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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关于传销类犯罪的裁判要旨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9-12

自李文星事件之后,“传销”已成为近日的热点话题。李文星事件的事发地天津市对传销活动更是展开了不遗余力的打击,李文星案中的五名涉事人员已经被刑事拘留。各省市对传销活动均展开一定程度的打击与防范,因此可以想见的是,传销类活动的刑事案件将有较为明显上升,本期我们整理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106集收录的五个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以帮助大家对这一罪名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更好的理解。

 

1.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第167号】

裁判要旨: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和罪责。在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李柏庭非法经营案【第234号】

裁判要旨:合法的有奖销售和非法的变相传销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从销售的方式以及获利途径来看,有奖销售往往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社会一般消费者为销售对象,购买者一般为最终用户,从商品销售收入与经营成本之间的差价中获取利润;传销或变相传销则采取无店铺经营方式,以发展下线为其主要经营方式,组织者往往在同学、朋友、亲属中间寻找销售对象,下线也采用同一方法发展下一层次的参加者。(2)从销售的商品角度来看,有奖销售的商品价格与价值之间的差距处于一合理的幅度,购买者购买商品是以消费商品为目的;而非法传销的商品价格与价值大幅度相背离,违背了等价交换原则,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再是商品的使用价值,而是把商品当作赚钱的工具,使自己能够从中牟取暴利回馈。(3)从推销、宣传的角度来看,有奖销售与非法传销均需通过相关媒体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但前者一般以物美价廉、有奖为内容;而后者往往以给予参加者高额回报、提成为内容。

 

3.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第717号】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4.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第842号】

裁判要旨: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5.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第865号】

裁判要旨:对于客观表现为组织、领导“拉人头”型或者“骗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来判断罪与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不能在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的兜底项定罪处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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