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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毒品外包装袋未提取到被告人指纹等广东高院宣告其无罪

 danasu 20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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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红、周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蔡喜耕等4人从东莞市乘坐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的蓝色五菱小汽车(车牌号粤S×××××)到陆丰市甲子镇。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携带毒品乘坐该车欲返回东莞市,在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该车司机座椅后夹袋中(梁某某的座位前方)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计2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91g/100g。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4时30分左右,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执勤民警在对一辆从南塘驾往内湖方向的蓝色五菱小型客车(车牌号粤S×××××)依法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约300克,同时抓获涉嫌人员二名。同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梁某某运输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04时30分左右,南塘检查站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对一辆从南塘驾往内湖方向的蓝色五菱小型客车(粤S×××××)依法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位椅后的夹袋中查获疑似冰毒一包300克左右,同时抓获车辆驾驶员陈某、乘坐人员梁某某二名犯罪嫌疑人,并查扣涉案车辆蓝色五菱小型客车(粤S×××××)一部。随后将案件移交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九中队侦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陈某、梁某某疑似毒品冰毒1包(白色结晶体,约300克);小型普通客车1辆(蓝色五菱牌,车牌号粤S×××××号);黑色HTC手机1部(持有人梁某某,号码130××××3166);粉红色WP手机1部(持有人陈某,号码134××××5457);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牌号粤S×××××,正副证各一本,车主陈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陈某本人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各一本)。

4.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对蓝色五菱小汽车(车牌号:粤S×××××)进行检查并查获毒品的情况。

5.远图大酒店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陈某、梁某某等人在该酒店登记、出入的情况。

6.远图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12分登记入住该酒店606号房。

7.独山县公安局本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30日等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8.尿液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梁某某尿液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

9.通话记录,证实蔡喜耕(手机号码134××××7335)、梁某某(手机号码130××××3166)、陈某(手机号码134××××5457)的通话情况。

10.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的出具说明材料,证实该队侦办的陈某、梁某某运输毒品案中的包装毒品的白色封口袋,在毒品送检时,由汕尾市公安局技术部门同时对封口袋表面进行提取指纹,但由于多种原因,无法提取到相关的指纹

11.公安机关的出具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蔡喜耕,男,1992年08月03日生,身份证号码:,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甲东镇渡头村二巷1号人,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对其追捕未获,其外出去向不明。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4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在南塘检查站对一辆从南塘开往内湖方向的可疑小型客车(车牌号粤S×××××)进行检查。从该车驾驶位椅后面的夹袋中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薄膜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品,重量约300克。同时对驾驶员陈某和乘客梁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在两人身上无发现任何违禁物品。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民警在对一辆蓝色五菱小型客车(粤S×××××)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一袋,抓获驾驶员陈某和乘坐人员梁某某。送检检材结晶状物1袋,净重298.9g,用证物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6.91g/100g。

(四)视听资料

1.陆丰市远图大酒店监控视频录像,证实陈某、梁某某等人在该酒店登记、出入的情况。

2.梁某某审讯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梁某某的过程。

(五)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今天(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左右,我开车(蓝色,车牌号为粤S×××××)从甲子镇拉着一个客人(男,30岁)回东莞,途经南塘检查站,民警现场在我的驾驶位后面的夹袋里搜出一包透明塑料薄膜封口袋,内装有白色疑似毒品冰毒,于是我和那个客人就被带到检查站内接受调查。车上那个客人是我的一个熟客(男,现年20多岁,不知姓名,在东莞收废品,别人都叫他喜家,我也这样叫他)的朋友,这次是喜家叫我送他们回来陆丰甲子镇,他们一共回来4个人,喜家他们3个人留在甲子,而这个客人却跟我的车回去。我没有注意看他上车时是否有带什么东西。这部车牌为粤S×××××的小车是我买的,来用作拉客赚钱和自己私人用。在我车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我怀疑是喜家他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我车上的。如果他们是拿冰毒上我车,我绝对不会拉他们。我是通过他的亲戚蔡喜龙认识喜家的,蔡喜龙在谢岗镇开废品站,我们经常在废品站里见面。蔡喜龙经常让我开车去拉货,逢年过节,蔡喜龙就叫我的车送他们回甲子。所以喜家叫我开车送他们回甲子,我就送他们回来了。喜家问我回甲子多少钱,我说800元,来回两程,钱还没有拿。我送人到甲子镇有五六次了,送喜家回家有三次,送蔡喜龙和喜家回家就有两次,送喜家回来的就这一次。

昨天晚上9时许,喜家叫我送他回甲子,他带了三个人在我家楼下上车,我们一共五个人于今天(7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到甲子。我们在一间小店吃点稀饭,然后至海边一间酒店(酒店名字忘记了)开了一间房。开房时,我和喜家没有进去。喜家说要去拿点东西,我们就来到甲子镇康美村再进去两三里路的一个小村庄。我们在那里等了十多分钟,没有人拿东西来,于是喜家叫走了。我们回到开的606号房,在那里坐了十多分钟,喜家的一个朋友(不知名,经常在蔡喜龙那边见过)叫我开车送他回家拿点衣服,我于是开车送他回家,但到他家看到已经熄灯了,他说不拿了。我们就回到酒店,刚想进606号房,喜家就说我们在谈事,让我们不要进来了。喜家不肯让我们进去,我有看见房间桌子上放有带吸管的矿泉水瓶。我们于是在车上坐着,休息,他坐在我的驾驶座位后面的座位上。到了凌晨3时许,喜家打电话给我,说是他的一个朋友要回去,让我送他回去,然后喜家带着他的朋友(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下来。坐在我车上的那个喜家的朋友看见后,就下车回酒店了。喜家送那个人上车后,他自己就坐上他本地朋友的摩托车走了。他朋友刚上车的时候坐在我的副驾驶位上。没多久他说要睡觉,就坐在我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了。当凌晨4时左右,我们来到南塘检查站时,检查人员示意我们停车接受检查,并在我的车上的驾驶位后夹袋里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冰毒来,用透明塑料薄膜袋包装。喜家的号码是134××××7335,他和我联系都是用这个号码。我的号码是134××××5457。

冰毒不是我的,我怀疑是车上那个客人的。民警要我停车接受检查时,开始不知道我车上有其他人,他们先检查我车上驾驶位和副驾驶位及车辆证件,等到开车的中间车门时,才发现那个客人。这段时间,那个客人可以将他带在身上的这包疑似冰毒放在我的驾驶位后面夹袋里。他原先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没多久说要睡觉,就坐在后面的座位。他上车时手上没有拿东西,身上有什么东西就不清楚,我没有看见他拿东西放在我驾驶位夹袋里。那个客人坐上车的时候,我问他车费是谁付,他就说打电话给喜家,然后他说车费由他付,就拿了200元给我,说其余的600元等到了东莞再给我。

我是受喜家雇请,开车载喜家和他的朋友回甲子。喜家等人说他们回甲子玩,玩什么我不清楚。跟我一起被抓的只有一个人,这人他跟喜家一起回甲子,后又坐我的车回东莞。我不认识该人,这次是第一次见到他。喜家说要去康美村拿东西,拿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喜家下车后有打电话,没有拿东西。我们在房间内只是坐和看电视。喜家没有叫我拿东西带回东莞,以前也没有叫我带物品。毒品不是我的,肯定是和我一起抓的那个人的。我是开车载客的,没有做违法的事,在车上搜到毒品,车上就只有我和他二人,所以我说肯定是他的。一路上,我们没有说过什么。他们之间也没有。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有放物品在我车上。我印象中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上车时手里没拿东西,身上有没有带什么东西,我就不清楚。我本人没有吸毒。

截图中人员都是坐我的车来陆丰的,其中一个是喜家,一个是和我一起被抓的,一个是跟喜家说一样话的,我以前在东莞谢沙有见过他,另外一个人不认识。

在东莞喜家说带几个朋友回甲子玩,没有说起他们回甲子是做毒品生意。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左右,我开车送那个人回东莞,途经南塘检查站时,有一个民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我靠右边停车后,那个民警检查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问我去哪里,我回答说回东莞。他让我熄火后,就要在旁边看着他检查我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两个地方。这时候,有另外一个民警到我开的车左边,打开我车的左边车门,发现车上有坐人,于是让坐我车的那个人出示证件。那个人说没有,民警让他下车,然后对车上进行检查。突然民警问他,这东西是不是他的,他说不是。民警就让我过去。我过去时,看见民警在车上搜出一包白色疑似毒品冰毒,放在他坐的座位上。民警问我,东西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于是我们就被带到检查站里面接受审查。民警在讯问我时,我才知道那包疑似毒品冰毒,是在我驾驶位后面的夹袋里检查出来的。民警检查车辆时,没有问我车上是否坐人,我也没有说。那个人刚开始是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上。没多久,他说要睡觉,就直接爬过去坐在我驾驶位后排座位上。我没有注意他在车上时是否有睡觉。

经辨认混杂像片,陈某指认10号像片(蔡喜耕)就是叫“喜家”的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东莞市谢岗分局抓获送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多,我乘坐的士经过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警察拦截检查,在的士车内司机座椅后面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我和司机二人就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2013年7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东莞谢岗镇皇满酒店附近遇到朋友阿伟,后阿伟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兰州名店喝酒。我就过去,两人一起喝酒,阿伟问我去不去他那边玩。我问他哪里玩,阿伟说惠州。我说有什么玩,他说有海边。我说现在去吗,他说要晚一点,我就说到时候再说。吃完饭我就回去了。到了晚上20点多阿伟打了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去玩并说有车,我就过去。有部车在谢沙的路旁等,我到了以后,阿伟说站在旁边“胖子”也去,后来阿伟打电话给他老乡,人到齐了,我们五个人就开车过来。因我没来过,我也不知道开到哪里,后来我睡着了。到了这边已经是凌晨0时许,阿伟叫醒睡着的我。我说到了吗,阿伟说到了先吃东西。吃完开车就在附近买了点水,又开了一会儿,就到了一间宾馆门口。阿伟说在这里开房,我们就下车。我、“胖子”和阿伟老乡三人进宾馆,是阿伟老乡开的房,阿伟和司机开车出去了。我们三人进了宾馆606房看电视。大约过45分,阿伟跑上来,司机也跟上来。坐了一会儿,阿伟老乡和司机又下去,隔了一会儿又回来。阿伟老乡和司机又下去。接着我睡着了,阿伟又叫醒我问我要不要回去,说司机要回去。我问阿伟几点了,他说差不多4点。我说要回去。阿伟就送我和司机到车旁,坐上车我问阿伟怎么不回去,阿伟说玩多几天再回去。我和司机就开车回去,开始我坐在副驾驶座位,后想睡了就坐到后排座位。车开到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警察就拦车检查,在的士车司机座椅后面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后我和司机二人就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我不知道司机座椅后面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是谁的,也不知道这包毒品是什么时候放在车上的,我不认识这名司机。这部小车是阿伟叫的。我在去年12月份朋友的聚会上认识阿伟,我和阿伟都留有手机号码,我的手机号码是130××××3166,阿伟的号码是134××××7335。我不知道阿伟的真实姓名,人家叫阿伟,我也跟着叫阿伟,男性,大约25、26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2cm,讲广州话,惠州口音,惠州市人。我不认识“胖子”,我也不知道“胖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阿伟叫“胖子”,我也跟着叫“胖子”,男性,大约23、24岁,偏胖,身高约172cm,讲普通话。我不认识阿伟老乡,也不知道阿伟老乡的真实姓名和住址,男性,约21、22岁,偏瘦,身高约162cm,讲广东话,惠州口音,惠州市人。

阿伟没有跟我说过带毒品的事情。我于2013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吸毒已成瘾严重,吸食的毒品是一名四川籍叫“阿红”的中年男子提供的,最近一次吸毒是2013年7月13日。

我不知道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是谁的,不知道是谁把这包毒品放在小车上,也不知道为什么这包疑似毒品会在车上。查获时我听说是冰毒,看到用薄膜袋装着,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和阿伟等人开车过来之前,阿伟说去惠州玩,也没有说过要带毒品之类的话。

我们五个人到了宾馆以后,我没有注意入住的宾馆名字,只知道房号是606。到达宾馆后,我和“胖子”及阿伟老乡先上宾馆,阿伟和司机开车出去,我不知道他俩去做什么。到达宾馆后,没有人说过要运带毒品的事情。到宾馆以后我一直待在宾馆606号房间。因我和女朋友吵架,几天没见她,想回去找她。我从宾馆离开准备坐车回去时,当时阿伟送我上车,小车上有司机,没注意有没有其他人。阿伟跟我说叫我玩我不玩偏要回去。我回去时,原先坐在副驾驶座位,后来因我困了,想睡觉就坐到后排座位。我不知道那包疑似毒品就放在我的面前,我还从旁边拿了一瓶矿泉水。阿伟自始至终都没有跟我说过运带毒品的事情。从这边回去时,司机说没有给车费,后司机打电话给阿伟,阿伟说忘记了。司机说连过桥费都没有,我说刚好我有200块钱,就先拿给司机先付过桥费。我第一次坐他的车,以前不认识。

到了酒店,阿伟叫我下车跟“胖子”和他的老乡去开房,他和司机走了,阿伟的老乡去开房,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到酒店的606房。在606号房他们在看电视,我睡觉。我们没有在房间里面商谋什么事。我不知道阿伟和司机二人去做什么事,也不知道阿伟的老乡和司机二人去做什么事。我们在房间内没有吸毒。阿伟等人没有交代我做什么事。上车时,我没有带何物品。在回东莞的路上,司机有问我,车费是谁出的,并叫我打电话。我就打电话给阿伟,阿伟就说先让我拿给司机。我就将身上的200元拿给司机做过桥路费,等到东莞,我有钱就将车费给司机,没有钱就没办法。

我坐车回东莞,在车上我睡觉。后感觉车停住,我就醒过来,看见警察查车。警察过来敲车窗,打开驾驶室车门后,叫司机拿证件,同时又有另一位警察过来开后排座的车门。警察叫我和司机下车,他们就对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位椅后的夹袋搜到可疑毒品。警察打开后排座左边的车门就发现并叫我下车。警察是叫我和司机下车后才对车辆进行检查。当时,我想到后面去睡觉就坐到后排座,没想那么多,就跟司机说要睡到后面,我就睡到后面。我不知道毒品的来源,用来做什么事也不知道。

经辨认混杂像片,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4号像片(蔡喜耕)是阿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

1.本案在没有任何人证、物证或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他犯运输毒品罪,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何况司机陈某和酒店的监控都可以证实他没有带毒品上车。

2.他因与女友吵架,几天没有见到她,有回去找她的想法,所以才会有7月16日凌晨3点回去的情况。

3.查获的毒品在驾驶位座椅后的夹袋中,当时没有灯光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看到毒品是他放的,他也不知道当中藏有毒品。

4.从东莞到达甲子后,司机陈某先后两次与阿伟和阿伟的朋友开车离开酒店,完全具备去拿毒品的时间和条件;而他自始至终没有离开房间,不具备接触毒品的条件,更何况在他上车前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从车里下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提出:

1.从主观认识看,梁某某供述自己吸毒成瘾。梁某某曾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尿液呈阳性。梁某某被抓获后于2013年7月16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可见,梁某某对毒品的性质及危害是明知的。

2.从时间方面看,梁某某的供述、陈某的供述一致,在案发当晚2013年7月15日晚9时许,由陈某开车,搭载梁某某及蔡某某、胖子、另一朋友(均在逃)四人,自东莞谢岗镇到达陆丰甲子镇,当时已经是16日凌晨。当日凌晨3时许,梁某某又搭乘陈某驾驶的车由陆丰甲子镇返回东莞,凌晨4时许在南塘收费站被抓获。在案发当晚深夜几个小时来回往返东莞、甲子两地,梁某某解释是因女朋友吵架才要回去东莞,这样的理由显然不合常理。

3.从客观行为看,根据梁某某的供述、陈某的供述、住宿登记表、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梁某某与蔡某某、胖子、另一朋友四人到达陆丰甲子镇,即到远图大酒店开了一间房。梁某某称进入房间后直至下楼乘车,都没有离开606房。在一审审理及庭审时,梁某某称跟随蔡某某等人去甲子的目的是玩,去看海。如果是深夜赶去甲子镇看海,那又为什么在酒店房间没有外出?为什么凌晨4时又要返回东莞?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开庭审理时,梁某某回答法庭提问称“自己没有说过要去看海”。梁某某的辩解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

4.从案发地点看,陆丰市甲子镇是毒品泛滥的重灾区,毒品的打击力度、宣传力度很大,对毒品的危害及毒品犯罪应该都有所耳闻。梁某某供述称其是跟随蔡某某去惠州,不知道是到了甲子镇。如果只是单纯去玩,蔡某某又何必要向梁某某隐瞒真实地点?而且一路行程及到了甲子几个小时,都不知道是到了陆丰甲子。梁某某的辩解显然有刻意回避到了毒品重镇的嫌疑。

5.在乘车的情节中,梁某某的供述、陈某的供述一致。梁某某开始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之后才到后排座位坐。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小汽车座位前(驾驶位椅后的夹袋中)现场查获毒品冰毒298.9克,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6.坐车返回的情节,陈某供述是蔡某某让其搭载梁某某回去的,梁某某也供述称是其向蔡某某提出乘车回去的。二人供述均证实梁某某在路上先给了陈某200元路费,回到东莞再给。根据梁某某的解释,如果仅去玩,为何半夜几个小时来回往返两地,还要自己付路费,如此麻烦折腾的事情?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欲进入酒店606房时,蔡某某说他们在谈事并叫陈某在外面等,此时房里有蔡某某、梁某某及另一个人,证明梁某某与蔡某某等的关系特殊、内容隐蔽。综合上述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梁某某2013年7月16日凌晨由东莞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当日凌晨3时许即离开甲子镇返回东莞,在其乘坐的小汽车座位前(驾驶位椅后的夹袋中)查获的毒品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梁某某称其没有运输毒品,也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携带运输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鉴于毒品来源、涉案同案人尚未查清,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目前对运输毒品的量刑考量等情节,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9时许,上诉人梁某某、蔡某某等四人乘坐司机陈某驾驶的粤S×××××号牌蓝色五菱小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次日凌晨4时许,梁某某独自乘坐陈某驾驶的上述小汽车欲返回东莞市,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停车接受检查时,公安人员从该车驾驶员座椅后夹袋(即梁某某座位前方座椅夹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8.9克(含量66.91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远图大酒店监控视频资料及住宿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携带毒品乘坐车号牌为粤S×××××的蓝色五菱小汽车欲返回东莞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1.本案直接指向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缺失。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在涉案小汽车驾驶位座椅后夹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后,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同时即对封口袋表面进行指纹提取工作,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提取到相关指纹。本案由于未能在查获毒品的包装袋上提取梁某某指纹或者DNA物质等客观证据,以致无法准确查明梁某某在被查获前是否曾接触涉案毒品,无法确定梁某某是否与查获的毒品存在关联。

2.本案直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毒品来源及持有者不明。梁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于案发当日凌晨携带毒品乘车,否认其有运输毒品行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也没有指证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将毒品放入驾驶位座椅后的夹袋内,其二人均称不知道查获的毒品系何人所有,何人携带上车及放在座椅后夹袋内。此外,证人陈某还称其印象中梁某某上车时手里没有拿东西,身上有没有带什么东西就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与远图大酒店门口监控视频资料所显示梁某某离开酒店时手中除拿着手机外,并未见拿有其他物品的情况相印证。案发当晚曾乘坐粤S×××××蓝色五菱小汽车的几人中,除梁某某、陈某外,蔡某某及其老乡、朋友“胖子”均未归案。本案直接证明梁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及运输毒品的言词证据不足,亦无法据此查清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持有人。至于证人陈某反映其欲进入酒店房间时,蔡某某说他们在谈事并叫陈某在外面等,此时房里有蔡某某、梁某某及另一个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梁某某与蔡某某等人一定存在与查获毒品相关的特殊关系。

3.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直接推定上诉人梁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的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拦住陈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梁某某、陈某均能正常接受检查,并无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抗拒检查等反常行为表现,无法推断梁某某主观上明知被查获的物品是毒品。虽然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具有高度认知,且涉案毒品也被放置于梁某某座位前方的座椅夹袋内,但是由此无法必然推断出梁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及有携带毒品乘车运输的行为,上述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常态联系,不能合理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至于梁某某对其与蔡某某等人一起前往陆丰市甲子镇的目的及独自返回东莞市的供述前后矛盾的问题,此系梁某某对自己行为所作的辩解,并不能因此而反推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原判以梁某某在案发当夜往返东莞市与陆丰市的行为有违常理、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其视线范围内以及其系吸毒人员、与蔡某某的关系特殊等为由,推定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及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判基于查获的毒品在梁某某的视线所及范围之内等客观事实,推断梁某某与车上查获的毒品有关联,但这种推断不能排除梁某某等人在东莞市乘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入住酒店前毒品就已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自入住酒店后至梁某某乘车从陆丰市甲子镇返回东莞市前毒品被他人放在车上的可能性。梁某某、陈某均证实陈某系受蔡某某雇请,驾车载梁某某、蔡某某等四人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在到达目的地并入住远图大酒店后,陈某又先后驾车分别与蔡某某、蔡某某的老乡一起外出过两次。其中,陈某先是搭载蔡某某去甲子镇康美村再进去两三里路的一个小村庄拿东西,十多分钟后,陈某又搭载蔡某某的老乡回家拿衣服,当时蔡某某的老乡坐在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上。期间,梁某某则一直呆在酒店房间没有外出。陈某还证实在梁某某准备上车返回时,蔡某某的老乡就从其驾驶的车上下来。在陈某驾车搭载蔡某某及其老乡外出至梁某某乘车返回东莞市这段时间,蔡某某及其老乡均乘坐过该车,本案无法排除蔡某某及其老乡等人将毒品放到小汽车驾驶位座椅后夹袋内的可能性。

5.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未归案。上诉人梁某某、证人陈某均证实案发当晚是蔡某某叫陈某开车搭载蔡某某及其老乡、梁某某、朋友“胖子”前往陆丰市甲子镇;梁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返回东莞市,也是向蔡某某提出,由蔡某某安排陈某开车载梁某某返回;在陈某载蔡某某的老乡外出返回酒店时,也是蔡某某称他们在谈事,叫其二人不要进房间,两人不得不在房外小汽车上休息等待。由此可见,蔡某某不但是邀请梁某某等人一起租乘陈某的小汽车前往陆丰市的发起人,且在此期间其还安排梁某某等人的活动,蔡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其目前尚未归案,且案发当日与梁某某等人同行的蔡某某的老乡及“胖子”也未归案,从而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综上,原判采信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梁某某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夹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但是梁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而侦查人员未能从毒品包装袋上提取涉案人员的指纹等痕迹物证,在案证人亦不能证明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运送,且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未归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梁某某知道其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藏有毒品,本案能够证实梁某某携带毒品乘车欲运输至东莞市的主客观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得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梁某某上诉提出的本案没有人证、物证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犯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梁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从陆丰市甲子镇乘车返回东莞市过程中,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查获2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本案缺乏可以证明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进行运输的主客观证据,梁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梁某某与涉案毒品有关,而本案又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尚未归案。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梁某某运输毒品的唯一性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上诉人梁某某无罪。对于梁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携带运输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罗桦

审判员翟健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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