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版)
审 计 署 法 规 司
审计署行政事业审计司
二○一二年三月
编纂说明
切实规范审计行为,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水平的重要保证。在健全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一方面需要审计人员牢固树立依法审计的理念,另一方面还要关注审计实践中在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细化解决通道,使得审计人员能够更方便、更有针对性的遵循法定标准开展审计工作。根据署领导的有关指示,为解决审计工作中存在的审计定性表述不准确、适用法规不合适、处理处罚不恰当或不统一等现象,开展编写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工作。本着规范准确、方便使用、分批制发的原则,结合各专业审计实际情况,将审计定性用语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划分为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企业审计、资源环境审计、社会保障审计、外资审计等部分进行编写。本册为法规司和行政事业审计司共同编写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以下简称《法规向导》)。
预算执行审计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认真做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规范预算执行审计行为,对于审计工作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预算执行审计特别是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大多担负着履行行政管理、维护国家安全、进行政权建设等重大职责,这些部门预算管理活动不仅涉及的预算资金数额巨大,而且对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深远。因此,对这些单位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尤为重要,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需要更加严谨,以确保审计工作质量。我们在总结以往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和决算(草案)审签所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问题的分类,进行了系统分析和归纳汇总,确定了违法违规问题的类别和主要表现形式,并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进行研究分析,筛选出适当的条款,编纂形成了本《法规向导》。
本《法规向导》由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违反决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的行为等12个类别组成,每个类别由常见违法违规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3部分组成,基本涵盖了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具体说明:
一、本《法规向导》所列内容只是审计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最基本最常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但各个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本《法规向导》中无法也不可能包含所有违规的表现形式及对应的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因此,审计人员主要还是应当以发现的审计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和具体后果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本《法规向导》只是作为参考,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在具体使用《法规向导》时,对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要再次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不应当完全机械地照搬本《法规向导》。
二、本《法规向导》只适于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审签审计项目,所列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条文全部是2012年2月1日以前的有效规定(特别增补了财政部2012年2月7日第8令号发布的新修订《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凡在此后遇有失效、修改或重新颁布的规定,应以当时的有效规定为准。
三、本《法规向导》针对各类问题或各种问题的表现形式,有的列有若干个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其他政策条文,具体运用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法律效力溯及力等基本原则,选择引用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
四、《法规向导》中凡带“*”号部分所列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审计机关不能据此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执法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在当前有关法律制度中还未就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特别加以明确的情况下,以暂不适用这些规定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为妥。但为保持本《法规向导》的整体结构完整,我们还是将这些规定条文列举出来了,可作为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定性的参考。
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中央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及其法律法规又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本《法规向导》中难免存在疏漏甚至错误,衷心希望广大审计人员在适用《法规向导》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适时进行修正完善。让我们通过对本《法规向导》的不断完善,共同推进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
编 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目 录 一、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
1.1 部门、单位违规编制预算 1
1.1.1 预算编制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未纳入预算 1
1.1.2 动用以前年度结余资金未纳入预算 1
1.1.3 将非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纳入预算 1
1.1.4 代报代编下属单位预算 1
1.1.5 重复编报预算 1
1.1.6 超范围安排地方补助,列入本级预算支出 1
1.1.7 未经充分论证和研究编报项目预算 1
1.2 部门、单位虚假编制预算 2
1.2.1 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少列 3
1.2.2 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 3
1.2.3 以虚假内容申报预算 3
1.3 部门、单位违规调整预算 4
1.3.1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 4
1.3.2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预算 4
1.3.3 未经批准在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4
1.4 部门、单位预算未细化 5
1.4.1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部门和单位 5
1.4.2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项目 5
1.5 部门、单位违规批复预算 6
1.5.1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批复预算 6
1.5.2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批复各单位预算 6
1.5.3 有二次分配权的部门年初预算分配率低于有关规定 6
1.6 部门、单位收入支出未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7
1.6.1 应在本级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级核算 7
1.6.2 应在本单位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单位核算 7
1.6.3 应做本单位收入支出账上核算的,在往来账上核算 7
二、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8
2.1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8
2.1.1 违规自行出台文件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 8
2.1.2 违规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已收取资金) 8
2.2 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9
2.2.1 违规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收取收入 9
2.2.2 违反规定的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标准 9
2.2.3违反规定,在征收期限内应收未收,或在征收期限到期后收取财政收入 9
2.2.4 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 9
2.3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10
2.3.1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11
2.4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2
2.4.1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 12
2.4.2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 12
2.4.3收取的财政收入,未纳入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未纳入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 12
2.5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3
2.5.1未按国家规定时间和期限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未按规定期限集中上缴、上划规定的部门 14
2.5.2 超过国家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收入 14
2.5.3 不报、不缴、不上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4
2.5.4 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4
2.5.5 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费 14
2.5.6 中央单位未及时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库 14
2.6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5
2.6.1未按规定将收取的收入款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等 15
2.7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16
2.7.1 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 16
2.7.2 不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入库 16
2.8 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7
2.8.1 行政事业收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7
2.8.2 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7
2.9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18
2.9.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18
2.9.2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罚缴分离” 18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8
3.1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8
3.1.1 虚列支出,多领财政资金 19
3.1.2 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19
3.1.3 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19
3.1.4 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 19
3.2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0
3.2.1 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20
3.2.2 挪用行政事业费拨款,支付基建工程款 20
3.2.3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20
3.2.4 对外出借财政资金 20
3.2.5 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20
3.3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1
3.3.1 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21
3.3.2 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21
3.3.3 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开展 21
3.4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1
3.4.1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21
3.4.2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21
3.4.3 将项目经费用于基本支出 21
3.4.4 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21
3.5 无预算、超预算拨款 23
3.5.1 无预算拨款 23
3.5.2 超预算拨款 23
3.6 预算支出不实 24
3.6.1 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24
3.6.2 将下年度支出转为本年度支出 24
3.6.3 不按当年实际预算支出数列支、列报 24
3.6.4 项目资金未按进度支付 24
3.7 违反规定使用机动经费 25
3.7.1未经审批使用机动经费 25
3.7.2使用机动经费未按规定报备 25
3.7.3超范围使用机动经费 25
四、违反决算编报规定的行为 26
4.1 未按规定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和结账,导致报表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26
4.1.1 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预算及拨款数不一致 26
4.1.2 单位报表往来款项、预收预付款项应结清未结清 26
4.1.3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计提数据错误 26
4.1.4 专项资金列报科目错误 26
4.1.5 货币资金账实不符未查明原因 26
4.1.6 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26
4.1.7 年终外币折算处理错误导致报表相关数据不正确 26
4.2 决算报告编报事项不准确 28
4.2.1 应编入决算的单位、资金未编入决算 28
4.2.2 将不应编入决算的单位或资金编入决算 28
4.2.3 决算报表附注说明不规范 28
4.3 决算报表内容不真实 29
4.3.1 多计或少计收入 30
4.3.2 多计或少计支出 30
4.3.3 多计或少计结余 30
4.3.4 多计或少计负债 30
4.3.5 部门自行调整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30
4.3.6 部门估列代编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30
4.4汇总决算不规范 31
4.4.1汇总决算使用的数据与分户决算不一致,表表不符 31
4.4.2决算报表数据与会计账簿数据不一致, 账表不符 31
4.4.3 收入科目归集不准确 31
4.4.4 支出科目归集不准确 31
4.4.5 本年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 31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33
5.1 国有资产配置不符合规定 33
5.1.1 配置国有资产超标准 33
5.1.2 购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3
5.1.3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33
5.1.4 未按规定对购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33
5.2 违规使用国有资产 36
5.2.1 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 36
5.2.2 将国有资产违规进行投资 36
5.2.3 违规提供对外担保 36
5.2.4 用不得抵押的国有资产作抵押 36
5.2.5 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36
5.2.6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36
5.3 违规处置国有资产 40
5.3.1 以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等形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40
5.3.2 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 40
5.3.3 擅自核销债权、对外投资 40
5.3.4 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 40
5.3.5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40
5.3.6 违规处置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 40
5.4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43
5.4.1 应当评估未评估 43
5.4.2国有资产评估未经核准或未按规定备案 43
5.4.3 资产评估结果失实 43
5.5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不合规 46
5.5.1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 46
5.5.2 将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46
5.5.3 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46
六、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48
6.1 基建投资预算管理不规范 48
6.1.1 未细化中央基建投资项目预算编制 48
6.1.2 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缓慢 48
6.2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48
6.2.1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49
6.2.2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49
6.2.3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非国家建设项目 49
6.2.4 其它挪用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 49
6.3 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50
6.3.1 编制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50
6.3.2 多报工程预算,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50
6.3.3 将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国家建设项目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50
6.4 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等 50
6.4.1 超概算投资 51
6.4.2 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等超标准投资;扩大前期经费使用范围 51
6.4.3 擅自扩大建设面积等超规模投资 51
6.4.4 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51
6.4.5 擅自将资金用于增加其他建设内容 51
6.4.6 自行调整项目建设概、预算 51
6.5 虚列投资完成额 53
6.5.1 虚列材料采购成本 53
6.5.2 虚列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53
6.5.3 虚列设备投资 53
6.5.4 虚列费用 53
6.5.5 虚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 53
6.6 未按规定处理基建结余、结存资金 57
6.6.1 将应上交的基建结余资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单位或个人所有 57
6.6.2 基建项目因长期未实施而结存大量资金 57
6.7 未及时进行基建项目竣工决算 57
6.7.1 未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58
6.7.2 竣工后三个月后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58
6.7.3 主管部门未及时批复决算 58
6.8 违反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规定的行为 59
6.8.1 超越权限审批办公楼建设 59
6.8.2 超标准建设办公楼 59
6.8.3 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不规范 59
6.8.4 未制定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59
七、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62
7.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 62
7.1.1 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63
7.1.2 设置的会计账簿的记录不真实或不完整 63
7.1.3 资金和财产未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63
7.1.4 会计报表未全面反映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63
7.2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64
7.2.1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64
7.2.2 使用票面记载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的发票报销入账 64
7.2.3 使用未按法定渠道取得的发票报销入账 64
7.2.4 接受了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64
7.2.5 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涂改或有错误 64
7.2.6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未重开 64
7.2.7 记账凭证未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64
7.3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会计账簿登记不符合规定 66
7.3.1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 66
7.3.2 会计账簿的登记不符合规定 66
7.3.3 会计账簿未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66
7.3.4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会计账簿记录,或更正处没有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盖章 66
7.4 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67
7.4.1 部分账簿未按规定纳入法定账册统一核算 67
7.5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资产 68
7.5.1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 68
7.5.2 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资金账外存放 68
7.5.3 收入不入账 68
7.5.4 虚报或假报支出转出资金账外存放 68
7.5.5 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不在本单位账簿核算 68
7.5.6 存在账外的资产 68
7.6 账表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 71
7.6.1 账表不符 71
7.6.2 账账不符 71
7.6.3 账实不符 71
7.6.4 账证不符 71
7.7 随意变更或未按规定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71
7.7.1 无确需变更的理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变更 71
7.7.2未按规定变更,或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 71
7.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72
7.8.1 对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未建立档案,未妥善保管,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72
7.8.2 资料的保管未满规定的保管期限;违反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72
八、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73
8.1 未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73
8.1.1 未经核准自行开立银行账户 73
8.1.2 多头开户 73
8.1.3 由财务部门或会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73
8.2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74
8.2.1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74
8.3 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75
8.3.1 将在账内反映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75
8.4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76
8.4.1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76
8.5 违规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77
8.5.1 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开户 77
8.6 违规使用零余额账户(*) 78
8.6.1 违反规定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78
九、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79
9.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79
9.1.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79
9.1.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79
9.2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 80
9.2.1 未经批准,擅自将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改为邀请招标 80
9.3 邀请招标不符合规定 81
9.3.1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81
9.4 招标人非法限制投标人竞争 81
9.4.1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81
9.4.2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81
9.4.3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81
9.4.4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81
9.5 招标人违法泄漏招标秘密 83
9.5.1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83
9.5.2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83
9.5.3 招标人泄露标底 83
9.6 招标人违法进行实质性谈判 84
9.6.1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84
9.7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84
9.7.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84
9.7.2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84
9.8 违法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合同或协议 85
9.8.1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85
9.8.2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85
9.9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实施不规范 86
9.9.1 政府采购预算编报不完整 86
9.9.2 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政府采购 86
9.10 政府采购组织管理不规范 86
9.10.1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 87
9.10.2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采购 87
9.10.3 未经批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87
9.10.4 未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 87
9.11 政府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 88
9.11.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 88
9.11.2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88
9.11.3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安排其他单位陪标等方式进行虚假招标 88
9.12 未公开政府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89
9.12.1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89
9.12.2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 89
9.13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90
9.13.1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90
十、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91
10.1 “三公经费”预算编制及公开不符合规定 91
10.1.1 压缩“三公经费”未达到年初确定的比例 91
10.1.2 “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范围和口径不符合要求 91
10.1.3 未按时或按照规定的体例和格式公开“三公经费”预算 91
10.2 未按规定编制出国费预算 92
10.2.1 未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 92
10.2.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出国(境)经费预算 92
10.3 出国(境)费未按照预算执行 93
10.3.1 出国(境)费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93
10.3.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出国(境)支出 93
10.3.3 负担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费 93
10.3.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出国(境)费 93
10.3.5 违规用公款报销持因私证件出国(境) 党政干部的费用 93
10.3.6 违规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或计划外费用 93
10.4 出国团组管理违反规定 94
10.4.1 组织或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 94
10.4.2 出国团组审核审批不严格 94
10.4.3 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出国(境)计划 94
10.4.4 未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要求 94
10.4.5 违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 94
10.4.6 出国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 94
10.4.7 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 94
10.4.8 通过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出国(境)团组联系、购买邀请函或编造虚假日程 94
10.5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接待费预算 94
10.5.1 未将公务接待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95
10.5.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公务接待经费预算 95
10.6 违规开支公务接待费 95
10.6.1 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96
10.6.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公务接待支出 96
10.6.3 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公务接待经费 96
10.6.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公务接待经费 96
10.6.5 通过旅行社等中介机构、使用虚假发票或虚假合同转移、侵占公务接待经费 96
10.7 公务接待管理不符合规定 97
10.7.1 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不健全 97
10.7.2 未履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 97
10.7.3 未严格执行出差审批管理和出差定点住宿制度 97
10.7.4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97
10.7.5 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97
10.7.6 在公务接待中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或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97
10.7.7 超规格、超标准接待外宾 97
10.8 违规配备公务用车 98
10.8.1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98
10.8.2 以执法执勤车辆名义配备一般公务用车 98
10.8.3 违规配备越野车辆 98
10.8.4 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 98
10.8.4 变相进口汽车或未按规定上交国外机构退役车辆 98
10.8.5 以一般公务用车名义配备部级领导干部备车 98
10.8.6 违反指标管理规定配备公务用车 98
10.9 违规管理或使用公务用车 100
10.9.1 公车私用 100
10.9.2 占用下属单位车辆 100
10.9.3 单位公务用车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00
10.9.4 未执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100
10.9.5 未按规定控制公务车能耗 100
10.9.6 未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100
10.9.7 车辆资产账实不符、存在账外车辆 100
10.10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用车经费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支费用或转嫁费用 101
10.10.1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用预决算编制不实 101
10.10.2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预算执行不严格,多渠道列支公务用车费用 101
10.10.3 向外单位或下属单位转嫁公务用车费用 101
10.10.4 公务用车实物费用定额标准不合理 101
10.10.5 虚列维修保养费套取财政资金 101
10.11 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103
10.11.1 执法执勤车辆缺乏编制控制 103
10.11.2 未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103
十一、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103
11.1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分配拨付科技经费 103
11.1.1 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科技经费年初预算不细化或细化晚 103
11.1.2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及时拨付课题资金 103
11.1.3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足额拨付课题资金 103
11.2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预算 104
11.2.1 编制虚假的项目(课题)预算 105
11.2.2 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合理 105
11.2.3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编制不完整 105
11.2.4 承担单位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细化 105
11.2.5 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项目(课题)预算 105
11.3 违规使用科技资金 106
11.3.1 未严格执行科技经费预算,无预算支出或超范围、超标准支出 107
11.3.2 通过各种方式挤占、挪用课题经费 107
11.3.3 违规转拨、转移课题经费 107
11.3.4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列支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性费用 107
11.3.5 违规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 107
11.3.6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 107
11.3.7 将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活动或支出 107
11.3.8 用课题经费经商办企业 107
11.3.9 利用虚假票据、合同等报销 107
11.3.10 以课题经费购买实物、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107
11.4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配套资金 108
11.4.1 配套资金到位率低或未提供承诺的配套资金 108
11.4.2 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 108
11.4.3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财政资金虚假配套 108
11.4.4 未将配套资金与国拨资金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108
11.5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决算 109
11.5.1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及时 109
11.5.2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真实 109
11.5.3 项目(课题)决算虚增课题支出、隐瞒课题结余 109
11.6 未按规定核算项目(课题)经费及结余 110
11.6.1 项目(课题)经费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 110
11.6.2 账表不符,财务数据不真实 110
11.6.3 项目(课题)依托单位对协作单位资金支出情况不明,缺乏有效监督 110
11.6.4 不及时结题,或结题不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110
11.7 科技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批复项目(课题)立项 112
11.7.1 科技主管部门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未批复或未及时批复 112
11.7.2 科技主管部门未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112
11.8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违反规定组织或开展评估评审活动 112
11.8.1 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113
11.8.2 利用组织或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113
11.8.3 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113
11.8.4 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113
11.8.5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113
11.8.6 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113
11.8.7 未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113
11.8.8 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113
11.8.9 违反规定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13
11.8.10 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113
11.8.11 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113
11.9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违反规定 115
11.9.1 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未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115
11.9.2 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115
11.9.3 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115
11.9.4 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115
11.9.5 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15
11.10 项目(课题)申请者违反规定申请项目(课题) 116
11.10.1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116
11.10.2 对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立项 116
11.10.3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116
11.10.4 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116
11.10.5 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116
11.11 项目(课题)任务未按规定完成 117
11.11.1 科研任务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 117
11.11.2 科研任务在质量上未达到规定要求 117
11.12 未按规定建立科研项目数据库、科技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117
11.12.1 国家科技计划未建立数据库 117
11.12.2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建立的数据库不兼容 117
11.12.3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未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117
11.12.4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 117
11.12.5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117
11.13 未按规定组织项目(课题)验收 118
11.13.1 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验收 118
11.13.2 未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118
11.13.3 未及时批准项目验收结果 118
11.13.4 项目、课题按期结题验收率低 118
11.13.5 验收未履行规定程序 118
11.13.6 未按规定选择项目验收环节的咨询专家,验收专家资质或人数不符合要求,或未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118
11.14 未履行对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的职责 119
11.14.1 科技部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119
11.14.2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119
11.15 科研成果或转化成果虚假,违规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侵占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 120
11.15.1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充抵本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 121
11.15.2 提供虚假的科研成果证明资料、虚构科研成果、科研成果未真正实现 121
11.15.3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121
11.15.4 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 121
11.15.5 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已有 121
11.15.6 项目承担单位(科研单位)未经评估无偿(或低价)转让科研成果 121
11.15.7 科研成果违规由其他无关单位共同拥有 121
十二、违反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的行为(*) 122
12.1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122
12.1.1 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122
12.1.2 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 122
12.1.3 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122
12.2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125
12.2.1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126
12.2.2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取酬 126
12.2.3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126
12.3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聘任或从事盈利性活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129
12.3.1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129
12.3.2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129
12.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130
12.4.1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31
12.4.2 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131
12.4.3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131
12.4.4 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131
12.4.5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131
12.4.6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131
12.4.7 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131
12.5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133
12.5.1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33
12.5.2 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133
12.5.3 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33
12.5.4 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33
12.5.5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133
12.5.6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133
12.5.7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133
一、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1 部门、单位违规编制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1.1 预算编制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未纳入预算
1.1.2 动用以前年度结余资金未纳入预算
1.1.3 将非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纳入预算
1.1.4 代报代编下属单位预算
1.1.5 重复编报预算
1.1.6 超范围安排地方补助,列入本级预算支出
1.1.7 未经充分论证和研究编报项目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 法律、法规;
(二) 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 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 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 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
(二) 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
(3) 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第十一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本部门相关支出。”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十二条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应按照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5)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1.2 部门、单位虚假编制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2.1 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少列
1.2.2 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
1.2.3 以虚假内容申报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2)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11年1月1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
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根据各项收入的性质,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集中的航道维护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中央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用于收入上缴部门的相关支出,专款专用。”
(3)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一、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预算,为预算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5)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中有关预算编制要真实准确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1.3 部门、单位违规调整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3.1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
1.3.2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预算
1.3.3 未经批准在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 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7号)“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三)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
1.4 部门、单位预算未细化
常见表现形式
1.4.1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部门和单位
1.4.2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项目
定性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2)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一、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3)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1.5 部门、单位违规批复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5.1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批复预算
1.5.2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批复各单位预算
1.5.3 有二次分配权的部门年初预算分配率低于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3)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1.6 部门、单位收入支出未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常见表现形式
1.6.1 应在本级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级核算
1.6.2 应在本单位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单位核算
1.6.3 应做本单位收入支出账上核算的,在往来账上核算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9号令)“第十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2)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第8号令)“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68号令)“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国管财字〔1998〕第266号)“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由行政财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二、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1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常见表现形式
2.1.1 违规自行出台文件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
2.1.2 违规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已收取资金)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3)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
(5)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
(6)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编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目录。如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1〕20号)。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2 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常见表现形式
2.2.1 违规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收取收入
2.2.2 违反规定的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标准
2.2.3违反规定,在征收期限内应收未收,或在征收期限到期后收取财政收入
2.2.4 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3)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
(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
(6)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2.3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3.1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二(一)……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第七条“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三是规范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6)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四)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
2.4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4.1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
2.4.2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
2.4.3收取的财政收入,未纳入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未纳入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一、……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一、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5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5.1未按国家规定时间和期限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未按规定期限集中上缴、上划规定的部门
2.5.2 超过国家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收入
2.5.3 不报、不缴、不上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4 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5 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费
2.5.6 中央单位未及时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库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 9号令)“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5)《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 二、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单位土地收益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单位取得土地收益,应在当日内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已经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并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中央单位,收取土地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财教〔2011〕127号)“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6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6.1未按规定将收取的收入款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等
定性依据
(1)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 9号令)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7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常见表现形式
2.7.1 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
2.7.2 不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入库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2.8 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常见表现形式
2.8.1 行政事业收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8.2 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11〕33号)“一、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将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及时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财政部《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11年1月1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获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2.9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常见表现形式
2.9.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2.9.2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罚缴分离”
定性依据
(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2)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1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1.1 虚列支出,多领财政资金
3.1.2 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3.1.3 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3.1.4 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3)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3.2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2.1 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3.2.2 挪用行政事业费拨款,支付基建工程款
3.2.3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3.2.4 对外出借财政资金
3.2.5 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9号令)“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3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3.1 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3.3.2 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3.3.3 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开展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三)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
3.4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常见表现形式
3.4.1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3.4.2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3.4.3 将项目经费用于基本支出
3.4.4 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3)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9号令)“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并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行政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4)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第8号令)“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5)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68号令)“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3.5 无预算、超预算拨款
常见表现形式
3.5.1 无预算拨款
3.5.2 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67号)“第四十二条 财政拨款原则 财政拨款的领拨必须根据核定的预算,按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逐级办理,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拨款,同级单位之间不能直接办理转拨手续。因机构撤销或合并而必须划转经费的,通过上级主管会计单位办理。各部门的经费预算原则上每月拨款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拨款。各部门不得申请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4)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
3.6 预算支出不实
常见表现形式
3.6.1 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3.6.2 将下年度支出转为本年度支出
3.6.3 不按当年实际预算支出数列支、列报
3.6.4 项目资金未按进度支付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国管财字〔1998〕第266号)“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年度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4)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
3.7 违反规定使用机动经费
常见表现形式
3.7.1未经审批使用机动经费
3.7.2使用机动经费未按规定报备
3.7.3超范围使用机动经费
定性依据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三十八条 机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可调剂用于基本支出,主要用于编制内增人、增编等支出,但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待遇”。
“第四十条 机动经费动用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管理方式。(一)垂直管理部门动用机动经费时,应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动用。(二)实行定员定额试点中央行政单位(包括定员定额试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动用机动经费时,可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安排用于相关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每年11月底前将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四、违反决算编报规定的行为
4.1 未按规定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和结账,导致报表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常见表现形式
4.1.1 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预算及拨款数不一致
4.1.2 单位报表往来款项、预收预付款项应结清未结清
4.1.3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计提数据错误
4.1.4 专项资金列报科目错误
4.1.5 货币资金账实不符未查明原因
4.1.6 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4.1.7 年终外币折算处理错误导致报表相关数据不正确
定性依据
(1)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号)“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各项收支账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账,编报决算。”
“第四十六条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度预算数和领拨经费数一致。”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年终要及时同开户银行对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现金账面余额,要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账面数字,要同实存的有价证券实际成本核对相符。”
“第五十一条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2)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第三部分 年终清理结算和结账
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各项收支账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年终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账,编报决算。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项、上交下拨款项数字。年终前,对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所属各单位之间的全年预算数(包括追加追减和上、下划数字)以及应上交、拨补的款项等,都应按规定逐笔进行清理结算,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度预算数、领拨经费数和上交、下拨数一致。
为了准确反映各项收支数额,凡属本年度的应拨应交款项,应当在12月31日前汇达对方。主管会计单位对所属各单位的拨款应截至12月25日为止,逾期一般不再下拨。
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
年度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至12月31日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年的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
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
事业单位年终应及时同开户银行对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应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现金账面余额应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账面数字,一般应同实存的有价证券核对相符。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事业单位在年终清理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账和记入新账。
年终转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计算出各账户借方或贷方的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的余额。然后,编制结账前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后,再将应对冲结转的各个收支账户的余额按年终冲转办法,填制12月31日的记账凭单办理结账冲转。
结清旧账。将转账后无余额的账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账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账户,在“全年累计数”下行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账,旧账结束。
记入新账。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将表列各账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账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相应的各有关账户,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事业单位的决算经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审批后,需调整决算数字时,应作相应调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4.2 决算报告编报事项不准确
常见表现形式
4.2.1 应编入决算的单位、资金未编入决算
4.2.2 将不应编入决算的单位或资金编入决算
4.2.3 决算报表附注说明不规范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9号令)“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
(4)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附注用于注明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特殊事项的说明和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采取自下而上方式,按时层层汇总上报。”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4.3 决算报表内容不真实
常见表现形式
4.3.1 多计或少计收入
4.3.2 多计或少计支出
4.3.3 多计或少计结余
4.3.4 多计或少计负债
4.3.5 部门自行调整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4.3.6 部门估列代编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
“第二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对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部门本级会计决算报表和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整和剔除后,形成本部门汇总会计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要以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数据为准,不得随意调整数据和科目,更不能虚报、瞒报和随意结转。”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5)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4.4汇总决算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4.4.1汇总决算使用的数据与分户决算不一致,表表不符
4.4.2决算报表数据与会计账簿数据不一致, 账表不符
4.4.3 收入科目归集不准确
4.4.4 支出科目归集不准确
4.4.5 本年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说明: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5.1 国有资产配置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5.1.1 配置国有资产超标准
5.1.2 购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5.1.3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5.1.4 未按规定对购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定性依据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九条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2)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3)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5.2 违规使用国有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2.1 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
5.2.2 将国有资产违规进行投资
5.2.3 违规提供对外担保
5.2.4 用不得抵押的国有资产作抵押
5.2.5 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5.2.6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2)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
(3)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4)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财政部第9号令)“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四)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二(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7)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8)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9)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二、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程序问题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4) 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5) 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三) 擅自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5.3 违规处置国有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3.1 以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等形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5.3.2 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
5.3.3 擅自核销债权、对外投资
5.3.4 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
5.3.5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5.3.6 违规处置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2)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第三十二条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4)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5)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备注:以下(6)—(8)适用于“5.2.5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一、……各部门、各单位经审批后需处置的资产,统一交由处置交易机构进行处置。”“二、……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由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承担。”
(7)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三十条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8)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491号)“七、加强对自行开发软件资产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禁止将软件资产用于商业用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停止使用后,不涉及国家机密、仍具有经济价值的,应当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备注:以下(9)适用于“5.2.6违规将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
5.4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5.4.1 应当评估未评估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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