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研究任天真 (475000 河南大学法学院 河南 开封)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也是作为多数人自身可以搭载受益的新型诉讼之一。目前,随着我国环境问题不断的扩大,使得各界人士对环境公益保护增强重视程度。此外,环境侵害具有较强的间接性和广泛性等特点。所以,我国当前在对法律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从原本的个体本位逐渐朝向于社会本位方面进行改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时研究;分析总结 一、前言公益诉讼,简单来讲主要是为了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提起的一种诉讼,在除去法律中一些现行的规定之外,每个民众自身都拥有权力起诉,这里的原告并不指的某个特定的人,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无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我国公民、团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是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困难问题。下文将重点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展开深入的研究。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所面对的困境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采取使用“严格限制主义”,这也是作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因为,我国主要是以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为主要基础,意味着是将其,实际反映在司法实务中,就是作为当前我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困难问题之一。 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律当中,刑事诉讼法自身是作为唯一能够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即相关检查机关,完全能够针对一些危害国家整体利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犯罪行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请求。那么在实际发生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过程时,通常是会将其归属到侵权纠纷,侵权纠纷自然是处于民事诉讼管辖受理的范围之内。但同时,由于自身很少会涉及到一些重大犯罪行为,可谓是“程序性的困境”[1]。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夯实概述1.公民环境权力 通常情况来讲,环境权力指的就是环境资源自身所享受的法定权力,环境权力在整个环境法当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也是作为其主要的核心问题,更是作为环境诉讼的重要基础。 环境权力的主体则是全体人民,这里的全体人民不光包含相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一些组织,还包括了国家乃至全人类。公民环境权力也是实体环境权力与程序环境权力两者之间紧密融合所逐渐形成得到的。实体环境权力自身包含了环境资源有效的利用权力以及享有权力。而程序环境权力,也是作为公民环境权力自身所拥有的社会属性上的重要表达,与环境资源权力之间,呈现互相推动、紧密相连的关系,意味着两个权力都归属于公民权范围之内。而公民环境权力的实时确定,也是作为当代宪法理论的重要发展,更是赋予广大公众所参与到的环境保护以及管理方面所占有的平等资格[2]。 2.公共信托理论概述 公共信托理论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才被复兴起来,迅速的成为对保护环境的法律诉讼过程中使用的有利工具之一。每个公民自身都应享受环境权力,出自对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信任,从而委托政府代替行使自身所拥有的环境管理管理,肩负起保护环境的重要义务。而这时我国政府作为主要的受托人,要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出现私用、滥用权力的问题现象。如果国家或者是国家政府,严重的损坏公民所拥有的各项权力,完全可以采取使用监督权、主张权,来对国家请求履行委托人的权力义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切实的保护全体公民自身的权益性,以及对环境的保护改善[3]。 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路径目前来看,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当中主要是包含了:公民以及相关环保团队。站在公民的角度上来看,应当不断的扩大对环境损害的范围界定,站在环保团队的角度上分析,一定要立足于法律基础之上,对环境保护团队及时赋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侵害自身是具有较强的广泛以及不确定性,不光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污染周围的人、动物,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下一代人。与此同时,环境出现污染不单严重的侵害群众自身所拥有的健康以及居住权利,还严重的侵害享受生活、欣赏美景等方面的权力。所以,在对于环境损害的范围进行界定过程中,不要单纯的将重点放置在生命以及健康等方面的权利上,更是要不断增强对扩大人们本可以从一个美好的环境中去获得各项权力的重视程度。由于中国人普遍存在着厌诉现象,反而可以合理适当的利用这一特点,鼓励民众积极的参与到实际的环境保护当中,不断扩大环境损害范围的界定,这样做目的就是能够在最大限度上,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实时资格[4]。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保障的缺失,是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环境民主原则在实际公益诉讼法中的落实状态。只有站在制度的角度上,不断的消除各种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困难问题,才能够切实完善我国当前的环境诉讼法[5]。 五、结论综上所述,本文首先阐述关于我国当前的环境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所面对的问题以及困境,接下来强调了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所存在的一些理论,最后针对当前我国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方面,提出对策建议。自身处于一个优美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是作为每个公民自身所拥有的实质权力,也是作为生存和发展权力在整个环境公益中的有序延伸,只有增强赋予更多人对环境公益诉讼参与权力,才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当前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梅宏,李浩梅.论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49-52. [2]罗光黔.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及诉讼措施的完善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纠纷案评析[J].中国审判,2014,08:62-63. [3]戴妮.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NGO原告主体资格——以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为例[J].法制博览,2015,36:24-25. [4]贺平,于淼,马瑞.论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主体资格——“穹顶之下”引发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5,09:134-135. [5]王恩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缺失与完善——以全国首例资源保护型行政公益诉讼为例[J].法制博览,2016,18:29-30. 任天真(1995.10~);性别:女,籍贯:山东高密人,学历:本科,现就读于河南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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