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永亮 来源 / 智合法律新媒体 律师专栏 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完善和征税方式的不断创新,以往一些“金蝉脱壳”式的逃税手法将不再奏效。 在税务稽查当中,个人股东最关心的是,公司的税务责任,最终是否有可能由股东个人来承担呢?根据我们的经验,并结合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我们认为,股东个人对于税务罚款,不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对于补缴税款,则可能负有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注销公司是一些人逃避税务责任的惯用手法之一。一些个人股东认为,税务局追究公司的税务责任,只要把公司注销或者申请破产,税务局的程序就没有办法再走下去,欠缴的税款也就不了了之。但他们不知道的是,税务机关借助公司法的规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股东个人连带责任的做法已经出现,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吴雪辉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浙0326民初3438号】是其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2008年2月1日,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雪辉,公司股东有被告钟大顺,二被告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15年4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8月5日,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向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29583.02元并得到确认。同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认定债务人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要求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认为吴雪辉与钟大顺作为股东未尽到清算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地税分局全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这个判例的特殊性在于,扩大了税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提起的民事诉讼仅为代位权和撤销权之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突破上述案由的限制,以主张民事债权的方式来主张公法债权,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2 以代位权和撤销权 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股东个人为了逃避税务责任,将公司的财产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自己或者第三方,或者怠于催收公司的应收款项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直接对股东个人或第三方提起诉讼。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也有税务机关已经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诉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3)昌民初字第15685号】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即以代位权的方式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因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而败诉,但却至少证明,税务机关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向纳税人或第三人追偿的救济渠道是畅通的,股东个人如存在转移财产逃避税款的情形,完全可能被税务机关直接追偿。 3 转变稽查路径, 以个人所得税为突破口 进行稽查补税 公司通过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最终的受益人是股东,股东通常会存在在个人所得税上少列收入,漏缴税款的情形。 因此,税务稽查的另一种可能是,如果漏缴税款的公司已经注销或者难以执行,则完全可以改变稽查路径,从国税对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稽查,转变为地税对股东个人个人所得税的稽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税务责任同样可能转化为股东个人的税务责任。 4 重大税务违法 案件中的特别惩戒措施 对于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特别的惩戒措施,可能对股东个人产生影响。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的规定,“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偷税行为构成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旦构成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则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的通知》,税务机关可以与其他机关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值得注意的是,“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是一个并不明确的概念,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既可能包括公司的股东,也可能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即使个人未担任或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不持有公司的股权,但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其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同样可以通过联合惩戒的方式对其出行、招投标、申请贷款、出入境等活动作出限制。 “ 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完善和征税方式的不断创新,以往一些“金蝉脱壳”式的逃税手法将不再奏效。在出现税企争议时,企业应当积极地依法抗辩,而不是通过转移财产或注销的方式进行对抗。这样做,非但无法减轻企业的税务责任,还有可能使得股东个人的工作生活也受到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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