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就是化解税企争议,而税企争议无不是围绕税收构成要件展开的。税收构成要件包括 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目、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等。纳税主体是指因市场交易或者应税行为而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主体。法定代扣代缴主体或纯粹代缴税款主体如纳税担保人等,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非纳税主体。认定纳税主体通常是税企争议双方争辩、论证和证明的焦点,也是 税务稽查机关确定课税要件的疑难所在。
商事交易分为单一交易和复合交易两种。单一交易是指单一合约中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的交易,比如租赁、买卖等。复合交易是指单一合同中含有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交易,比如以房抵债、以货抵债、以房抵息、以股抵债、企业并购(现金换股、以股换股、以债券换股和债转股)、房屋联建、转股转债、以物易物和以服务冲抵租金等;第三人介入合同的交易,比如代理、居间、行纪、拍卖、名义借用、资质借用、信托和 融资租赁等;经一组合约实现的交易,比如销售回购、融资融券、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等。在单一交易中,确定纳税主体并不困难。税企争议大量存在于复合交易,其交易类型复杂、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多元,纳税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
商事交易结构是商人在市场中反复博弈、磨合形成的结果,具有平衡权利义务和防控风险功能。交易结构呈现的外观,稳定、直观,能为市场提供稳定预期和交易安全。因此,商法秉持外观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税收源于商事交易, 税法系对商事交易的再评价,如无特别理由,则尊重商事交易的秩序和外观,且按照交易外观确认纳税主体。这样做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便于提高征管效率。
认定纳税主体需要把握两个原则:其一是不击破商事交易的外观原则,其二是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两个原则相辅相成,相互支撑。试以第三人介入交易的交易类型拍卖、隐名股东和名义借用为例,分别说明。
拍卖是一种在市场中寻找最高买价的交易形式。在拍卖中,存在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主体。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买人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拍卖 增值税货物的,拍卖人为“销售主体”,竞买人为“购买主体”,税 法规定拍卖人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从交易实质看,货物的物权人系委托人,委托人是真正的“销售主体”,而拍卖人仅为受托进入交易的主体。可是,从商事交易外观看,销售主体系拍卖人。税法则尊重商事交易的外观,并由此确认纳税主体,从而降低税收征管成本。至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分担实际税款和佣金的民事合同,因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税法不得予以否认。
在隐名 投资中,公司法须恪守外观和形式主义原则。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交易时,应以登记公示股东为最终责任人,否则,商法秩序和交易安全随之动摇。同理,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主体时,一般也不击破商法的外观,以外观主义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一般原则。因此,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从形式上,税务机关只能以挂名股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若挂名股东主动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收。但是,当挂名股东不愿缴纳税款,且隐名股东愿意成为纳税主体时,经审核相关证据(如司法裁决等),显示其为真正投资和所得主体时,应认定隐名股东为纳税主体。
在再生 资源税收管理中,曾出现要求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的税法规则。如某省国税局曾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要求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以归集地方零散税源。然而,当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的规则,在甲地出现而乙地没有时,零散户出于税收成本的考量,无疑会将交易转移至低税收的乙地,甲地将在地区税收竞争中败北。显然,这种代扣代缴零散户增值税的规则,如果仅单独在某一地区实施,零散户将用脚投票,决定不在某地从事交易,实践中,必然引发制度失灵。
无序流动的零散户销售废旧物资,应在销售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并申请销售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税务机关对零散户的税收管理,存在制度性缺陷:众多零散户为避免增加交易成本,不可能先办理工商登记,再办理税务登记,再实现销售、完成交易、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并且,假如每个进入交易的零散户供货商,都先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再申请代开票并缴纳税款,税务管理工作量将巨量增加,管理难度、成本和风险都将因此加大。
避免出现这一困局,除非甲地出现一个回收公司,愿意代缴并承担零散户的增值税,否则,甲地的代征代缴制度难以单独运转。实践中,如果设立便于管理的数个个体工商户,使零散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零散户的增值税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集中缴纳,则名义出借人即个体工商户将成为零散户销售货物的纳税主体。在真实交易的约束条件下,个体工商户成为增值税纳税主体,货物买方即回收公司实际承担税款为负税主体。这种将税法和商法有机结合的交易结构,可满足税法的代征代缴制度,有利于归集缴纳零散税源,从而保障国家税收,并促进交易。
这一交易结构中,零散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在民商法上,属于实质卖方,但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入交易,申请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实现交易并缴纳税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其交易受民商法和税法保护。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资金通过个体工商户账户转付自然人,而真正的卖方主体系众多零散户,这就发生了实质交易主体和形式交易主体的分离。笔者认为,在税法上,借用他人名义,实现交易并缴纳增值税,不损害国家税收,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交易结构实现多方共赢,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税收控管、方便纳税原则,实现了零散税源的归集管理,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涉及触犯刑律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一旦批准设立,自然人主体与个体工商户商事主体,在商法上就不属同一主体。自然人是否参与交易,或者对交易是否知情,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正如周大福金店作为商事主体,其每单交易不必周大福本人知晓并参与。名义借用显然能带来交易便利,促进交易。因此,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交易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并以形式上的卖方主体为纳税主体,不存在“无货虚开”的问题。以拍卖为例,委托人借用拍卖人的名义进入交易,拍卖人缴纳增值税款后,其实际所得为拍卖佣金,货款在扣除增值税款后转付委托人,可见其实际负税主体为委托人。而刑法评价,应该秉持其谦抑性,充分理解并足够尊重民商法和税法秩序,否则,法际协调和整合将被打破。
综上所述,在拍卖交易中,委托人借助拍卖人的名义实现交易,税法确认拍卖人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在隐名股权转让中,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实现交易,税法也尊重商事交易的外观,并以此确定纳税主体;在零散户税源管理中,零散户借助数个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实现交易,而个体工商户成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回收公司代缴零散户增值税,为实际负税主体。由此,税法评价和确认纳税主体,以尊重商法外观为一般原则,以体现稽征效率原则对法律制度建构的约束力。然而,如果纳税人提出抗辩且提交证据,税务机关有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如果证据确凿充分,能够证明另有纳税主体,则可以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来确认纳税主体。可见,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应受到充分证据、法际协调和征管效率的约束,不能机械理解并适用实质课税。商法外观主义和税法实质主义二者辩证统一,共同作用于税法实践。
在第三人介入交易时,会发生真实的交易主体、开票主体和纳税主体、负税主体的分离,这也是我国增值税法研究的空白地带。我国增值税法,建立于双方合同的理想模型之上,理想中的签约主体、交货主体和发票开具主体,需一一对应,这决定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思维定式。但是,这只是增值税的理想状态和一般状态。在第三人介入交易的场合,会出现各种主体的适当分离,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并不涉及行政违法或刑法问题。同时,我国税法、增值税法,对于应税给付等理论,尚未有足够的学术积累。随着交易结构的日趋复杂,税收管理和税法理论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