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因承运人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损失可否进行分摊?

 昵称1113159 2017-08-09

导言:承运人在航行过程中有过失与否直接关系着海上运输当事人的利益,在共同海损损失费用的分摊问题中,承运人存在过失将会对共同海损的分摊造成影响。本期法信围绕这一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供读者参阅。


免责事由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法信·相关案例

1.承运人因不可免责过失致共同海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共同海损分摊阶段,暂不能确定是意外事故还是承运人可免责或不可免责过失导致共同海损的,受益人须先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待查清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致共同海损后,再就分摊金额向承运人追偿;业已查清共同海损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有关损失理当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受益人可以拒绝分摊这种损失。

案号:(2000)海商初字第54号

审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海事审判精品案例》,贺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


2.沿海运输中承运人对共同海损的发生有过失的,不能要求其他受益方分担海损损失——黄进水等诉尤可标等共同海损案

案例要旨:沿海货物运输采取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不存在航行过失免责的问题。在共同海损发生后,确定承运人对发生共同海损也有过失的,其不能要求其他受益方分担共同海损损失。

案号:(2011)粤高法民四终第9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对共同海损事故无过失,则不能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畅达船务马尾公司诉华联商厦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等航行途中船舶失去动力被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若承运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对发生共同海损事故无过失,则不能提出分摊共同海损的请求。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案例


法信·相关观点

1. 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能否要求各受益方分摊的认定

所谓不可免责的过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过失。例如,承运人未能使船舶适航、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合理延误以及不合理绕航等情况。对此类过失所引发的共同海损能否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国际航运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不可分割。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由于船舶所有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因此,当分析一起事故是否构成共同海损时,应该先检查一下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共同危险纯粹是由于承运人未提供适航船舶所致(如船上配备燃油不足,机器存在明显缺陷,或未按标准配备船员等),而且这些情况又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1968年英国法院在对“艾格”轮(Aga)共同海损案所作的判决中就认为:船长采取故意搁浅措施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致压载舱破损而破坏了船舶稳性,因此,该案中的故意搁浅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共同海损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共同海损的结果和发生的原因区分开来。换言之,即便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各受益方也应参加共同海损分摊,而后可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因其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此即所谓的先分摊后追偿。依笔者之见,此种观点实际上是由于对《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误解所致。从字面上来看,规则中确定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其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但并不妨碍非过失方向过失方就此项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但问题是:人们在解释或翻译规则时,往往只注意到后面所说的“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而忽略了前面的“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致”这一表述中的“可能”二字,从而误认为即使明确了共同海损是由于某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仍然可以要求其他各方分摊,并据此得出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结论。


事实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与各国的现行法律并不矛盾,其本来含义是将理算与分摊看成两个独立的阶段,在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时,可以将有无过失的问题搁置一旁(因为“可能”二字所表明的就是共同海损的原因未被查明时的状况,至于船方有无过失,则是要留待共同海损分摊时加以解决)。换言之,首先可以在推定各方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尽管航程中某一方“可能”存在某种过失),但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问题时,如果已经确定航程中的某一方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则非过失方完全可以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因为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并不承认一方当事人在犯有不可免责的过失的情况下,还有请另一方分摊其损失的权利。所谓先分摊后追偿,是一种纯理想化的说法,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这种做法根本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与现行的几个《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是相同的,在条款中同样使用了“可能”二字,对此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摘自《海商法》,司玉琢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出版)


2.承运人过失对共同海损分摊的影响

(1)共同海损成立及理算与共同海损分摊问题。这是两个层面或两个阶段的问题,不可彼此混淆。只要符合共同海损成立条件,即可宣布共同海损并请求理算,此时并不考虑对引发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的法律定性,即不考虑是意外事故还是承运人可免责或不可免责过失引发共同海损。然而,当进入共同海损分摊阶段时,则应根据两种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a.暂时不能对引发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进行法律定性,即暂不能确定是意外事故还是承运人可免责或不可免责过失导致共同海损,则受益人须先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待查清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致共同海损后,再就分摊金额向承运人追偿。


b.业已查清共同海损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有关损失理当由承运人自行承担,这是承运人违反法定最低责任的必然结果,受益人可以拒绝分摊这种损失。当然,承运人虽不能从受益人处获得分摊,其宣布共同海损并进行理算还是有实际意义的,即承运人对拒绝分摊的部分可向船东保赔协会要求赔偿。


根据“先分摊后追偿”的观点,货方分摊损失后,待确定承运人无免责过失的情况后,反过来再向承运人追偿,这样增加了追偿程序与时间,不如直接拒绝分摊或直接要求过失方赔偿来的简便。


(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采取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如果承运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过失以及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过失所致的火灾引发共同海损,则其它各方不得以此要求拒绝分摊共同海损。


(3)由于我国沿海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过失免责的例外,因此也不存在承运人有过失还可以要求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的问题。

(摘自《海商法理论与实务》,张念宏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6月出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