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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黑白合同效力之争【金融裁判规则49】

 奇人大可 2017-07-19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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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读: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批准机关批准生效,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白合同经过批准不能视为黑合同也经过批准;解除未生效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旨:

一、存在“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的情况下,因“白合同”(也称“阳合同”)仅为办理手续之用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虽经过批准机关批准亦不能视为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阴合同”(也称“黑合同”)经过批准机关批准。

二、签订的“抽屉协议”(也称“黑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法规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尚未获得批准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因违反有效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案例索引:

王泉成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泉州中院一审查明:

2008年4月10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泉成向海玉公司出让其所持有的福建安溪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大酒店)5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210万元。协议还对转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书文本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签订且向工商登记机关、外经贸审批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仅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用,不得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且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相应书面文件主张与本协议书不一致的权利义务,除非双方再次另行书面明确约定。”

2008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在安溪县外经局面签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经批准后2日内海玉公司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变更登记后2日内支付500万元,上述1000万元应在2008年7月18日前付清等。如股权转让未获审批,则王泉成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但20万元捐款除外。薛钰在该两份协议的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海玉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订金150万元,又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18日、7月18日支付转让款合计170万元,合计向王泉成支付了320万元。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张金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泉成向薛钰出让50%股权,并确认原股东的出资金额,但未约定股权转让款。该协议获外经贸部门审批。2008年9月26日,薛钰将其持有的海玉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薛丽和周君丽,并不再在公司担任职务。

2008年9月2日,王泉成以海玉公司违约为由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海玉公司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3、王泉成向海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两相扣减后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支付221万元。2011年3月16日,王泉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福州中院作出(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应予以解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与薛钰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同一性质的协议?是海玉公司违约还是王泉成违约?

本案系海玉公司与新加坡共和国居民王泉成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因王泉成经常居住地在泉州中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泉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就表面看,《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审批协议,两者在主体及内容上确有存在差异,比较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详实全面,而审批协议对许多关键内容语焉不详;在合同的履行上,双方当事人在审批协议签订的当时及之前、之后均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公司财务披露、酒店托管经营等诸多义务,该协议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而审批协议仅履行了签约、审批的程序,证实审批协议是为了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审批程序而签订的,是对该协议的履行。两份协议虽存在着薛钰与海玉公司的身份差异,但在该两份协议签订之时,薛钰任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7%的股份,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两者的身份互换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综上,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获得审批而生效。至于合同签订、审批存在的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追究相应责任,但这些都不应影响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海玉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万元作为灾区捐款不必退还,因此王泉成应退还的款项为300万元。总之,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王泉成的反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泉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二、驳回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扣除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海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221万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8160元及反诉受理费12240元均由海玉公司负担。

 

海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甄别本案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完全独立性,错误地以王泉成、张金霞与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审批即推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获得合法审批。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构成黑白合同,也不能以白合同获得审批而认定黑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福州中院(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明确认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该裁定书的既判力应得到维护。4、案涉20万捐款应予返还。5、海玉公司已付320万元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玉公司诉讼请求、驳回王泉成反诉请求并由王泉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王泉成答辩称:

1、海玉公司在明知王泉成与薛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下,仍然与王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薛钰被批准为股东后,海玉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王泉成付股权转让款。2、薛钰被批准为股东完全符合海玉公司的意图,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3、福州中院(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未经过审判程序,结论不正确。4、海玉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赈灾捐款,要求返还缺乏依据。5、海玉公司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王泉成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海玉公司的上诉。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另查明:

2008年9月26日之前,薛钰持有海玉公司97%的股权。

2008年4月10日,海玉公司和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32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

2008年7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出资1823万元。

二审庭审后,王泉成向福建高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及新加坡华源会给王泉成的答复函一份,以证明其已经通过新加坡华源会向四川灾区捐款4万新加坡币。但该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关系以及双方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虽然存在主体上的差异,即2008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海玉公司,200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薛钰,但是,首先,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薛钰本人出面签订,在该两份协议签订时,薛钰任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7%的股份,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人格混同;其次,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签订且向工商登记机关、外经贸审批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仅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用,不得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且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相应书面文件主张与本协议书不一致的权利义务,除非双方再次另行书面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已经按照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履行,海玉公司已经向王泉成支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而200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是薛钰个人与王泉成签订,但没有证据证明薛钰曾向王泉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2008年6月29日海玉公司在明知王泉成与薛钰在2008年5月28日订立《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然与王泉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对此,海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止薛钰一个股东,薛钰与王泉成在2008年5月28日订立《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其不清楚薛钰的行为等,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王泉成与薛钰之间的《明园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是为了配合履行海玉公司和王泉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订立。双方2008年4月1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海玉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可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审查乃至追究相应责任。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系因海玉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其主张王泉成应赔偿其已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泉州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泉成一审提交的新加坡华源会出具的收据以及二审庭审后向福建高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新加坡华源会给王泉成的答复函,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予以采信。鉴于王泉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新加坡华源会向四川灾区捐款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返还给海玉公司。此外,海玉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王泉成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驳回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王泉成应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扣除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海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20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海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王泉成负担1104元,由海玉公司负担49296元;一审本诉受理费38160元,由王泉成负担31151元,由海玉公司负担7009元;反诉受理费12240元,由海玉公司负担。

 

海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合同主体以及内容上各有不同,形式上亦具有完全独立性。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两份协议书构成黑白合同,则不能以薛钰与王泉成、张金霞签订的合同经过审批即推定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合同亦获合法审批。2、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明确认定案涉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未生效。3、在王泉成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判令海玉公司承担521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海玉公司关于判令王泉成应支付本金32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明显不公。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泉成答辩称:

1、案涉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海玉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海玉公司关于黑白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3、在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解除的情况下相互返还不应包括孳息,海玉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构成违约在先,521万违约金体现了惩罚性,不属于明显过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海玉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王泉成对薛钰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泉州中院准许王泉成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王泉成否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客观存在,海玉公司能够提交却未提交,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海玉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另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笔误,即“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32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中薛钰的出资数额不是“1832万元”而是“1823万元”。王泉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笔误予以纠正。王泉成对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经失效的事实予以认可。海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查明: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经失效。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泉成将其所持有的明园大酒店50%股权转让给薛钰,薛钰出资1823万元,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50%。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泉成系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王泉成与海玉公司亦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作出了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根据海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王泉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三份协议:一是2008年4月10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是2008年6月29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三是2008年5月28日王泉成、张金霞与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王泉成将其持有的外资企业明园大酒店50%的股权转让给海玉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将上述协议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福建高院未对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应予纠正。海玉公司关于其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系未生效的再审理由,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泉成和海玉公司均同意解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福建高院判决上述协议解除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王泉成应当返还海玉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福建高院支持海玉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泉成与海玉公司在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另签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外经贸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但王泉成未与海玉公司另签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审批手续,而是与明园大酒店另一股东张金霞一起,与海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钰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泉成、张金霞和薛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了外经贸部门的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亦颁发了确定薛钰为明园大酒店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当事人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泉成持有的明园大酒店的股权并未实际变更登记至薛钰名下,故不存在恢复王泉成的股权问题。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海玉公司关于要求王泉成承担3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泉成和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因违反有效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泉成关于海玉公司应当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支持。海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判令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承担约定违约金521万元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福建高院所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海玉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泉成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

三、王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16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人民币,共计100800元人民币,由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泉成各负担504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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