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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③:股东诉请分配公司利润,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昵称2543594 2017-09-03



导读:本期法信节选最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的权威解读和典型案例解析,供读者研读。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


要点提示

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时有发生,侵害了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引发了不少纠纷。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规制公司不分配利润行为、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存在争议。鉴于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条明确,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条文理解

一、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范围

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利润,是否有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上的要求?从国外相关立法例看,均未见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从股东持股时间或者持股比例上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亦未从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对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进行限制。因此,只要是公司股东,均可以股东身份起诉公司分配利润。

二、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认定

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三、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范围

因公司利润分配产生的纠纷存在多种类型,股东可能提起不同的诉讼,但并非所有与公司利润分配相关的诉讼均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依据该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或者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直接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或者诉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应适用本条规定。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认为利润分配决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存在问题,不应分配利润或者分配数额有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分配方案的,则可能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审判实务

一、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

部分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亦可能基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诉求要求参加诉讼,如果该股东并未提出诉请,则此时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能否参加诉讼?如参加诉讼,其地位如何?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会对其他股东利益有影响,故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更为妥当。

二、股东可否起诉其他股东或者董事

公司是个组织,其是否分配利润是由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实质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利润分配纠纷背后通常存在小股东与控股股东、董事之间的冲突。股东是否可以在起诉公司之外,一并起诉控股股东或者公司董事?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83条、第84条中,对包括公司在内的营利法人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从理论上说,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以上条文规定的情形,股东亦可向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三、利润分配与股权转让

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

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案例要旨】诉争利润分配方案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有权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

被告(上诉人):B公司。


A公司诉称: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在被告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每年税后利润除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外,其余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1997年经审核,确认原告1996年应分得利润719373.69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的利润人民币719373.69元及利息。

B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争纠纷属公司内部纠纷,应通过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加以解决。原告在被告处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和1996年应得利润719373.69元是事实,但原告提出利润分配的要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1997年、1998年经营期间,已亏损,故不能支付原告1996年应得的利润款。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与案外人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制定了B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原告、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B公司,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66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作为被告注册资本,6000万元作为被告的流动资本。原告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认缴流动资本1500万元,占出资总额25%,粮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流动资本3000万元,新良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0万元、流动资本1200万元,轻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流动资本300万元。被告税后利润依照国家的规定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其余的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1995年8月9日,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B公司成立。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原告共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三张收据。199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有原告、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B公司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原告可分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4日,甲市地方税务局向甲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A公司与B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的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A公司利润719373.69元,免征所得税107906.05元……”1997年7月28日,被告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B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写明:因各个啤酒厂拖欠资金,使被告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对1996年各股东利润等无法及时兑现,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被告章程也规定了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B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原告上述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与被告章程相符。被告出具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应分得的利润,由于被告拖延利润分配,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利润。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B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向股东说明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原因。现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应由被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被告在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被告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且被告实施该利润分配方案后,不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1996年应得的利润人民币719373.69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199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719373.69元×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数)]。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仅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本案原告是否有诉权。股东的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股东根据《公司法》有权提起诉讼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诉讼;二是代表诉讼。当本案原告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认缴了注册资本,即已完成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理所当然成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固有权利,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第二,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股利分配。股东能否每年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股东会作出决议分配利润后,股东享有分配利润的具体请求权,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承担支付利润的债务。本案被告公司已由股东会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成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债务,被告不能再作出撤销的决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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