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7年元月开始,我们将开辟专栏“最高法院判例述评·执行”,每周选编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执行判例,刊发在尚格诉讼观公众号,敬请关注指正! 策划指导:谷峻杰 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 往期回顾:(点击跳转)】 第16期丨最高法院:司法拍卖被撤销,买受人不能以民事诉讼向法院求偿 第22期 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剩余债权仍可执行 ——(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作者:侯超 邮箱:houchao@shanggelaw.com 策划指导:谷峻杰 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 判例要旨 1.执行和解协议只对部分债权予以处置,对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未予涉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剩余债权。 2.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法院仍有权强制执行。 3.当事人误将“终结本次执行”理解为“终结执行”而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剩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甘小年偿还李福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其中的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诉讼费由甘小年负担23000元。本案执行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甘小年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万元。经多次协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甘小年出具保证,认可该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属李福泉所有。至今湘阴县公安局仍有52万元没有支付。 因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其在湘阴县公安局的工程款154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14日,岳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甘小年的申请,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有的房产,并作出(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向岳阳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湖南高院提出复议,亦被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执行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小年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小年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小年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点 评 当事人可否仅就部分债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可否继续执行?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以和解协议只涉及部分债权,对剩余债权如何处置并未涉及,也无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的证据为由,认为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剩余债权仍可执行。事实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即当事人可以仅就部分债权达成和解协议,对剩余债权可继续执行。体现了司法对私权处分的充分尊重。 另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以及终结本次执行术语的误解,导致其原本以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了结全部债务,事实上却未能达到该目的。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记载:“剩余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剩余款项仍应执行”的意思并不十分明确。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项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至此,该类因终结本次执行而产生终结执行误解的案件会越来越少。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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