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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法院主持下与银行达成调解还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吗

 anyyss 2017-10-0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乐,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6706334240966,信用额度1,850,000元(临增额度2,000,000元)。赵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908,176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清欠款。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丈夫赵某某陪同下于2010年3月8日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韩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6707280875409,后因卡片丢失补发新卡,新卡卡号4096705037971547,信用额度150,000元(临增额度300,000元)。韩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47,803.1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案发前仍未还清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还款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全部本金欠款149,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1,908,17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147,803.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积极配合银行还款,而且有还款记录,从办卡到2013年6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还款了35次左右,每笔还款都有手续费,低的是1.8万元,高的是3.6万元,这说明和我银行之间是信贷关系,公诉人说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不承认,也不存在这个行为,所以我不认为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从办卡至今,我们一直在还款,而且从2013年7月开始,我们一直在拍卖厂房,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现,我现在也在通过借放贷一直在还款,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犯罪,如果法院认为是触犯了法律,是犯罪的话,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民事调解书在没撤销前,是有效的,侦查机关即使有函告通知了作出调解书的法官,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即使侦查机关通知了,但需要根据办理经济案件若干规定立案,银行在报案时隐瞒了重要的事实,所以导致了错误的发生。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是不同职能部分作出的不同判决,不能以刑事的优先性代替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欠款的目的,被告人曾主动找银行让银行停卡,告知银行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请求银行处置其名下资产,主动在家等待银行人员商量处置资产事宜,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主动写了还款计划,并先后四次履行,虽未全部还清,但由此可见,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欠款的目的。被告人名下有7000平的厂房,并且在甘井子有一套没有产权的房产,其财产的总价值均远远超出银行的欠款,只是该财产暂时变现困难,但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人所用的信用卡借款,绝大部分用于经营,而不是肆意挥霍,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欠款的故意。至于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所提交的文件可能有瑕疵,但该瑕疵也是在银行的授意和安排下进行的,仅仅是民事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因为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恳请考虑对被告人当庭释放。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上述辩论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96706334240966,信用额度为1,850,000元(临增额度为2,000,000元)。赵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08,176元。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陪同下于2010年3月8日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韩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6707280875409,后因该卡丢失重新补办新卡,新卡卡号4096705037971547,信用额度为150,000元(临增额度为300,000元)。韩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0,358.58元。发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在对二被告人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8月将二被告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6日分别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旅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发卡行与二被告人分别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50,682.0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558,456.94元,合计2,009,139.03元。韩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0,358.58元,滞纳金、借机(应为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50,180.92元,合计人民币310,539.50元。两份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人均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发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亦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嗣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152,147.66元,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149,000元,将其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发卡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三十六个月,第一个月还款5万元,余下三十五个月每月还款6万元,期间如遇企业拆迁时可提前还款。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万元,2015年7月6日还款5000元。截止案发时,除民事调解结案的本金人民币1,450,682.09元外,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457,493.91元未归还。

另查,二被告人利用信用卡透支套现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华侨农场建厂房的费用,后因厂房未动迁,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请求银行对其二人名下资产进行处置以还清欠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省行银行卡部申请,对被告人赵某某办理的卡号为4096706334240966的白金信用卡予以冻结。在2013年8月对二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后,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日分别向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二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经侦大队于发卡行报案当日对二被告人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明知就同一法律事实我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但侦查机关未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我院应否撤销该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办卡材料、赵某某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办理赵某某信用卡的审批材料、办卡材料、韩某某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收记录(韩某某)、办卡其他材料、赵某某、韩某某套现材料、大连三和合金厂工商登记材料、赵某某名下房产信息情况、韩某某名下房产信息情况、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天骄、刘晓旭、彭强、许辉、苗永宝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赵某某催收的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08,176元,虽然其与发卡行之间就还款问题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但抛开其与发卡行通过民事调解结案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450,682.09元,截止案发时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457,493.91元经发卡行二次以上合理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60,358.58元,通过民事调解结案后在本案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52,147.66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8,210.92元及利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9,000元系经过发卡行二次以上合理催收超过三个月即案发后才归还,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拒不认罪且透支款项至今未归还,依法应予严惩,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庆国

人民陪审员李东晔

人民陪审员曲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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