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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采矿权合作合同是否需报批,未报批合同是否生效|附8个相关案例

 Lawyer贾旭生 2017-09-05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转让包括合作的方式,那么矿业权合作合同是否必须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最高法院认为,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后者不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

契约性矿业权合作合同不涉及矿业权转让,故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

裁判要旨

矿业权合作,并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一、2006年,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签订《协议》,约定:因祥兴煤矿资金不足,双方共同开采、经营管理和销售祥兴煤矿的煤碳;合同签订后樊宾昆向祥兴煤矿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祥兴煤矿将现有机械设备移交给樊宾昆,樊宾昆享有自主开采、管理、生产、销售的权利;祥兴煤矿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对开采及生产进行监督。叶跃祥为祥兴煤矿提供担保。

 

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祥兴煤矿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1月,昆明仲裁委作出140号裁决:解除《协议》;祥兴煤矿和叶跃祥在扣除樊宾昆应付其应得利润后,支付给樊宾昆应付的款项。

 

三、上述仲裁案受理过程中,叶跃祥另就《协议》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受理后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由,于2012年7月作出149号裁决:确认《协议》无效,叶跃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樊宾昆申请,149号裁决被昆明中院撤销。

 

四、2012年2月,叶跃祥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140号裁决,主要理由是:《协议》因涉及矿山承包而非合作开发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叶跃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叶跃祥的申请。

 

五、2012年8月,樊宾昆向曲靖中院申请执行140号裁决。执行中,叶跃祥向曲靖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曲靖中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个有效裁决,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裁定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樊宾昆提出异议,曲靖中院裁定驳回了樊宾昆的异议申请。

 

六、樊宾昆不服曲靖中院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认为,《协议》实质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规来进行审查,而昆明仲裁委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故裁定驳回樊宾昆的复议申请。

 

七、樊宾昆不服云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依法执行140号裁决。


败诉原因

本案叶跃祥败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合作合同,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的规定。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征(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合法有效。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140号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叶跃祥曾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昆明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债权人樊宾昆申请执行后,叶跃祥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叶跃祥不予执行140号裁决的申请。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不具备矿业权转让特征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按照矿业权转让审批程序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如果矿业权合作合同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将矿业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转让给他人,则应当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将影响合同效力。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值得关注的是,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矿业权合作合同已作出规定,确认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并规定“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但是该解释中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是:“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对此解读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转让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申请虽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但未获准许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丧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无继续履行必要”。


因此,本书作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指报批义务条款的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仍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完全生效。矿业权合作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亦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完全生效。


相关法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协议》是否因合作经营合同违法而无效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矿业权合作经营或承包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矿业权合作的规定主要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涉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对上述规定,应全面理解立法精神。


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即140号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云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140号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叶跃祥曾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昆明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债权人樊宾昆申请执行后,叶跃祥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叶跃祥不予执行140号裁决的申请。但是,云南高院审查中认为,本案发生在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日之前,应当适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进行审查。其实,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的标准,与审查撤裁申请的标准本来就不一致,审查撤裁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时这个问题已然存在,但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对不同的审查标准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仅就申请理由相同作出规定,即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以避免审判和执行的裁定自相矛盾,提高执行效率。因此,云南高院(2013)云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曲靖中院作出的(2012)曲中法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及(2012)曲中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亦应一并纠正,140号裁决应当依法执行。


案件来源

樊宾昆与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67号]。


延伸阅读

一、认定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案例


案例1:浙江天台友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 认为,“即洪沙泉公司负责办理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备案、年检工作,勘查范围、勘查工作对象等重要事项由洪沙泉公司决定。洪沙泉公司依据《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得到神华公司的授权可对案涉矿区进行勘探,且合理预期将来可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权,可以在此基础上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从《合作协议》约定看,天台友信公司以洪沙泉公司名义并在其管理下开展勘查、开采工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并不存在矿业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对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勘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属于合作勘查、开采的范畴,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2: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认为,“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呈浴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呈浴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广元矿业有限公司、泌阳县融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认为,“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案例4: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认为,“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合作合同》虽约定设立合作法人,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履行合同中双方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作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系平等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亦不禁止。”

 

案例5: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57号] 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莲山矿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对此,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当中并没有莲山矿业公司将其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崔永利的文字表述,亦无一方出卖、让与采矿权,一方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受让采矿权的内容。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崔永利应投入的资金数额,并约定由崔永利负责办理采矿的各项手续,莲山矿业公司以其20%的利益作为回报给付崔永利。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五条的内容亦无转让、出卖部分采矿权的表述。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崔永利投资莲山矿业公司2000万元并负责办理采矿手续,在此情况下可获得莲山矿业公司20%的利益回报以及该利益回报的取得方式。协议还约定了莲山矿业公司对崔永利予以一定的授权,并无莲山矿业公司转让部分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关于双方投资合作、分配利润的约定,其性质系投资合作。莲山矿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系采矿权的部分转让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6: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南州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02号] 认为,“2006年1月23日,兴达公司与甘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合作开发涉案锑矿。根据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保证矿山的投资生产环境,甘来公司负责出资,与国土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兴达公司、甘来公司按照3:7的比例享有合作项目的权益。《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甘来公司称《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开发的并非是涉案锑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开发锑矿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甘来公司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且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甘来公司以合同主体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案例7: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 认为,“神牛矿业公司与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内容看,神牛矿业公司以矿权投资占65%的股份,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且双方之间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二、认定通过合作方式转让矿业权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案例


案例8: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沙巴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 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沙巴台煤矿二号井的采矿权属于矿业集团,采矿许可证办在矿业集团名下。国家对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报批管理和登记制度,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矿业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也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因此,《合作开采协议》若是通过合作方式进行的权利转让,须报有关机关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少也应将相关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而事实上《合作开采协议》仅为矿业集团和李应亮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李应亮意欲通过该协议获得采矿资格,从事开采活动。该协议没有经过变更登记或者登记备案,不具有以合作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对外公示效力。因此,矿业集团再审申请时声称通过《合作开采协议》,其与李应亮之间实为经营权转让的关系,李应亮根据该协议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盈余亏损的主张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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