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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祖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律师书架 2017-07-2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世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祖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艳,系李祖权妻子和法定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新,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覃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诉被告李祖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合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覃兴旺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覃兴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兰,被告李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艳,第三人覃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支持被告李祖权的工伤赔偿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外协农民工。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30分,被告李祖权因原告所属三矿二井井下钢丝绳断裂而下班离开工地回到地面原告职工宿舍睡觉。至8时许,班长韦有芬煮好早餐后被告起来吃早餐并一起喝酒,9时53分后,被告搭乘工友覃绍良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当车辆行至合山市境内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路段时与黄家宝驾驶的桂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颅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被告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不服,诉至兴宾区人民法院,后来宾市人社局以处理程序有瑕疵为由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被告为工伤。被告仍不服,再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来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此后来宾市人社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认为:一、来宾市人社局两次不予认定被告为工伤,法院判决责令重新认定不符合行政法律规定;其二,法律规定所谓“途中”为工伤,并没有完善具体的地点、路程、时间的合理性,而法院无限度的理解,属越权;其三、法院将矿山企业的职工宿舍认定为职工临时休息室,给矿山企业带来无辜的负担;其四、被告已享受交通事故的赔偿和法定伤后的护理依赖等,不应重复享受;其五、被告受伤,有被告的过错责任,且不是为企业的利益受伤,由企业承担个人过错行为和他人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情理。综上,遂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李祖权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来宾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来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来宾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祖权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来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合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以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书,已经认可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被告有依据该生效裁决向法院申请原告履行义务;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2、第三人覃兴旺是原告的职工不是原告法人代表,不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祖权的受伤两次不予认定为工伤。

3、来宾市人社局行政诉讼答辩状,拟证明坚持不认定被告为工伤。

4、(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兴宾区人民法院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来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5、合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祖权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维持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维持来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事实。

4、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院维持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合法而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这四份文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祖权系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协议工,主要从事煤矿井下作业。2013年8月1日19时55分,被告李祖权持入井矿灯到原告下属三矿二井井口入井作业,次日凌晨1时50分出井口,4时15分到井口矿灯管理处交还入井矿灯,之后与工友覃绍良、曹光众到原告提供井口附近韦有芬组长宿舍吃早餐,9时53分搭乘覃绍良驾驶桂G×××××号新阳光牌XYG7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山市142乡道由东往西前往里兰其租住的房子的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横过公路过程中,与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黄家宝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李祖权、覃绍良受伤,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绍良、黄家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祖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祖权随即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肺部感染。李祖权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李祖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青艳进行护理,杨青艳的职业为在合山市华夏幸福公寓从事护理工作。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祖权向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宾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祖权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来宾市人社局以处理程序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01号《关于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对李祖权是否为工伤再重新作出决定。同日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原、被告,并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决定书。之后来宾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李祖权为工伤,被告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撤销来宾市人社局对其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4年7月2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来宾市人社局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来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2014年11月21日来宾市人社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祖权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来宾市人社局重新认定李祖权为非工伤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年6月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来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4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13年8月2日被告李祖权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起,用人单位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职工李祖权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0日本院就李祖权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被告黄家宝、韦日光、南宁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覃绍良三被告承担赔偿李祖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923.71元。2015年7月31日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祖权的劳动能力为二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祖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3.9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前的生活护理费38692.68元;三、被申请人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平工资的30%自2015年8月1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08.25元;五、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516.28元/月,伤残津贴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合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权在原告合丰公司下属三矿二井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经来宾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合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合丰公司认为覃兴旺作为三矿二井投资人代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的内部关系,亦不确定覃兴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祖权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被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为91622.51元,在广西脑科医院的诊查费为573元,两项共计92195.51元,在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李祖权医疗费已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医疗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因此,被告应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33元(35524元/12个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赔基数。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23.96元(2960.33元/月×12个月);3、伤残等级鉴定前的生活护理费。2013年8月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122天,至2015年7月31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前的生活护理期间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鉴定前的生活护理时间应当扣减住院治疗护理期间122天,计606天。伤残等级鉴定前系被告的妻子杨青艳护理,因被告未提供杨青艳工资收入证明,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标准,被告伤残等级鉴定前的生活护理费为38692.68元(23305元/年÷365天×606天×1人);4、伤残等级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2015年7月31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二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照《工伤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从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自2015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5、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的待遇。根据《工伤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参照2012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33元(35527元/12个月)标准,被告应当享受以下待遇:(1)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金,即74008.25元(2960.33元/月×25个月);(2)由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即2516.28元/月(2960.33元/月×85%),伤残津贴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补足差额;(3)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申请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祖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3.96元;

二、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祖权伤残等级鉴定前的生活护理费38692.68元;

三、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自2015年8月1日起向被告李祖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

四、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祖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08.25元;

五、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李祖权伤残津贴2516.28元/月,伤残津贴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六、驳回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黄志宾

人民陪审员黄柳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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