双方没有算清账,现在奥本公司还欠我8万元左右没有给我。大概在2008年底至2009年中,马某某因白河村有事需用钱,于2008年底让我给他取了2万元;2008年底马某某又让我给他取了6万元;2009年马某某又让我给他取12万元,三次共计交给马某某20万元现金。下余82万多元我于2014年3月份一天,我将这笔款转到白河村的账户上了。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在他们村里查账,让我将白河村5组这笔82万多元的存款转存到他们村的账户上。后来我就从我一个开发商朋友叫黄晓峰那里借了82万元,用黄晓峰一个亲戚小舅子“王琛”的信用社卡上转账存到了白河村在我们人民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了。
以上供述证明马某某应王某某请求将村里保管的二个组里拆迁款给王某某存入王某某所任职的信用社抵其揽储务事实,另有证人李红、王进山等人的证言、涉案资金存取及流向会计审核情况说明、王某某挪用涉案款还息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另外,马某某任村副支书兼村会计的任职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说明等,证明马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宛城区纪委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说明,证明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将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居委会五组、七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以“白五”、“白七”的名义开设两个账户挪用转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村里公款而伙同马某某挪用该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马某某、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其辩解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马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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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调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信用社,王某某找被告人马某某商议,想让马某某将白河村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2340元征地补偿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马某某遂将存有1031944.27元的“白五”存折借给王某某使用。2008年底,因白河村筹建幼儿园,王某某分三次共归还马某某20万元。
王某某从马某某处借得1031944.27元的存款后,于2008年4月14日取出334636.96元用于偿还李红在七里园信用社的贷款,并将剩余的697307.31元分别存入王某某账户400000元、人民路信用社“白五”账户297307.31元。此后王某某多次挪用该笔存款借给朋友使用,截止2009年6月12日,“白五”账户余额918.03元。直至2014年3月份,王某某归还白河村82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又归还白河村1916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社区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应王某某请求将村里五组、七组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为王某某揽储转存,当初说的仅是揽储用,没有给王某某个人使用的意思,转存时还给村里领导请示过,后王某某私自使用该款自己不知情。自己没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自己不是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将钱转存是为完成揽储任务,不是给王某某个人使用,也没有牟利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身体有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股份企业的员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王某某揽储是为信用社,马某某经村领导同意将村里公款存入王某某所在信用社不是给王某某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王某某到人民路信用社后私自挪用该款马某某不知情,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3、王某某主动给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领导打电话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属于自首,且本案未造成任何损失,希望法院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均系原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村人,王某某知道村里有部分村民小组的拆迁款未发放,仍由村里代为保管。2006年9月份,担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副主任的王某某为完成信用社的揽储任务,找到马某某帮忙,后马某某将其在卧龙信用社管理的白河村委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以“白五”、“白七”的名义开设两个账户,并将征地补偿款中的1500415元存入“白五”账户1022340元,将478075元存入“白七”账户,用于抵王某某在七里园信用社的揽储任务。

2008年3月份,王某某调动工作到卧龙区人民路信用社任主任,因未完成人民路信用社的揽储任务,王某某又找马某某帮忙,想将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1022340元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马某某遂将存折交给王某某去办理。期间,王某某一直掌管该笔存款,2014年4月14日王某某将七里园信用社白五账户销户,以“白五”名义在人民路信用社开户。2008年底王某某应马某某要求将该笔存款中20万元分三次交给马某某用于白河村委筹建幼儿园使用。2008年4月份以后,王某某将该笔款项中剩余的822340元分别用于人民路信用社还贷及借给奥奔公司做银行承兑使用。期间,王某某动用该笔存款10余次。
2014年3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纪委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在查白河村委村务账期间,马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将白河村5组这笔822340元的存款转存到卧龙区信用社白河村委的账户上。王某某凑齐820000元将该笔款转存到白河村在人民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又将该笔款的利息19160.53元存入白河村委帐上。马某某在宛城区纪委了解村里情况时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应王某某请求用公款为其揽储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马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当时在卧龙区七里园信用社任副主任,他知道我们村里有征地补偿款还没有发放给组里,并且他知道这笔款存放在卧龙信用社,王某某找到我说,他的揽储任务没有完成,想让我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转存个100多万元到七里园信用信用社抵他的揽储任务。我对王某某说:“这是五组和七组群众的征地补偿款,现在他们不领但是不一定啥时候他们就要领哩”。王某某说:“存在七里园信用社只是抵我的揽储任务,啥时候你需要发了,我把钱给你送过来就是了”。我说:“这事得跟你大(指王某某父亲王进山)说一下”。然后我就给王进山打电话说:“建国抵揽储任务,想把村里在卧龙信用社存的征地款往七里园信用社存一些”。王进山说:“这是组里的征地款,让他(指王某某)跟组里说一下”。我将王进山的意思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当场就给五组会计王国亭和七组会计王双甫打电话说,将五组和七组征地款转一部分到七里园信用社用于他揽储抵任务。王双甫和王国亭给他咋回复的我不知道,他打完电话告诉我说五组和七组会计都同意了。我就想着村里账上还留一些,王某某只往七里园信用社转存个100多万元,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将征地补偿款包含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分别算了一下,将其中的一项或两项合计出来共150万余元单列出来对王某某说:“往七里园存个150万余元吧,这是两个组补偿款的一些合计项目,在你那里分别按两个组存”。王某某说:“行”。然后我就问王某某:“存款咋办手续,存到你那里用组会计个人名不合适”。王某某说:“在七里园信用社存得开户,组里在信用社开不了户,最低只能是村里开户”。我说:“那开不成户咋存哩”。王某某说:“那不行了就起个‘白五’、‘白七’简称,‘白五’户上存五组的钱,‘白七’户上存七组的钱”。我说:“那就按你说的办吧”。商量定下来之后,王某某说他去开户,并让他妻子李红到时过来找过办手续,后来我就打电话让李红到我办公室,我就开了一张支150多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将“白五”户上存102万余元、“白七”户上存47万余元的金额写下来一并交给李红,让李红去办取钱和存钱的手续,具体李红咋办的手续我不清楚。后来李红告诉我说她到卧龙信用社及七里园信用社办理了转存手续,并把这两笔存款的两个存折交给我了。后来大概在2008年3、4月份,王某某工作从独山信用社又调动到人民路信用社任负责人,因为仍然有揽储任务,王某某找到我想让我将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2340元的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后来我就将这笔1022340元的存款存折交给王某某去办理。具体王某某是咋办理的,这个我不清楚,这1022340元存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以后,我就向王某某要存折,王某某说存折在他的办公室保险柜里存放,过几天给我送过来。等了几天,我又向王某某要存折,他说:“你放心吧,没有事,这钱我也不会动”。后来这个存折一直都在王某某那里保存着,我一再催他要,他也一直没给我。大概到2008年4月份,因为我们村里要建幼儿园需要资金,我就找到王某某取钱,王某某陆续分三次给我取出6万元、2万元、12万元,三次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我了,剩下的822340元王某某说仍在人民路这个“白五”账户里存着,存折仍在王某某那里保管。在此后王某某是否动用过这822340元存款,动用过几次,这我就不清楚了。一直到2014年3月份,你们检察院到我们村委调村委的财务账,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在我们村里查账,让王某某将“白五”名义存的这个存折交给我,王某某说,他把这个存折给弄丢了,我让王某某赶快将该笔款转回到我们白河村的账户上。过有两、三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将白河村五组的82万元存款存到我们白河村的账户上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任卧龙区信用联社,因为我妻子李红在卧龙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任副主任,我知道我妻子李红为了完成社里的揽储任务,将占用白河村土地补偿款几百万元存到卧龙农村信用社里,因为我有揽储任务没有完成,我就找到白河村会计马某某,让他从中帮忙分个百十万元供我揽储,马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并说让李红找他去办。2006年9月份我对我妻子李红说:“我已经给表叔(指马某某)说好了,让他给我提供个百十万元,让我抵七里园的揽储任务,你去找他办吧”。后来李红找到马某某去办的手续,这中间李红让我在七里园以“白五”、“白七”名义开设两个账户,后李红总共让这两个账户转入150多万元。其中,“白五”账户存入102万多元,“白七”账户存入47万多元。因为这笔款属于是公款,所以当时办好后,我就将这两个存折交给马某某保管。后来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工作调动到人民路信用社任负责人,由于我到人民路社后揽储任务重,我就想到将白河村在七里园信用社以“白五”名义存入的102万多元的存款转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后来我就找到马某某将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存折拿到手后,将这102万多元从七里园信用社转存到人民路信用社里。因为我在七里园的业务很多,我就没将这102万多元的存折交给马某某,后来我多次动用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用于我们社里还贷、结息及我朋友的借款。
大概是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担任人民路信用社负责时,当时社里需要将一笔贷款及时收回,为了完成社里还贷任务,我就从这笔102万多元的存款中,私自取出部分资金用于还贷,借给我因为还贷动用了这笔102万多元存款大概有二十多次,每次动用的具体数额因为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了以具体银行相关凭证为准;还有我临时借给我朋友用的,大概有个两、三次,每次大概有十万元左右,一般一个月左右,他们使用后就给我还上了,我就直接让他们存到五组的账户上了。
另外还在2009年6月份的时候,当时南阳奥奔汽车销售公司经理杨金德因为要办银行承兑没有资金,他找我帮忙给他办款,当时因为我们社里没有现款,正常贷款办不出来,后来杨金德又让我个人给他帮忙凑83万元钱用于他们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因为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就又动用了白河村5组这笔存款,当时我拿着这张白河村5组存折到在我们人民路信用社只有63万余元,我就擅自动用5组存折上的63万余元,当时奥奔公司一个姓“牛”的会计叫牛荷青,她当时办的手续动用的这63万元余元。
在这张取款单上签有他个人的名字,另外20万元我是各处凑的,具体咋凑的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了。因为我和奥奔公司是长期合作客户,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所以我也没让奥奔公司给我打这83万元借款手续。我借给奥奔公司83万元不久,到2009年6、7月份,我的两个朋友钱连军和郭广因为购车,让我帮着他俩在南阳奥奔汽车销售公司分别购买了一台价值45万多元奥迪A6轿车和一台价值15万元左右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这两台车共计60万多元,他俩当时没钱支付购车款,在买车的时候,我帮他俩打的欠条,后来因这两台购车款一直没有付给奥奔公司,我就提出想将这两台购车款顶奥本公司借我83万元的借款。2009年8、9月份,我去问杨金德要钱,杨金德给了我15万元钱,这15万元先还我的朋友,再加上后来奥奔公司因为涉黑案件导致经营中断,我借给奥奔公司这83万元双方没有算清账,现在奥本公司还欠我8万元左右没有给我。大概在2008年底至2009年中,马某某因白河村有事需用钱,于2008年底让我给他取了2万元;2008年底马某某又让我给他取了6万元;2009年马某某又让我给他取12万元,三次共计交给马某某20万元现金。下余82万多元我于2014年3月份一天,我将这笔款转到白河村的账户上了。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在他们村里查账,让我将白河村5组这笔82万多元的存款转存到他们村的账户上。后来我就从我一个开发商朋友叫黄晓峰那里借了82万元,用黄晓峰一个亲戚小舅子“王琛”的信用社卡上转账存到了白河村在我们人民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了。
以上供述证明马某某应王某某请求将村里保管的二个组里拆迁款给王某某存入王某某所任职的信用社抵其揽储务事实,另有证人李红、王进山等人的证言、涉案资金存取及流向会计审核情况说明、王某某挪用涉案款还息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另外,马某某任村副支书兼村会计的任职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说明等,证明马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宛城区纪委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说明,证明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将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居委会五组、七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以“白五”、“白七”的名义开设两个账户挪用转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村里公款而伙同马某某挪用该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马某某、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其辩解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马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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