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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素霞与陈洪马、陈洪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撤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房素霞。
委托代理人褚培。
被告陈洪马,1978年9月4日,(东侧)。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军。
被告陈洪兵。
被告陈洪清。
被告陈洪花。
原告房素霞与被告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培,被告陈洪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素霞诉称:我与陈洪马于2009年4月离婚时协商一致,将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房屋西面240平方米归我和女儿所有(其他120平方米归陈洪军所有),由我负责抚养女儿,并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所欠2万余元的债务。2014年初,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起诉排除妨害,要求我搬出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房屋,在案件审理中我得知你院(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将属于我和女儿的房屋分配给陈洪马、陈洪清、陈洪兵、陈洪花,严重侵犯了我和女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陈洪马辩称,2013年3月1日贵院作出的(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其他被调解人发生效力。陈洪兵、陈洪花、陈洪清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起诉要求房素霞搬出涉案房屋,2014年4月2日房素霞到庭陈述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搬出,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014年4月25日,法院在该排除妨碍一案中认定房素霞对涉案房屋的翻建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房素霞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起算,因此,房素霞的撤销申请超过法定6个月除斥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房素霞的申请。
被告陈洪军、陈洪兵、陈洪花、陈洪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陈洪马系兄妹关系。原告房素霞与被告陈洪马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陈洪马家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建有坐北朝南楼下3间,楼上2间,院门向东。婚后,原告房素霞与婆婆张玉英(公公已去世)、被告陈洪马及被告陈洪军共同生活在该房屋中。后该房屋在原有基础上陆续进行了翻扩建,加建面积约180平方米。
2009年4月16日,原告房素霞与被告陈洪马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淮安市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房屋共计36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的房屋归房素霞所有,还有东面120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洪马哥哥陈洪军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3月1日,陈洪马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享有位于淮安市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房屋所有权。本院同日作出(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东面楼上、下两间共120平方米归被告陈洪军所有。二、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中间楼上60平方米归陈洪兵所有,楼下60平方米归陈洪清所有。三、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西面楼上60平方归陈洪花所有,楼下60平方米归陈洪马所有。四、其他无异议。案件诉讼费用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洪马承担。
另查明,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要求判令房素霞搬出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楼房。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素霞对诉争房屋翻建部分享有所有权,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对威海路新村四区4幢1号房屋(包含翻建部分)仅是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之间进行的分割,该调解书仅对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发生法律效力,对房素霞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法驳回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的诉讼请求。房素霞、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均服判未上诉。陈洪马于2014年6月25日向开发区法院诉讼房素霞、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分家析产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9月,房素霞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销(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及(2013)淮开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告房素霞享有诉争房屋翻扩建部分所有权,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屋权属分配给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显然侵犯了房素霞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房素霞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属分配,可待陈洪马诉房素霞、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分家析产案的审理结果。
被告陈洪马抗辩原告房素霞于2014年4月在法院审理排除妨碍案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该时间是其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房素霞于2014年9月向本院递交申请,主张撤销调解书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限。被告陈洪马抗辩不应支持。被告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协议。
本案诉讼费用9800元,由被告陈洪马、陈洪军、陈洪兵、陈洪清、陈洪花均等承担。原调解案件诉讼费用4900元,由陈洪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  刘玉新
审判员  蒋同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嵇 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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