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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你想卖了我,我是你的吗?

 黄肥虎 2017-07-29


                                      

案例9:你想卖了我,我是你的吗?


案情简介

工行省分行给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工银川[2001]25号《关于对贵办<关于我办处置天一公司资产情况说明的回函>的回函》、工银川函[2001]38号《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关于起诉成都天一集团公司情况说明的函>的复函》、工银川函[2002]10号《关于对贵办诉天一公司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以及工行省分行给一审法院的工银川函[2001]46号《关于天一教育大厦剥离情况说明的函》、工银川函[2001]150号《关于对天一教育大厦剥离时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说明的函》等函件中载明,天一教育大厦是广场支行为解决营业办公用房与天一公司根据《联建协议》的联建项目,后因固定资产指标无法解决,广场支行的联建资金不到位而被迫用贷款方式投入。为保证贷款安全,防止应收利息增加,以天一教育大厦12000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以物抵贷,因属在建工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天一教育大厦12000平方米的房产以以物抵贷方式剥离给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剥离的是以物抵贷资产,而不是债权(贷款),因该笔以物抵贷存在审批手续不齐,他项权益未登记,产权未过户等瑕疵,愿根据工银发[2000]45文件和其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规定,由工行省分行收回抵贷资产,相应剥离等额不良贷款给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请求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

200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的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各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呆帐贷款除外)应当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资产应当是有处置权的资产,否则各分行有义务进行调整或置换。并附有《资产剥离明细表一至五及填写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及《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四个附件。

2001年4月12日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以天一公司无法履行《财产抵偿协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两份《财产抵偿协议》;判令天一公司立即支付其欠款102964756.55元(截至到1998年12月30日前);由天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同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放弃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中14417500元的主张,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但保留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88547256.55元欠款的主张,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一公司立即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据其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向天一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工行省分行通过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向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转让的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该转让是否有效,是判定天一公司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应为给付义务的关键。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和呆帐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方式,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债权应当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以物抵贷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的资产应当是工行有处置权的资产。从工行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的名称和内容上看,该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以物抵贷资产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不仅在名称上明确标明是“资产转让”,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行省分行保证对向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转让的以物抵贷资产依法拥完整、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密切配合,于本协议签定后360日内完成以物抵贷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工行省分行应于收到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的收购价款后90日内将本协议项下的以物抵贷资产及资产的全部原始档案资料交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并保证提供给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审查的资产权属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误,真实、合法、完整、准确”;“如因工行省分行违反本协议,使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在接收以物抵贷产后产生权属纠纷,无法确权的,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可以将最终不能确权的资产退回工行省分行,并收回相应价款”等条款,故双方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的物权,而非工行省分行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省分行将其对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并据此判决天一公司偿付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工行成都市分行通过与天一公司签订《财产抵偿协议书》,将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的房产抵偿天一公司所欠其的6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天一教育大厦属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财产抵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工行成都市分行对用以抵偿的财产尚不享有处置权,其对天一公司享有的仍然是债权。原审法院关于《财产抵偿协议书》的签订并不产生改变工行成都市分行债权人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工行省分行在对天一公司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采取以物抵贷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剥离给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导致该《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故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天一公司亦未形成有关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物上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且由于物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转让,故工行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物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并不当然转化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综上,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向天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应当依据其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如因工行省分行违反本协议,使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在接收以物抵贷资产后产生权属纠纷,无法确权的,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可以将最终不能确权的资产退回工行省分行,并收回相应价款”的约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公司的联合发文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对以物抵贷转让的资产应当是有处置权的资产,否则,各分行有义务进行调整或置换”的规定,向工行省分行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在未追回工行省分行和工行成都市分行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工行成都市分行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工行成都市分行与天一公司之间的6600万元本息究竟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联建投资款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成都天一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债权转让双方想通过转让以物抵贷资产的方式收购债务人对第三方债权。由于债务人未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导致其对所转让的以物抵贷资产不享有处置权,其《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债权人无权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第三方提起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2)第72号“四川成都天一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

案例贴士

实物类资产的剥离,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属于物权让与;但是,实际案例中,很多实际上应为物权资产剥离项目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签约、一些应为债权剥离的项目却以物权让与的方式剥离,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难以调和的问题。物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转让,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例一审法院就是没有理清这两种法律关系,工行对以物抵债资产不享有处置权,所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自然是无效的。既然协议无效,华融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天一公司承债显然也不合理。结果是华融只能另行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要求返还合同价款或者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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