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11岁男孩骑共享单车身亡一案,责任认定方面法律专家建议可参看这一条法规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9-09

11岁男孩骑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索赔一案,因OFO面对天价索赔及其他诉讼请求“不接受”的态度,在网络上引发争议。另外,此案因涉及对创业创新行为主体的法律监管边界问题,故引起社会方方面很大关注。

从法律层面看,关于本案,关涉三个核心问题:第一,未满十二周岁儿童骑自行车,谁来管?第二,共享单车相关经营者是否有防范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义务?第三,如果共享单车的锁普遍存在容易为儿童打开的问题,那么相关经营者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孙煜华老师。孙老师认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家长作为儿童的监护人,应对儿童骑自行车承担主要的监管义务,同时交管部门也有法定的监管职权。如果未满十二周岁儿童骑行单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除了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外,监护人也要因自身的监管不力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目前强调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组织人的安保义务,尽管从法理上讲共享单车经营者也应有安保义务,但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组织人还有待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解释。

现在我们看看共享单车这一新事物,既有经营性,也有一定公共性,从法理上讲,利益与风险并存,既然共享单车向社会提供服务并获得收益,就应对由此引发的风险承担保障义务。

孙煜华老师最后认为,如果共享单车的锁普遍存在易于未满十二岁儿童打开的情况,那么共享单车公司则应属未能履行安保义务。如果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认可相关经营者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保义务人,就应在肇事方无法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