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 作者:邹 媛 发布时间:2006-10-16 08:13:33 《折狱龟鉴》中有这样一个故事,题目是《王坦之恕卒》:晋朝的时候有个叫王坦之的人,因世袭而被封为蓝田县侯。这时有一个叫韩怅的士卒先是逃走了,后来又回来自首,说是因为丢失了牛才因害怕逃走的。主管的官员认为是韩怅偷了牛,对其严刑逼供,在这样的情况下,韩怅只好认罪。而王坦之却认为:“韩怅是自己来自首的,怎能在法律以外来加重他的罪名呢?因为懈怠而丢失了牛,这样的事情是可以被饶恕的。对他严刑逼供,那么他很有可能就会承认自己所未曾犯过的罪行。所以应当按照罪疑从轻的惯例来处理。”于是韩怅便被释放了。这个故事本身或许算不上精彩,但是王坦之的那句话说得的确不错,它体现了刑法中的一个原则,我们姑且称之为“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有利被告人,作为统治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在中国可以溯源至“疑罪从无”与“罪疑惟轻”的思想,而在西方则应回溯到“有疑问便有利于被告人”的古老法谚。其基本含义是,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 所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无外乎是指案件事实或刑法适用存有难以认定或解释不清之处。 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疑问,实际上是关于证据的采信与运用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无罪推定等规则所解决的问题,因而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所关涉的是程序意义上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而刑法适用方面的疑问,关涉的是刑法规范的落实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才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有利于被告人范畴。由此可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范畴是远远大于无罪推定原则的。 由于客观事物发展的复杂性以及人类认知、证明和判断能力的有限性,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疑罪”难免存在,然而,司法的裁判天职却使其必然面临这样一个挑战:存疑,却仍须做出最终的确切判决。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刑事司法中“存疑”时的不利风险是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还是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对此,早在古罗马时就流传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谚,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思想,贝卡利亚更是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了这一原理:“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伴随着现代民主法治进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被逐渐制度化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并不断得到发展。 其实,在我国古代,一些有识之士也提出过“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例如,对于《尚书》中记载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颜师古注:“虞书大禹谟载咎之言。辜,罪也;经,常也,言人命至重,治狱宜慎,宁失不常之过,不滥无罪之人,所以宽恕也。”汉朝贾谊进一步阐释:“诛赏之慎也,故与其杀不辜也,宁失于有罪也。故夫罪也者,疑则附之去也”,“则此毋有无罪而见诛”,“疑罪从去,仁也”。南陈周弘正再次强调:“夫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可见,他们基于防止错杀无辜的朴素正义观和实行仁政的政治立场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与他们针锋相对的言论从来就没有停息过,时至今日,也仍然为很多人所信奉。究其缘由,无非是,如果仅因为存有疑问,就判定被告人无罪,的确在有些时候会牺牲个案的公正,也会引发被害人一方甚至是社会公众的不满,觉得是放纵了犯罪,也没有很好地保护无辜。从这方面看来,这种观点也是有些道理的。可是,换个角度想想呢?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呢?如果对于存疑的案件都认定为有罪,就能够很好地保障社会公正了吗?答案是:不能。因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我们每一个人在一定的情形下都有可能承担着被加上未犯之罪的风险。--众所周知,因为刑讯逼供所造成的疑案、冤案也是不少的。如果这样的情况较多地出现,自然也是没有办法保证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本身和法律程序的信任。 所以这种情形之下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在个别的时候,牺牲个案的公正来确保整个法律制度的公正。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第1页 共1页引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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