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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运用

 昵称1113159 2017-08-31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运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或者查请事实所需的成本过高时,应对于国家的刑罚权加以限制,进而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即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


我所(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在统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例时,发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销售的商品数额如何认定存在的争议不大,如果出现已经销售的商品的价值数额有部分数额存疑的情况,法院一般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部分存疑的数额予以剔除,但是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疑罪从无的认定角度还是存在不同。


以下几个案例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的典型运用。


案例一:(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等人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某公寓303、218、310房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具体由同案人员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运至某公寓218、310房储存,被告人刘某彬负责接电话,填写收据单并按照客户要求的型号至218、310房取货,后交给被告人林某灶销售至罗湖商业城一带。


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沿河南路某公寓将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抓获归案,并从房内缴获CHANEL手袋259个、PRADA手袋177个、BURBERRY手袋124个、DIOR手袋53个(经查明,以上缴获的613个手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8080元;并从303房缴获收据底单31本、封面印有“叮当2014新潮流行款式”字样彩色图册一本。


经核算收据底单,被告人刘某彬、林某灶自2014年9月份以来,共计销售了假冒CHANEL手袋327个,假冒PRADA手袋911个,假冒BURBERRY手袋51个、假冒DIOR手袋55个,合计136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8400元。


关于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发货的收据中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白单,一联为红单,两联记载相同的内容,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记有一系列数字编号,部分白单中“数量”、“单价”有记载,“单价”一栏为160、190、90等数字。根据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这些单据是销售过程中记帐形成的,卖出去货品时会将白单一并交给买家,红单留底。因此两联中缺少白单仅留红单的为销售出去的货品。“名称及规格”一栏记的一系列数字编号是与彩色的手袋图册的编号相对应的,每一组数字均代表了彩色手袋图册的对应货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院统计了一式两联中有红单无白单的收款收据,根据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数字编号对应彩色图册中的货品,统计了销售货品的种类和数量。


因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数字编号112、113、115、2215、2700、69589、2231、2011、572在彩色图册中不能找到对应的手袋图片,因此,法院将收款收据中上述数字编号记载的收款收据予以排除。


案例二:(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成立深圳大东北珠宝有限公司,销售珠宝首饰。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租赁了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鹏天阁1805房,在该处销售假冒的“Catier”、“BVLGARI”、

“VCA”等品牌首饰。


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接单,然后把订单给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工业区6栋6楼的犯罪嫌疑人李淑梅(在逃,另案处理),由李淑梅开办的工厂进行生产,生产的成品再由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销售。


2014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鹏天阁1805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现场缴获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Catier”、 “BVLGARI”、 “VCA”共计3个品牌首饰44件,查扣《产品出货表》109张。


经权利所有人鉴定,5个印有“VCA”戒指、7副印有“VCA”耳钉、8条印有

“VCA”颈链、3条印有“VCA”手链、7个印有“VCA”吊坠、4个印有“Catier”戒指、4个印有“BVLGARI”戒指、4个印有“BVLGARI”吊坠、2条印有

“BVLGARI”手链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扣商品有标价的共计5件,合计金额人民币12980元。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4件涉案首饰按鉴定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6450元。经现场查获书证《产品出货表》统计,被告人周某某已销售假冒“Catier”、 “BVLGARI”、 “VCA”品牌首饰金额共计人民币961157.4元。


关于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对于产品出货表中涉及款号为“HER、TIF、CHA、GUC”等字样的商品,因现场并未缴获涉及相关商标的商品,法院无法对于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进行比对,据此,涉及上述款号的商品的金额不能计入已销售金额中。


案例三:(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5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金贵五街2号201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火花塞等汽车配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汽车配件一批、销售单据133张(经鉴定,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共价值139472元)等物品,同时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长腰岭六街4号201房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汽车配件一批(共计价值617318元)。


关于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现司法会计部门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鉴定得被告人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销售金额为139472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2月的二张单据、金额为1440元,经查,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且2014年1月、2月的这二张单据明显有别于其他单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二张单据的金额予以剔除。


案例四:(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8号

2014年1月开始,上诉人陈耿植利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东湖新街23幢403房销售、存放假冒iPhone、SAMSUNG 注册商标的手机。2014年11月25日,陈耿植以1200元销售3台假冒iPhone手机给陈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iPhone、SAMSUNG 注册商标的手机共82台及销售单一批。


经鉴定,自2014年1月起至案发时,陈耿植共销售假冒iPhone、SAMSUNG 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为550777元,缴获的82台假冒iPhone、SAMSUNG 注册商标的手机货值金额共32500元。


关于上诉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存在三处将“未付”部分的金额错误统计为已付款金额的意见,经查,单号为“002040”、

“8928916”、“001737”的送货单上确标有“未付”字样,而鉴定报告中的《陈耿植提供的销售单涉及的销售明细表》并没有将上述三单列入未付部分,而是将所涉金额错误计入已销售金额之中,故该三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元应从已销售金额中扣除。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可以明显的看出,法院对于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方面采取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但是不同的案例,法院对于存疑的认定角度是不同的。


第一个案例,法院是结合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名称及规格”一栏记的一系列数字编号是与彩色的手袋图册的编号相对应的,每一组数字均代表了彩色手袋图册的对应货品。因为最终“名称及规格”一栏中的数字编号112、113、115、2215、2700、69589、2231、2011、572在彩色图册中不能找到对应的手袋图片,故对于该部分存疑的数额予以剔除。该案例中,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存疑。


第二个案例,法院对于产品出货表中涉及款号为“HER、TIF、CHA、GUC”等字样的商品,因现场并未缴获涉及相关商标的商品,法院无法对于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进行比对,该部分存疑数额也不予计入计入已销售金额中。该案例中,是否属于侵权商品存疑。


第三个案例,法院认为,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且2014年1月、2月的这二张单据明显有别于其他单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二张单据的金额予以剔除。该案例中,开始销售侵权商品时间存疑。


第四个案例,法院认为,单号为“002040”、“8928916”、“001737”的送货单上确标有“未付”字样,而鉴定报告中的《陈耿植提供的销售单涉及的销售明细表》并没有将上述三单列入未付部分,而是将所涉金额错误计入已销售金额之中,故该三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元应从已销售金额中扣除。该案例中,是否收到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存疑。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实践中,虽然都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运用,但是不同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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