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社发〔2017〕62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2017年3月10日
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等规定,为做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5〕6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关于参保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改革前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按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二)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经批准提前离岗或保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由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人员,随现管理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关于缴费工资基数 (一)个人缴费工资 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四个部分: (1)基本工资。其中:公务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员额内法官、检察官为职务等级工资),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为岗位工资; (2)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老粮贴、19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等); (3)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 (4)年终一次性奖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三个部分: (1)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含教师、护士提高10%标准部分和农林水一线等部分事业单位的浮动工资; (2)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老粮贴、19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军队服务津贴等); (3)绩效工资。指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核定的各岗位的绩效工资水平(理论值),不含绩效工资外暂保留的高出部分。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的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根据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行保底封顶后计算,按自然年度执行,每年核定一次。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上年度本人在本单位领取的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在本单位领取工资的月数。期间如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调整工资或津贴补贴标准,或因职务变动等原因变动工资或津贴补贴标准,且按照规定应纳入缴费工资基数的,应重新核定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 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分离、合并、撤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再重新核定。 (三)其他情形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 1.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加工作人员,从起薪之月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起薪之月本人缴费工资核定。其中,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新增加工作人员当年应享受的年终一次性奖金除以应享受月数后的金额,计入月缴费工资。 2.机关事业单位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上年度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女职工,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核定月缴费工资基数。 3.上年度因病假、事假、延长产假等按比例发放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折算后的缴费工资核定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关于改革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自退休的次月起发放: 1.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规定批准退休;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以上。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退休的当月后停止缴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其工作年限的工龄折算办法按我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折算工龄最长不得超过5年,仅在10年过渡期内纳入老办法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四)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应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再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 四、关于改革前已退休人员待遇支付 (一)在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其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办理退休(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休(职)待遇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发放金额后,从2014年10月1日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其中,单位及其编制内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整体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身份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核定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中,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低于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 (二)纳入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标准)分别为: 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退休人员 (1)2014年9月的基本退休费、按渝府办发〔2015〕102号文件增发的基本退休费; (2)2014年9月的退休补贴; (3)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老粮贴、19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等。 (4)其他按国家及我市规定增加并纳入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标准)。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1)2014年9月的基本退休费、按渝府办发〔2015〕102号文件增发的基本退休费; (2)2014年9月的退休补贴; (3)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老粮贴、1993年工改保留津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军队服务津贴等。 (4)其他按国家及我市规定增加并纳入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标准)。 (三)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人员,如原享受的退休补贴标准低于本单位乡科级正职(技师)退休补贴标准的,从年满70周岁的次月起比照本单位乡科级正职(技师)退休补贴标准执行。 五、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处理 我市原市本级和区县(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原试点)政策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已纳入原试点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单位性质和工作人员身份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编制内人员 1.符合《实施办法》规定实施范围和对象的在职参保缴费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其2014年10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职)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核定养老待遇,从2014年10月1日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3.对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原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原参保单位核定后,从原试点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本金及收益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编制外人员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其中,对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照2014年9月由原试点基金支付的待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三)2014年10月1日以后,单位和个人仍有按照原试点政策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清退给单位和个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已支付的待遇全额退还给原试点基金。 (四)按规定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编制内参保人员,暂按原试点期间的办法,从原试点基金支付死亡待遇。以后国家及我市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完成编制内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划转、编制外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编制内参保人员死亡待遇发放以及基金收支清算后,原试点基金尚有结余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原试点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负责拨付资金支付。 (六)原试点期间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的,对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在职人员,将已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其他 (一)10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工作人员,其退休时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按照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2014年9月的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确定。 (二)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自退休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并在扣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后,与领取的伤残津贴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之后再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重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按国家和我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四)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新、老办法比较后,新办法高于老办法的,最终确定的待遇标准,按照新办法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所占的比例,分别进行支付;新办法低于老办法的,最终确定的待遇标准(即老办法待遇标准),按照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加上新、老办法的差额部分进行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新办法待遇计发办法中,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六)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正式启动期间,仍由原渠道代发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清算。 (七)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受行政、刑事强制措施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发放生活费期间暂停参保,待有权机关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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