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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证明哪些主要案件事实

 anyyss 2017-10-03


3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证明哪些主要案件事实

当发生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公司其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涉及待证的案件事实很多,且个案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标准。但是,该类案件的诉讼主张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围绕该诉讼请求需要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是可以统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第一,原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原告是否有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第三,原告请求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仍然具
备实现的条件。


第一,原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证明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起诉时需要证明其具有案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具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未被取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等。


在诉讼中发生股东身份的争议,无疑系釜底抽薪,由于该权利是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没有股东身份,原告资格受到质疑,立案将成问题,即使立案后进人审理程序,也会因原告资格问题被驳回起诉。


如果原告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是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例如,优先股,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被限制优先购买权等。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的,原告起诉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内容,如果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行使优先权条件的,其诉讼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可以不履行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及优先购买程序等,股东可以随意安排其股权的对外转让等。


第二,原告是否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这类纠纷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未收到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不知道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实;另一种是主张知道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并积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权利未得到保障。


要落实原告是否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首先,要查明转让股东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向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明确告知其转让的基本条件等。其次,要查明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具体时间。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该条规范操作,转让股东征询意见后,公司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答复,转让股权事项进入运行轨道,提出不同意转让意见的股东,应当积极准备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安排购买,或者直接向转让股东提出购买意见,请求与转让股东签订购买合同或者请求按转让股东的对外转让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事件的发生是连续的,时间也很紧凑,不出意外的话,公司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在30日内应当回复。优先购买权涉及股东的自身利益和权利,不容易被遗忘或者规避,当发生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件时,所有股东都应当给予关注,尤其是准备购买股权的股东应当明确向转让股东表达请求购买的意愿,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通过转让股东是否通知原告股东的事实或原告股东是否有其他途径可能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落实原告股东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态度,是否存在放弃权利的行为。根据个案情况,对可以认定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事实及知情时间的,有助于对股东购买该股权的态度作出判断。


股东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购买。公司发生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法》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外,转让股东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对外转让的交易稳定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放弃权利是消极行为,是非积极行为,而主张购买为主动的积极行为,故在发生纠纷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应当证明其有积极主张购买的行为。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后,对购买股权的态度,是积极主张,还是不予购买或者消极观望,可以从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购买的时间和次数等行为上作出判断。如果股东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后,很快就向转让股东声明购买,或者多次主张购买,或者有履行行为,采取将股权转让款划到公司账户提存等方式积极表示购买的,应当认定为转让股东积极主张购买,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后,采取观望的态度,对是否购买股权态度暖昧,表明购买后又躲避与转让股东协商或者拖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关于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经常发生变动,对是否购买股权犹豫不决。对这种表意不明确,待价而沽,见股权升值或者有利可图后即主张行使权利,应当认定其对购买股权态度比较消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放弃了购买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但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在涉及转让股东已经与股东以外的他人交易,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是否能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丧失的购买股权机会,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案件事实情节作出合理判断,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当然解除转让股东已经进行的交易,不能当然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股东的通知义务和优先购买权不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原告请求的优先购买权仍然具备实现的条件。


 案涉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仍然可以恢复到股权转让时的状况,也是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实现的关键因素。未履行征求同意程序和保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转让了股权,转让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案涉股权状态是需要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如果股权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不能恢复到转让时初始状态的,不宜再支持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因转让股东未向主张购买股权的股东履行征求意见程序或者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购买该股权而发生争议的,受让股权合同履行的状况略有不同,有的是股权转让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有的是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有的是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让方已经以股东身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等等。对各类复杂的案件情况,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慎重。


受让股权的股东已经获得股权登记,实际享有了公司的股权,与公司其他股东也有合作,甚至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资等有重大贡献,其退出还是保留公司股东地位不仅涉及其自身权利,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涉及公司关系的稳定。因此,在股权变动经过了一段时间后,公司其他股东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宜再支持其主张。


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跨度很大,最低可以是一元公司,最高是上不封顶的,股东人数可以是一人、二人,最多可以是五十人。各类公司的业务种类、经济发展状态也不相同。由于公司大小不同,股东情况各异,如果采取统一时间标准来固定股东权利,其结果不一定能够鼓励诚信,促使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对于发展活跃的公司,一年时间太长,一年之内有很多变数,股权价值变动很大,经济价值无法确定,以至于无法恢复到原来的价值状态。对于一些人数比较多的公司,有些股东不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被少数人控制经营,常年不召开股东会,股东对公司股权变化知情的途径有限,一年期限可能又太短了。所以,《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该类案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该规定涉及未通知股权转让事项时的两个时间,一个是其他股东知道的,应当在30日内行使权利,另一个是股权变更登记不超过一年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权利,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时间,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围绕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请求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仍然具备实现的条件等,这些基本案件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时,是否可以与转让股东重新协商确定转让条件


   原告:乙
   被告:甲、丁


诉讼请求:请求甲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70万元。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股东甲认缴出资300万元,丙认缴出资300万元,丁认缴出资100万元,戊认缴出资30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甲和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甲向乙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时,乙一次性向甲支付350万元。除A公司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如果甲将股权转让给除A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甲构成违约,甲应给付乙股权转让款20%价款的违约金。乙若延迟付款,赔偿甲股权转让款的20% 违约金。协议签订时,A公司股东丙及律师在场见证。同日,丙与乙也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类似的协议,丙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乙与甲、丙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得到履行


2012年12月18日,A公司向其股东丁和戊发出两份律师函,栽明:甲通过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函告知,现有A公司以外的人希望以1800万元的总价格购买甲和丙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希望丁和戊收到此函后,书面答复甲和丙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如三十日内未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如主 张购买,则于收到此函后的三十日内分别支付甲和丙各900万元,用以购买甲和丙各持有的30%的股权;如既不同意对外转让又不购买相应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上述两份律师函中,分别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丁和戊收到A公司通知后向A公司发函称,不同意甲将股权对外转让。经甲、丙、丁协商,2013年1月8日,甲与丁、担保方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系A公司股东之一,持有A公司30%的股权,现甲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丁或丁指定的第三人,同时丁向甲支付对价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 2013年付款壹佰万元,即本协议签订时,丁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到此款后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特别约定:1.若甲有混凝土业务提供给丁,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计算,股权转让价则按人民币360万元计算(具体解释为如甲向丁提供价格12万元的混凝土业务,则抵冲10万元的股权款,依次类推)。上述约定除甲主动提出外,丁不得强行用混凝土抵冲股权转让款,丁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及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四、因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导致甲方对乙构成违约的,由丁方负责协调处理,若丁未能负责协调好前述事宜,导致甲方需向乙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责任的,全部由丁承担,与甲无关。甲在决定违约和赔偿事宜时需征得丁同意。


 协议签订后,丁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5日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和10万元。


2013年2月1日,A公司的股东由甲、丙、丁、戊变更为丁和戊,其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和300万元。


2013年3月7日,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7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乙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转让价款3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通知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甲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履行方式等均应不低于甲与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丁行使的不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双方降低股权转让的标准,甲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重新签订的合同,且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低于甲与乙之间的约定,甲与丁侵犯了乙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甲与丁之间签订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合同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甲与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乙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甲在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违法将股权转让给丁,构成恶意违约,甲的原因导致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甲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甲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一个月的购买权时间,甲与乙签订合同后给了甲一个月的时间与其他股东联系,看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购买权。乙对此是明知的,故在其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甲与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股东购买的原则,甲的行为不属于违约。


丁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A公司有四个股东,甲、丙、丁、戊,甲和丙同时将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乙转让,A公司剩余股东丁和戊均不同意对外转让。为此,甲、丙与丁协商并由丁购买了甲拟转让的股权。丁购买甲和丙的股权并非系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基于公司其他股东多数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购买的协商。丁的购买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丁和戊联合主张甲不得对外转让并主张购买拟转让股权的,甲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他人。丁和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侵犯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为有效合同。


该案中,发生甲拟转让股权时A公司有四个股东:甲、丙、丁、戊。股东甲拟向股东以外的他人乙转让股权时,股东丙也准备将其股权转让给乙,此时A公司剩余股东为丁和戊。A公司向股东丁和戊发出股东甲和丙转让股权的通知时,股东丁和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且安排丁购买对外转让的股权,为此,甲与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股东丁购买甲的股权发生在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甲对外转让股权的环节,该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该条款未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安排受让股权,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包括受让股权的价格和条件等,可以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条件,也可以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条件。因A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甲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该情形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符,即不存在A公司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乙关于丁受让甲的股权条件低于其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故甲和丁之间的股权转让侵犯其合同利益的主张,是建立在公司其他股东超过半数以上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事实的基础上的,在公司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时,公司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他人,此时公司其他股东仍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显然,该案发生的事实并非如此,未发生A公司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形,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乙主张甲和丁侵犯其合同权益的观点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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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


内容简介:本书从公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出发,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四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作者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提炼出了81个多发的共性疑难问题,并结合48个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透彻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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