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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聚焦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江中鸟6933 2017-07-14

作者:方梅  綦晓芳  徐喆


“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存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一裁终局、程序简便,保密性高,当事人自主性强等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在商事争议解决中,仲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但是,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或条款应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件: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且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


实践中,缔约各方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往往因为对仲裁不够了解,而形成无效仲裁条款,以致无法实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缔约目的。


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的梳理,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缔约主体拟订仲裁协议有所帮助。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仲裁协议是指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仲裁协议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一)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双方当面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以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内容要件:

1、缔约各方当事人应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且仲裁事项属于法律规定可提交仲裁的范围;3、选定明确、唯一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协议大多缔结于商事主体之间,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缔结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得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相关规定,容易理解及规避。实践中,更多是因为形式要件或内容要件的欠缺或瑕疵而导致仲裁协议被判定无效。以下,本文以案例为引导,梳理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无书面协议


当事人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一方称以口头形式或默示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仲裁协议无效。


1、口头仲裁协议无效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辖终256号】


裁判观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并且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口头仲裁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晓鸣与张扣宝、韩莲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辖终327号】


裁判观点】张晓鸣提出其曾与张扣宝达成口头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扣宝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故张晓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默示不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乌海市蒙港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双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辉意有限公司、辉惠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四终字第67号】


裁判观点】昊天控股在其向双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有将因该《承诺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欣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认为昊天控股与双欣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欣公司仍享有诉权。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六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有仲裁协议,事后亦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二)请求仲裁的意思或仲裁事项不明


当事人虽然约定“仲裁”,但未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部花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观点】双方的意思表示仅为向“仲裁机构需求帮助解决”,没有明确的就其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属无效。

 

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亨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特字第16号】


裁判观点】本案《煤炭买卖合同》13.2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仲裁,由该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条款对争议解决事项前半部分约定提交法院管辖,后半部分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对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亦未约定,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观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该条约定中双方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公司外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的约定会导致选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仲裁协议虽然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未选定管辖仲裁机构或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根据其约定,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1、未约定仲裁机构


贾国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特字第20号】


裁判观点】根据贾国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示为“仲裁”,该约定虽然能够证明双方有在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牛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观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没有约定,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2、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青岛新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远东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确字第2号】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版本为准,该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约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贸仲”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3、只选定了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


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虽然双方约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但北京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只是贸仲一家,故尽管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也不能推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为贸仲,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4、仲裁地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


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观点】锦亭公司与金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对仲裁地点(辖区)的理解发生分歧,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仲确字第9号】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未明确“当地”指合同履行地、申请人住所地还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故该仲裁协议属系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在事后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5、虽明确约定仲裁地,但一地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观点】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

 

红图嘉和(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韩晖期货交易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02406号】


裁判观点】涉案《委托管理账户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6、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1号】


裁判观点】案涉《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处,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

 

柴伟登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观点】在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东平仲载委员会提请仲裁,而东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四)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观点】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五)债权债务转让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钟科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辖终9号】


裁判观点】钟科提交了其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即钟科)明示反对《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甲方(即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故虽然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钟科并非该协议签订人,且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管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钟科不具有约束力。

 

上海海航工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辖终121号】


裁判观点】依据《保险赔付协议》第7条的内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有关涉案《海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综上,明确的仲裁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保证仲裁协议有效的三要素,缺一不可。缔约各方如果有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就必须明确该三要素,否则,就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现缔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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